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廖書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部分,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部分,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0萬元,其中40萬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30萬元部分,應自106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44頁背)。經核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部分,就利息請求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均應予准 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26日向伊借款40萬元,並允 諾自97年1 月15日起每月以2 萬5,000 元分期攤還,且簽訂 借據,但屆期被告卻不為清償,又以需錢周轉為由,再於97 年3 月2 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簽訂本票15張作為擔保票 據。孰料被告均不予清償借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其中40萬元部分,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萬元部分,應自
106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15張為證(影本 見本院卷第4 頁至9 頁),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至第 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亦有明文。經 查:
⒈由卷附借據內容:「本人廖書曼(借款人)於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向林家宏(被借款人)借款新臺幣肆拾萬元 整,並同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按每月以新臺幣 貳萬伍仟元分期攤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可 知兩造就40萬元借款部分,有約定被告應清償之期限,即被 告應自97年1 月15日起,分16期,按月攤還2 萬5,000 元, 是被告應於98年4 月底前返還原告共40萬元等事實。則原告 對被告之借款債權40萬元部分,核屬定有期限之給付,然被 告未遵期返還原告借款共40萬,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就其中40萬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起訴狀 係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須 經20日,於106 年7 月24日始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⒉另原告自承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部分,乃返還未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依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 定,原告應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促被告返還,方為適
法。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7 月4 日公示送達被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須經20日,於106 年7 月24日始發 生送達效力),此有登載公示送達之網頁資料在卷可按(見 本院第39頁)。又因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始生原告對被告 催告清償借款之效力,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清償之催告須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是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 6 年7 月24日起至屆滿一個月期限之106 年8 月23日止期間 ,被告尚不負遲延責任,故被告就30萬元借款債務部分,應 自106 年8 月2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 其中40萬元部分,應自106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30萬元部分,應自106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審酌被告未委任具專業法 律背景之訴訟代理人,對可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規定,顯然並不知悉,衡諸聲請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乃攸關被告之訴訟利益,在衡平原則下,本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