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訴外人黃榮富、李光富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訴外人黃榮富以訴外人李光富及被告李文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十二計算,每月二日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 三年十月二日。詎李榮富與被告等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尚 欠本金七十六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履向被告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借據一份、授信資料查詢單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榮富以訴外人李光富及被告李文宏為連帶保證人,於九 十一年一月二日向原告借用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 ,每月二日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 日。詎李榮富與被告等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七十 六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授 信資料查詢單一份為證。且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 ,視同自認。又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 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連帶債務之規定甚明,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 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是被告乙○○自應 與借款人即訴外人黃榮富就上開借款負全部連帶給付之責任。四、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吳昀儒
~B 法 官 洪嘉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B 書 記 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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