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王博雄
被 告 丁○○
丙○○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萬元,以及從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九.五九計算的利息;另從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清償,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清償,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在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萬元,並以被告 丙○○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至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分三十期,每期六個 月清償,雙方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五,並按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 前為年息百分之九.五九)。借款人逾期清償時,違約金的計算方式為逾期在 六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的部分,則按約定利 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若借款人未按時繳納本息,依借據第三條約定,借款人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
被告丁○○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即未清償本息,被告丙○○為連帶保證 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是,原告根據借款契約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聲明。 二、提出借據及帳卡各一份(均為影本),作為證明。貳、被告二人經過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 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原告提出借據及帳卡各一份附卷證明。被告二人經過本院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意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八0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所以原告的主張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院採信。 二、被告丁○○為借款人,依民法第四七八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丁○○未在雙方約定期限 內清償利息,自應負返還借款責任。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根據雙方約定 ,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此,原告根據借款契約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具有法律上 理由,應該准許原告請求。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蕭 琪 男
~F0~
~T40~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三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