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95號
CYDV,92,訴,295,200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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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皇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伍萬壹仟元,以及從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開始,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在原告以肆拾壹萬柒仟元提供擔保後,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民國八十四年起,即在被告所設置冷藏庫冷凍乾魷魚等物品,一向往來 正常,但在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原告存放一三九箱乾魷魚遭人偷走,以每箱十 八公斤計算,共計二千五百零二公斤,每公斤五百元,共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元 ,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是,原告根據寄託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聲明,另願提供擔保,請求准許宣告假執行 。
二、提出寄存貨物收據、統一發票各一份(均為影本),作為證明。貳、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 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參、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案卷。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原告提出寄存貨物收據、統一發票附卷證明,被告員工蔡 秋東、謝麗琴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在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亦承 認,一箱一年(收費)六十元,原告失竊一三九箱乾魷魚。而且,被告經過本 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八0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因此,原告的主張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院採信。 二、被告營業項目中,並無經營冷藏倉庫一項,有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證,故原 告寄存乾魷魚於被告冷藏庫中,依照民法第五八九條第一項規定:「稱寄託者 ,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雙方行為屬於寄託契 約。被告向原告收費而保管乾魷魚,依同法第五九0條規定:「受寄人保管寄 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被告自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來保管原告所寄存的物品,如 今,被告所保管的一三九箱乾魷魚被人偷走,顯見被告未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 意義務,而可歸責於被告,依同法第二二六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故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根據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記載的金 額、遲延利息,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准許原告請求。伍、原告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聲請本院准許假執行宣告。原告勝訴,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三九0條第二項規定(請看附錄法條),本院宣告;本件判決在原告以四十一 萬七千元提供擔保後,可以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蕭 琪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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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三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第二項: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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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