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93號
TCDV,106,訴,1093,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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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邱敏雄

訴訟代理人 邱林秀雲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光佑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且原告所有坐落於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3分之5,以被告為抵押權人、邱敏雄為債務人,所為 6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豐登字第160113號)業 因罹於時效即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而請求被告就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分之5,以被告為抵押權人、邱敏雄 為債務人,所為6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豐登字 第160113號)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追加被告訴訟代理人林 光佑於民國85年8月31日以恐嚇、欺騙施壓,逼迫原告訴訟 代理人邱林秀雲不得不開具訴外人邱廖鸞香名義借據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取得上開600萬元借據後 ,又於邱廖鸞香6474-9帳戶操控假帳交易,即邱廖鸞香名下 1200萬元及600萬元之借據,係林光佑於85年8月31日以不法 手段欺騙邱林秀雲詐騙取得,並於6474-9帳號操控作假帳交 易、轉帳:邱廖鸞香6474-9帳號原存款26,980元,第一次交 易存入1200萬元,有存入傳票及林光佑經辦蓋章;第二次交 易存入600萬元,有存入傳票及林光佑經辦蓋章;第三次交 易存入1800萬元;第四次訂正為存入1800萬元(因第一、二 、三次存入金額帳目不算及傳票全部當日已作廢);第五次 則由0029向6474-9轉帳1800萬元取款憑條,取款條業經林光 佑經辦簽印,並有改制前之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下稱豐原市 農會)向邱廖鸞香收入傳票,及林光佑經辦蓋印之事證。惟 邱廖鸞香6474-9帳號於85年8月31日原存款26,980元,並無 收到林光佑欺騙開具1200萬元及600萬元之借據金額。且林 光佑並冒充虛偽借款邱廖鸞香1200萬元之假證據,致於本院 87年度重訴字第3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重上 字第32號事件誤判。被告於取得假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



為5,172,776元、違約金35,742元、不足利息5,860,077元、 另一期違約金2,851,383元、訴訟費60,400元、執行費10,70 0元)詐取得金額外,又偽造詐領金額800萬元,復取得邱廖 鸞香借據600萬元及加計假藉自8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餐利息之利息扣款金額,均為無法律上原 因,自無法律效力。而原告於83年9月16日遭第一次詐騙人 頭借貸5人名貸計累積1億9000萬元,致原告邱敏雄名下土地 出售存入土地價金1億6420萬1581元,經扣款後為3200萬元 。被告乃於當日下午,隨即向地政抵押8000萬元,又偽造邱 廖鸞香餘欠1800萬元借據金額加計10.5 %計利及違約金催繳 ,故於84年6月15日欺騙邱林秀雲如加開邱廖鸞香借據1800 萬元,借貸週轉興建房屋,乃於84年6月15日依被告指示開 立邱廖鸞香借據1800萬元。惟被告經辦人得手後,卻拒放款 借款,雖有存入傳票1800萬元,隨即轉出1800萬元,致84年 6月15日邱廖鸞香6474-9帳戶餘額41元,原告乃不再備繳利 息,於85年3月3日繳110萬元為83年9月19日第一次被詐借據 3200萬元未清償借據利息。嗣被告再以900萬元合作金庫可 轉讓定期存單,聲請假處分原告名下坐落南陽路綠山段289 地號上分割興建16棟房屋出售,逼原告再開具邱廖鸞香借據 1200萬元及600萬元支付,以撤銷假處分。原告為儘快完成 該16棟房屋出售,僅能照做,又交付由金大利建設公司開立 之1100萬元本票1紙,及交付邱敏雄4500萬元借據。且被告 於91年9月23日不法偽造以原告邱敏雄名義虛偽擔保6500萬 元在原告邱林秀雲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3分之5共用路地,虛偽設定6500萬元抵押權,實 則被告銀行並無交付6500萬元貸款予原告邱敏雄,即侵害原 告邱林秀雲上開權益。原告二人既無積欠被告款項,全係豐 原市農會總幹事林隆登放款主辦林光佑虛偽放款,兩造間 並無借貸關係。原告於102年6月23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調閱94 年度重上字第3號卷證,始知林光佑假帳交易,存入600萬元 及1200萬元假帳交易存入傳票,當日林光佑隨即由邱廖鸞香 6474-9帳戶轉帳1800萬元取款條至豐原市農會0029帳戶,及 豐原市農會邱廖鸞香收入1800萬元傳票。而85年8月31日 邱廖鸞香6474-9帳戶確實無放到林光佑欺騙取得邱廖鸞香借 據600萬元及1200萬元金額,林光佑欺騙取得邱廖鸞香1200 萬元借據,於88年12月21日詐取得拍賣價金1500萬元,均由 林光佑代受領。而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3號案件,係因林光佑欺騙取得邱 廖鸞600萬元借據,詐領原告邱敏雄存款。被告復取得95 年度訴字第419號及99年度重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詐取提



存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6926號提存金30萬元、98年度存字第 1270號提存金42,500元及利息、97年度存字第2210號擔保金 2萬元、97年度擔保金1萬元,復於102年度拍賣原告邱林秀 雲坐落於豐原市○○○段000地號土地拍賣價金375萬元,均 係不法手段詐領,以補於83年9月16日掏空豐原市農會3000 萬元。實則被告詐取邱廖鸞香、原告邱敏雄邱林秀雲有邱 廖鸞香名下2224萬6581元、原告邱敏雄名下4856萬4129元, 及原告邱林秀雲87萬4543元,而原告二人係借據上連帶保證 人,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 1800萬元利息433萬2486元、1200萬元加利息422萬3981元, 計2075萬6467元及自8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600萬元借款利息自85年8月31日至103年 6月24日計473萬5692元及自10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00萬元借據債權不存在);1300 萬元利息自85年12月31日至93年6月21日計1083萬191元,計 2383萬191元及自9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800萬元債權不存在);3000萬元(83年9月 16日)自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433萬2486元、1642萬3981元、473萬5692元、383萬191元 、3000萬元、804,832元,共計8012萬7182元。並聲明:一、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3分之5,以被告為抵押權人、邱敏雄為債務人 ,所為6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豐登字第000000 號)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起訴聲明)
二、確認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於民國91年9月23日,與原告邱敏 雄間,65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確認兩造間於85年8月31日,以邱廖鸞香為借款人,以原告 邱敏雄邱林秀雲為連帶保證人名義,約定本金借款600 萬 元,約定87年8月31日全部清償,利息以年利率9.75%計算, 每月繳息乙次,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應返還原告600萬元(本院卷第68頁)。五、被告應返還原告9,522,458元,及自8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2頁)六、被告應返還原告邱敏雄70,910,706元(本院卷第78頁,第一 案件22,246,581元及第79頁邱敏雄共計金額48,664,125 元 )及返還原告邱林秀雲874,543元。(本院卷第79頁)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同意原告起訴後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原請求以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為訴訟標的,復聲請變更為600萬元不 當得利請求,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且原請求係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謄本」為其證據,並以 抵押債權不存在為其攻擊方法。惟後請求逕以「不當得利」 為訴訟標的,且未提出證據敘明何以被告受有600萬元之不 當得利,則原挺之訴訟及證據資料,難認於後請求中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而得以利用,且甚妨礙訴訟終結。縱同意原告 變更聲請,惟有關600萬元借據債權之訴訟,被告業取得本 院95年度訴字第4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 字第11號號判決確定,證明確有該借款存在。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3之5 (重測前為綠山段289地號)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應予塗戚,無非以「欠缺從屬債權」及「 未於法定期間行使抵押權」為由,惟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3號及本院95年 度訴字第4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 號號判決確定,原告復爭執該債權不存在云云,顯無理由。 蓋,原告邱敏雄於85年8月31日邀同原告邱林秀雲、訴外人 邱廖鸞香為連帶保證人,向豐原市農會借款4500萬元,另邱 廖鸞香於同時邀同邱林秀雲邱敏雄為連帶保證人,向豐原 市農會借款600萬元,該等債務均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有 被證二之借據、借款申請書可稽。嗣該借款債權於90年9月 15日由被告概括承受。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 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249號裁判意旨,觀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判決書之事實理由欄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院95年度訴 字第419號判決書之事實理由欄之得心證之理由,分別判命 原告應給付被告借款債務,已確認兩造借貸關係存在為前提 ,且該等判決均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 字第3號、99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確定,則系爭抵押權擔 保權是否存在,既為重要爭點,且經前訴法院實質判斷,則 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後訴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被告以上開 確定判決結果為基礎,於本件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時,原告自 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三、系爭抵押權未因怠於行使擔保債權而有除斥期間起算之問題 ,遑論系爭抵押權未於法定期間行使而消滅。蓋,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前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3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3號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號號判決確定後, 已中斷時效,且重行起算。嗣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 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規定,系 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仍因中斷時效而未消滅(被證三)。且 依民法第880條關於抵押權消滅之規定,係以擔保債權之請 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為前提,作為實行抵押權之除斥期間起算 點,倘未於5年除斥期間行使抵押權,該抵押權即歸於消滅 。惟系爭抵押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實行抵押權之 除斥期間起算問題,況抵押權是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 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 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固非法所不許,且 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之情形。但如係不同訴訟標的之客觀訴之合併,各法律關 係下所得主張給付之金額,應分別計算,再分別聲明或合併 為單一聲明,此時各不同訴訟標的下之請求金額,不屬上開 可流用之情形,縱合併後之聲明金額不變或未逾原請求金額 ,仍屬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請求被 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分之5,以被告為抵押權人、 邱敏雄為債務人,所為6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 豐登字第160113號)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訴訟進行中, 分別又追加下列請求:




(一)確認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於民國91年9月23日,與原告邱 敏雄間,65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下稱聲明甲)(二)請求確認兩造間於85年8月31日,以邱廖鸞香為借款人, 以原告邱敏雄邱林秀雲為連帶保證人名義,約定本金借 款600萬元,約定87年8月31日全部清償,利息以年利率 9.75%計算,每月繳息乙次,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原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下稱聲 明乙)
(三)被告應返還原告600萬元(本院卷第68頁)。(下稱聲明 丙)
(四)被告應返還原告9,522,458元,及自8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2頁)( 下稱聲明丁)
(五)被告應返還原告邱敏雄70,910,706元(本院卷第78頁,第 一案件22,246,581元及第79頁邱敏雄共計金額48,664,125 元)及返還原告邱林秀雲874,543元。(本院卷第79頁) (下稱聲明戊)
三、上揭聲明中,除了聲明甲有於民事起訴狀提及外,其餘均係 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追加,而就原告上揭訴之追加, 被告已於106年9月13日民事答辯二狀表明不同意原告起訴後 所為的訴之變更或追加(本院二卷,第203頁),且觀原告 上揭訴之追加,分別係基於不當得利及詐欺侵權行為等不同 基礎原因事實,已非前揭判決所謂純粹「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屬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追加,依 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之說明,其追加顯不合法,合先敘明。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請求塗銷上揭抵押權 設定云云。然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本院 93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 字第3號,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號案件審理確定,且觀上揭案件中,本 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邱林秀雲,於該案件中親為訴訟代理人( 本院一卷,第28頁),復核該案中兩造已不爭執原告邱敏雄 於85年8月31日向改制前之豐原市農會借4500萬元,並按年 息百分之10.25計算,每月繳息一次,並約定於87年8月31日 一次清償全部借款,原告邱林秀雲及訴外人邱廖鸞香為連帶 保證人,原告邱敏雄僅繳利息至87年12月23日止等情,復有 上揭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29頁),故原告辯稱 不知道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係直到去年才發現,並質疑 被告銀行為何得未經原告同意即設定抵押權云云,顯與卷內



資料不符,難以認定。從而,原告於前揭案件中,既已自認 系爭抵押權存在之事實,本件原告起訴所爭執者,復經前揭 判決為實質認定,均為原告於該案中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 於
本件訴訟中,亦未有其它舉證,應認其主張為無理由。五、至於原告是否得以新事實、新證據,針對前揭已產生既判力 之判決加以救濟,此為另一問題,然無論如何,均非透過本 件訴訟所得爭執,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並據以請 求塗銷抵押權,因原告前已於他案中為不爭執,且本件原告 亦未舉證,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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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