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71號
TCDV,106,訴,1071,2017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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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私立嘉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即張美紅
訴訟代理人 劉國華
被   告 璨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房伸陽
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次按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 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 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係主 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6年9月6日一併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均係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400號強 制執行程序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 ,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兩造間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易 字第23號事件,原告已支付貨款,惟被告未開立新臺幣(下 同)738,000元發票,已違背財政部國稅局規定。而被告涉 及侵占罪嫌,經本院(應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誤繕 )106年度他字第1227號偵辦在案,且被告如無法交付侵占 之物,原告將面臨重整。況原告復於106年4月11日起訴請求 被告未履行工程契約延宕172天所致賠償金4,671,826.64元 ,該賠償金與兩造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36400號給付工程款 強制執行事件係同屬一裝修工程,於賠償責任未釐清前,被 告自不得先行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債務 人異議之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固不爭執請求被告工程延宕賠償金事實 係於工程進行中即已發生,且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判決前即已發生。惟被告未回答何以原 告需付36,900元之金額,既被告沒有辦法回答,原告覺得兩 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尚未結束,原告為何需支付36,900元? 且應於兩造間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49號於106年9月29日 宣判後,始能實施強制執行的命令,因與本件執行名義同屬 同源。另原告曾至大屯稽徵所舉報73萬元發票的逃漏稅,目 前尚在查核中,故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希望於106年度訴字 第1349號確定後始實施強制執行。
三、聲明:本院106年度中院麟民執(起訴狀誤繕為「職」)106 司執二字第364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貳、被告方面:
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執行名義「成立後」之 事由,如果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始放寬到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可以主張,但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已經發生,故原告起訴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二、另就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 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 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 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 。本件兩造間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確定,債務人即原告對 於以具有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異議之訴 。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 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 之成立及消滅時效。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 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 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 由(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671號判決)。本件被告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



建上易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3月30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64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未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40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 閱無誤,是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爭執者,就原告已支付貨款,而被告未開 立發票乙節,以及被告是否有違反財政部國稅局之命令,以 及被告公司是否有工程延宕之損害賠償義務,均係於上揭工 程進行中之事由,於上揭民事判決前即已發生乙節,係屬執 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事由,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 卷第56頁反面),從而,並不符合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三、原告另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異議事由,惟按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固有明文,然查由該法條可知,債務人欲以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針對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始足當之,而本件被告持以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之執行名義,既係以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則亦不符合前揭規定。
四、是以,原告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為異議事由,惟原告 所主張之異議事由,均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並不符 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又原告併主張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異議事由,則因被告所持以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亦與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符,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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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璨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