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9號
原 告 李秋瑾
訴訟代理人 周威昌
被 告 林鈴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6 年度交附民字
第6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叁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三段機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經該路段第2 路燈處,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雖有雨,但 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追撞 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造 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與撕裂傷(6* 1.5*1 公分)、胸壁挫傷、左手開放性傷口(手指除外、未 提及併發症)、左胸第4 至第7 肋骨閉鎖性骨折、損傷後之 顱內出血等傷害。被告並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以 10 5年度交易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前述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
賠償以下項目之支出費用:
⒈醫療費用:住院醫療部分支出新臺幣(下同)35,684元,出 院後持續回診治療則支出共計4,080元。
⒉看護費用:依一般行情每日2,400 元計算,共住院8 日,合 計請求19,600元。
⒊其他財損部分: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之眼鏡毀損,請求賠 償5,300元。
⒋因無法工作所受損失:因療養無法工作達2 個月,每月工資 為34,112元,合計請求68,224元。 ⒌精神慰撫金:被告肇事後態度不佳,且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 繼續原本擔任照顧服務員之工作,轉職成為保母,因傷及肋 骨,受傷至今仍有身體不適情形而須進行藥物治療,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5,5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山醫學大 學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交易 字第139 號刑事卷宗及判決書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為真正。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過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 雖有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有前述刑事卷宗所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佐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其以上開機 車右側擦撞原告機車之左側,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 告應為發生本件車禍之原因並具有過失,原告尚無肇事因素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 告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與撕裂傷 (6*1.5*1 公分)、胸壁挫傷、左手開放性傷口(手指除外 、未提及併發症)、左胸第4 至第7 肋骨閉鎖性骨折、損傷 後之顱內出血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依前述民法侵權行為 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 合計39,764元(計算式:35,684+4,080=39,764 ),業據其 提出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見本院卷第23-28 頁)為 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觀之上開刑事卷宗所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 5 年1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04 年12月9 日車禍 送至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並於104 年12月10日 送至加護病房治療,嗣於104 年12月11日轉入一般病房,至 104 年12月16日出院,共計住院8 日,足認原告於一般病房 住院期間共計7 日確實需專人看護,並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 看護收費等相關標準,全日班看護費用以2,200 元計算為適 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一般病房住院期間看護費用為15,4 00元(計算式:7x2,200 =15,400),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5 ,4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財損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眼鏡毀損,惟其僅 提出購買眼鏡之發票,僅能證明購買之價格,並未提出任何 該眼鏡係因車禍事故受傷而損害之證據資料,實難認定原告 有何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眼鏡毀壞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款項,難認有據。
⒋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2 個月, 業據其提出前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1 月5 日診斷 證明書為證,而該診斷證明書確實記載:原告宜再休養1 個 月等語,則原告主張受有2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足堪認定 。又依原告提出之社團法人臺中市照顧服務管理協進會、台 灣省慈心協會在職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30 頁),可 知原告自104 年6 月至11月之平均薪資為34,112元(計算式 :27,512+6,600=34,112 ),核與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任職於上開單位之給付總額相當,是應以原 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6 個月平均薪資34,112元計算為適當 ,損失2 個月工資收入共計68,224元,故原告請求車禍後無 法工作之薪資損失68,224元,即為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非輕之傷 勢,已如前述,其身心承受之痛苦,不言可喻,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 並住院受有前開傷害,出院仍需追蹤治療,其身心所受痛苦 應屬非輕;又原告因傷自原工作單位離職,改從事保母工作 ,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 41頁)為佐;另原告名下有2 筆不動產,103 、104 年給付 總額分別約為40萬、37萬,被告名下則無不動產,103 、10 4 年給付總額分別約為2 萬、19萬(見本院卷袋內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合理,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基上,原告所受損害總額合計為373,388 元(計算式:39,7 64+15,400+68,224+250,000=373,388 ),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373,388 元之損害,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被告迄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73,388 元,及自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未逾金額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 告勝訴部分,被告經一造辯論,其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其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以兼顧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