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陳進德
陳月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被 告 陳清洲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銓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進雄
訴訟代理人 蕭惠敏
唐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清江合作做生意,其後原告及被 告陳清洲各出資1/3金額委由陳清江於民國81年3月28日與訴 外人張賜真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10.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嗣陳清江將價金依約交付予張賜真,並由張賜 真之父親張堂金簽收,且於81年5月7日以「買賣」原因登記 於陳清洲名下,是系爭土地實際權利人為原告及陳清洲所共 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3,原告應有部分計2/3權利係借名 登記於陳清洲名下,迨84、85年間,兩造再約定出資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房屋,每人應有部分亦為1/3,因系爭土地已借 名登記於陳清洲名下,故將興建完成之房屋先借用陳清洲名 義於85年12月24日辦理保存登記為臺中市○○區○○段000 ○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 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05年間原告向 鈞院提起訴訟(本院105年訴字第3622號)主張終止原告及 陳清洲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請求將原告「 原本」所有而「分別」借用陳清洲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各1/3移轉登記回復予原告,嗣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 詎原告持和解筆錄向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申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各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時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竟以和解筆錄 未有記載原告各別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而否定原告 與陳清洲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陳清洲亦拒不配合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㈠確 認原告陳月裡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就登記於陳清洲名下之 系爭土地中的1/ 3所有權存在。㈡確認原告陳進德基於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就登記於陳清洲名下之系爭土地中的1/3應有 部分於81年4月20日起至106年2月20日止期間之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存在。㈢確認原告陳月裡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就登 記於陳清洲名下之系爭房屋中的1/3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 ㈣確認原告陳進德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就登記於陳清洲名 下之系爭房屋中的1/3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三、被告答辯:
㈠陳清洲:原告未曾請求協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陳清 洲亦無拒不配合辦理之情形,且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並未 否認原告及陳清洲間借名登記關係,而係駁回原告更正土地 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之申請,顯見原告並非因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與否而受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其確認利益並不存在 ,原告與陳清洲間借名登記契約係有效存在,惟僅係債權契 約而無物權上之效力,本件原告確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必要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原告對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稅捐 處分不服,應提起行政救濟,伊並未否認原告及陳清洲間借 名登記關係,因和解筆錄未載價金支付,故認定原告及陳清 洲所有權移轉為無償移轉,依稅捐法規及函釋,應由原告繳 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原告未受贈與稅或其他國稅稅捐之核課 處分,依現行稅法規定尚未負擔任何稅捐債務亦無陳明其有 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尚非受稅捐核課處分之相對人,自應 針對其「受侵害之危險」負舉證責任,原告請求確認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不能提起其他訴訟,自難認有何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對於法院判決,若是基於調查證據 程序而實質認定,國稅局就會肯認,否則如有其他調查證據 之必要,還是會請當事人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進一步審查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陳清江於81年3月28日與訴外人張賜真簽訂買賣契約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110.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土地),並於81 年5月7日以「買賣」原因登記於陳清洲名下。 ㈡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臺中 市○○區○○段000○號,即系爭房屋),於85年12月24日 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並登記陳清洲為所有權人。 ㈢陳清洲於99年12月8日出具切結書,載明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陳清洲及原告各持分1/3(見本院卷第14頁)。 ㈣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22號和解筆錄內容:「壹、被告(即 本件被告陳清洲)同意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10.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之1/3權 利移轉予原告陳進德及將另1/3權利移轉予原告陳月裡,併 將其上同段6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00號)之1/3權利移轉予原告陳進德及將另1/3權利移轉予 原告陳月裡,被告並應協同原告辦理移轉登記。貳、原告其 餘請求拋棄。參、訴訟費用各負擔1/2。」(見本院卷第15 頁)
二、本件爭點:
㈠本件原告起訴有無確認利益存在?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陳清洲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有無理由?
參、本院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闡釋: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即「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關於前後訴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 訟標的三項訴之要素以為決定,如前後訴訟上述三項訴之要 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即屬同一 案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反之,如其訴之要素有 一不同者,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 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 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 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 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 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確 認之訴,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 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而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 係人即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於私法 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人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 。且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二、被告陳清洲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與陳清洲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 ,係分別借名登記於陳清洲名下等情,而訴請確認如上開聲 明所示,然原告就此同一之原因事實,業於105年12月19日 對陳清洲提起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給付訴訟(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3622號),嗣因陳清洲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爭執, 雙方於106年2月20日當庭達成和解,本院製有和解筆錄可稽 (和解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 核閱無誤。則就陳清洲而言,既經前案和解成立,對於和解 成立之內容自有確定判決之法律上效力,不容更行起訴。而 比較兩案訴訟之當事人均屬相同,前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於本案亦無不 同,且前案聲明請求陳清洲應將系爭房地各1/3權利範圍移 轉登記與原告二人,於本案則聲明請求確認雙方就系爭房地 1/3權利範圍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顯屬可以代用, 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其對於業已和解成立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自屬不合法, 應予駁回。何況本件陳清洲自始並未爭執雙方就系爭房地基 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存在之實質共有關係,則原告於本案 訴請確認原告與陳清洲間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就系爭房地各有 應有部分1/3之權利存在,就陳清洲而言,亦欠缺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附為敘明。
三、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部分: ㈠原告雖另主張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否 認原告與陳清洲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致其私法上地位有不明確及不安之危險,故對其等有確認利 益云云。然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並未否認原告與陳清 洲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及原告之所有權存在,且表 明乃依法必須據以核課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等語,就此部分, 原告主張其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有確認利益云云, 已屬無據。且查,原告以前開和解筆錄申辦系爭房地之移轉 登記時,固可能涉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負責稽徵之贈與稅 ,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所負責稽徵之土地增值稅與契稅 等負擔,然無論是否應予課徵及如何課徵,均屬各該機關作 成核課處分之後,原告如有不服,是否對該課稅之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乃至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之問題。倘於作成任何課 稅處分之前,當事人得預慮可能作成不利於己之處分,而以 各該相關機關為被告,藉由民事訴訟程序取得確認判決後, 用以拘束該被告機關,此無異架空各該機關作成課稅處分前 本於稅法規定所賦予行政調查之職權。又相關課稅處分業已 作成,則對該處分不服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尤應依行政 爭訟程序予以救濟,普通民事法院對於稅捐核課處分並無審 判之權,自不得允許以該處分機關為被告而提起民事訴訟。 ㈡本件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原告及陳清洲, 其等相互間對此私法關係之成立及事實並無爭執,而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業已表明:「對於法院判決,依據財政部函釋, 若為法院本於雙方攻防及證據調查所認定之結果,國稅局就 會肯認,若為捨棄、認諾、調解等原因,有其他證據調查之 必要,國稅局仍會實質認定後核定相關稅捐」等語,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亦陳稱:「契稅的部分,如果經法院判決實 質審認,就不是契稅的課徵範圍,但如不是實質調查認定, 我們還是會請當事人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進一步審查。至於土 地增值稅部分,就借名登記的返還來講,仍必須核課」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可見於作成相關課稅處分之前, 其等對於系爭房地之私法關係認定採中立開放態度,並無預 設立場,且最後是否課徵相關稅賦係採實質認定,法院判決 結果所憑之原因關係仍須視其是否經實質調查認定為準,而 既仍應經課稅前之實質審查,要不能遽認原告與陳清洲間就 系爭房地之「私法上地位」之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臺中市 政府地稅務局有何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逾越課稅機關依據 稅法相關規定之實質調查權限,於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對於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云云,請求確認原告與陳清洲間就系爭房地之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殊無可取。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陳月裡基於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就登記於陳清洲名下之系爭土地中的1/ 3所有權存在。 ㈡確認原告陳進德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就登記於陳清洲名 下之系爭土地中的1/3應有部分於81年4月20日起至106年2月 20日止期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㈢確認原告陳月裡基 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就登記於陳清洲名下之系爭房屋中的 1/3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㈣確認原告陳進德基於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就登記於陳清洲名下之系爭房屋中的1/3應有部分 所有權存在,對於陳清洲部分,其訴為不合法,對於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部分,則均無確認利益 ,其訴為無理由,爰一併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事證,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 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