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73號
原 告 林柏廷
法定代理人 林瑞芸
被 告 呂榮烈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生母丙○○與被告甲○○於民國 98年3月117日結婚,因兩造個性不合,原告遂於100年12月 間離家,自此兩造即未共同生活;嗣雙方於106年1月23日協 議離婚,而原告之生母丙○○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自第三人受胎,並於106年4月1日產下原告,因原告之生母 丙○○受胎期間係在其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原告受 法律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但原告實非原告之生母丙○○ 自被告受胎所生。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稱:伊同意原告之聲請,伊非原告之父親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與原告生 母丙○○之戶籍謄本、原告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出生證明書 、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 告書為證,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原告非其親生子等語。 。而依前揭鑑定報告所載:「本系統之總排除能力(Powe r of Exclusion,CPE)為0.0000000。本鑑定使用臺灣地 區基因頻率資料庫進行計算,依親緣DNA鑑定認證標準, 如親子關係概率超過99.99%,即視為確有親子關係:如有 三個(含)以上STR點位『可以排除』,則視為受測者雙方 無親子關係。受檢者證件、照片、指(腳)印及簽名如反面 。可以排除親子關係之體染色體STO點位為:D21S11 D7S8 20 D13S317 D19S433 vWA D18S51 D5S818 FGA。結論:據 以上三人比對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F)與丙○○ 之胎兒(P)之親子血緣關係。」等語,有柯滄銘婦產科基 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本 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 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
以上,前揭鑑定機構本諸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自應 予以尊重。據上,原告主張其非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 生之事實,應信符實,洵堪採認。
(二)按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能證明其非婚生子女者,得自知 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子女如於未成年時知悉 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民法第10 6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 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實 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 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原告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 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 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 性質(司法院78年7月15日78廳民一字第778號函參照), 此於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亦應作同一解釋。而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原告為106年4月1日出生,有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 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生母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 續中,故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際 上與被告無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又原告迄未成年,核未 逾提起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之法定期間。從而,原告本 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 父之訴,請求確認非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查,原告確非其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已如 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 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 生父之程序,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為伸 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含親子鑑定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1條 第2款、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