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11號
原 告 蔡宗義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被 告 蔡章凌
黃唯宸
法定代理人 黃羽瑤
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蔡章凌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唯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蔡章凌與被告黃唯宸之被繼承人蔡仲平在戶籍登記雖為 原告之子,然原告與渠等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因原告與被 告蔡章凌、黃唯宸之被繼承人蔡仲平之母親蔡蕭美智(業於 民國102年11月22日死亡)於68年3月1日結婚,乃以原告為 蔡章凌、被告黃唯宸之被繼承人蔡仲平之生父身分,向戶政 事務所辦理登記,實則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血緣關係,因 戶籍登記之身分關係非實在而有不安之狀態,影響雙方因該 身分而生之相關法律關係,爰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蔡章凌、黃唯 宸之被繼承人蔡仲平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蔡章凌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三、被告黃唯宸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戶籍 登記之子即被告蔡章凌、被告黃唯宸之被繼承人蔡仲平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惟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但 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 係亦將隨之變動(例如民法第1138條繼承權利之法律關 係)。復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 ,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 ,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 法院確定裁判始得辦理。本院參諸被告蔡章凌、被告黃 唯宸之被繼承人蔡仲平之戶籍資料登記原告為其父,然 原告主張被告蔡章凌、被告黃唯宸之被繼承人蔡仲平均 非其子女,彼此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是上開戶籍 記載是否與真實相符,有待釐清,則原告因該親子關係 所生諸如繼承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 ,可藉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
1.原告主張與被告蔡章凌不具親子關係部分
⑴原告主張,雖在戶籍資料上被告蔡章凌登記為其女,惟 渠等不具有血緣關係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復經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 定報告書為證,觀諸前揭報告結果略以:「本系統所檢 驗之STR點位可以排除蔡宗義與蔡章凌之親子關係」等 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 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 度已達99.9%以上,而前開鑑定資料既經鑑定排除蔡 宗義與蔡章凌之親子關係,是參酌前揭事證所示,亦足 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被告蔡章凌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情為真實無訛。從而,就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本件原告與被告蔡章凌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
,已如上述,惟此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始克 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蔡章凌。況被告 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訴請確認親 子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蔡章凌之應訴乃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蔡章凌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就原告主張與被告蔡章凌不具 親子關係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2.原告主張與被告黃唯宸之被繼承人蔡仲平在戶籍登記雖 為原告之子,然渠等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於人事訴訟亦有適用 ,又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 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 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 、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 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 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 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 解亦皆承認親子間身份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並將此種訴訟解為人事訴訟之一種,其程序,應準用關 於親子關係程序之規定(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共著 「民法親屬新論」第290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 、98年8月修訂8版1刷)。而關於親子關係之人事訴訟, 因所涉者為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有其公益 考量,相較於財產訴訟證據調查程序,自應擴大法院職 權調查並適度緩和辯論主義原則,而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另依該法第288條規定,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 出之事實;另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 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即本諸同 旨,而依前揭說明,上開規定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亦應有準用之餘地。惟法院發動職權調查,應衡以當 事人所提證據是否已達發動調查之門檻。
⑵本件原告就與被告黃唯宸之被繼承人蔡仲平渠等間並無 親子關係部分,依前揭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就其 所主張其與被告黃唯宸之被繼承人蔡仲平間無真實血緣 關係乙節,已形式舉證責任,而達足使本院發動職權調 查之程度;又判斷雙方有無自然血緣關係,所採用方法 ,大致有:血型比對、唾液毛髮檢測、血緣DNA鑑定 ,上揭方法中最能精確判定者為血緣DNA鑑定,此亦 為目前醫學所採認。惟不論採用唾液毛髮DNA檢測或
血緣DNA鑑定方法,皆需採集被告身體組織一部分, 後供比對,是勘驗之標的存在於被告身體上,如此採證 方法當攸關被告身體健康權、隱私權、資訊自我決定權 等人格權保障,是以在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尚 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時,若以裁定逕命被告協力勘驗,以 提供應受勘驗物,實有違被告人格權之保障。基此,本 院認依原告就其所主張與被告黃唯宸之被繼承人蔡仲平 不具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 自無從依職權強令被告黃唯宸為血緣鑑定,併此敘明。 ⑶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與被告黃唯宸之被繼承 人蔡仲平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其請求確認原告與被 告黃唯宸之被繼承人蔡仲平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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