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辛○○○
丙○○○
丁○○
己○○
戊○○
兼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九六巷一五號
被 告 乙○○ 住嘉
甲○○ 住嘉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九十一年交附民字第三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零伍拾捌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丁○○、己○○、戊○○、庚○○各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辛○○○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於原告丙○○○、丁○○、己○○、戊○○、庚○○各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十四萬零七百十六元 ,及均自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乃受僱於汽車所有人即被告甲○○之搬運司機,於民國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被告甲○○所有之無車牌號碼營業拼裝車( 下稱系爭拼裝車),載運被害人嚴松收成的稻子,運至收購商處販賣,嚴松 同時騎乘YKF-二五○號機車隨同前往收購商處,因交易不成由被告乙○ ○先行離去,途經新港鄉○○村○○鄰市區道路左轉彎處,嚴松自左超越其 前示意要將稻子再載至收購商處交易,被告乙○○本應靠道路右側停車,保 持安全間隔,竟未注意,直接將車向左轉彎驅向嚴松身邊,致嚴松右背部遭 該車撞擊骨折、外套被拼裝車鉤住拉扯倒地,遭該車左後輪輾壓致頭骨破裂 腦漿溢出,當場死亡,倘被告乙○○當時能靠右行駛,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 生,嚴松亦不致因而死亡,故被告乙○○難辭其咎,被告乙○○係受僱於被 告甲○○之搬運司機,於執行職務時過失致嚴松死亡,依上開規定,被告等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
(二)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如下:
⑴殯葬費用:肇事車輛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肇事至今未賠償原告 任何損失,爰請求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
⑵扶養費:嚴松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六十九歲,生前專職於農業耕作謀生,參 照八十九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年齡六十九歲之平均餘命十五‧○五年 ,此期間仍具有扶養親屬之能力。原告辛○○○為被害人嚴松之配偶,於二 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紀為六十八歲,本身無謀生能 力,須靠配偶嚴松耕作維生,爰請求依八十九年度所得稅法受撫養親屬扣除 額七萬四千元之規定,並參照八十九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年齡六十八 歲之平均餘命,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計算,其應受扶養費金 額為八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又原告辛○○○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嚴 松外,尚有子女五人,被害人嚴松應負擔原告辛○○○六分之一之扶養義務 ,原告辛○○○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扶養費十四萬零 七百十六元。
⑶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嚴松生前專職於農業生產,自力更生,更能獨自扶養其 配偶、對子女之關懷至極且和藹可親,並為原告等六人的精神支柱,由於被 告的不法侵害至親致死,使原告等頓失所倚,精神分別受到莫大的打擊與痛 苦,且被告於肇事後,對於死者家屬置之不理,也未曾表示歉意,爰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賠償原告每人各一百萬元,共計六百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以資慰藉。
⑷綜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十四萬零七百十六元,暨其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嚴松確係遭撞擊,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二車 發生擦撞,故嚴松背部右側肩胛部位有三×一×一公分之裂創併開放性骨折 、機車後方加油蓋又何以會受損,並破裂掉落地上,又均為右側後方及機車 後方,顯係遭追撞。
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市區○○道由左側超越 前車並無不當,嚴松非沿路行駛於乙○○拼裝車左側,非於彎道超越、而在 倒地前就已超越被告乙○○車輛,欲與被告乙○○聯絡,因被告乙○○未停 車而偏左加速續行至該處始發生追撞並勾住嚴松外套致人車倒地,非於左轉 彎時行駛於彎道正中央;又因當時嚴松已靠到道路邊緣,已無空間足以再讓 嚴松保持間隔,且該拼裝車左後方車尾距道路左側不含水溝亦不到0.五公 尺,嚴松無法靠右行駛及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並無與有過失。 ⑶未戴安全帽並非肇事原因,無須負過失責任。縱使嚴松當時有戴安全帽,經 總重達八千七百公斤的大貨車車輪輾過,並無解於頭骨不破裂而死亡之可能 ,未戴安全帽與本案件並無因果關係,亦非肇事因素,嚴松並無過失。 ⑷被告乙○○無駕駛執照(僅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又駕駛未經核准領 用牌照之營業拼裝大貨車,竟未遵守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始能駕駛汽車 上路之規定,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共安全,應有過失。
⑸被告甲○○務農,並擁有割稻機及載運貨車,為整套收割稻穀之設備,並為 收割稻穀之承包商,承攬收割稻穀之業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承攬嚴 松之稻穀收割,每分地承攬價一千元包含載運費,並僱用被告乙○○為其載 運稻穀之司機,每分地所賺取二百五十元與被告乙○○每人各分得一百二十 五元。被告甲○○為承包整個收割稻穀之業務,包含載運,嚴松收割稻穀是 與被告甲○○直接接洽承攬,何時能承接收割也是徵求被告甲○○同意的, 無須被告乙○○同意,因為收割機及載運貨車都是被告甲○○所有的,至於 要請誰當載運司機,係被告甲○○權限,且承攬價已包含載運費,嚴松無需 另僱用被告乙○○載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殯葬費收據影本六紙、丁○○及戊○○在職證明、 己○○畢業證書、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殯葬費內三昧水懺與甘露施食費 用明細及內容摘要八紙。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如被告乙○○駕車由後擦撞嚴松所騎機車,機車必前衝倒地滑行、在地上留 下刮痕、且側車身必有與車身平行之直線脫漆痕,惟勘驗結果則未發現該痕 跡,且原告辛○○○於警訊時亦證稱嚴松當日係跟著被告乙○○所駕拼裝車 ,由中庄村往古民村方向駛去之情節相符,參以機車係倒臥在拼裝車左後方 ,足徵車禍發生時,嚴松機車應在拼裝車後方,且二車未發生任何擦撞。 (二)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係規範同一車道在後行駛車輛之駕駛人,又所謂「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乃係規範同一車道在後行駛車輛之駕駛人,前車駕駛人自無 法注意車後狀況及保持與後車之安全距離。故二車前後行駛未保持安全間距 ,則過失非在前車駕駛人之被告乙○○。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明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 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 慢行外,並應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足證前開規定目的係防止在未劃標線 之道路行駛,如不靠右行駛,因道路中心線位置不明,易與對向人車發生意 外,嚴松既係跟隨在拼裝車後方同向行駛,則前後車是否靠右行駛,即與本 件車禍結果無因果關係。
(三)系爭拼裝車並未輾過嚴松頭部,因系爭拼裝車重五千二百四十公斤,上載稻 穀重三千四百六十公斤,如輾壓過嚴松頭部,其頭蓋骨及腦漿必遭壓蹦裂粉 碎,且腦漿及血液溢出,因車輪隨後經過,必有輪紋血跡延續到系爭拼裝車 左後輪停止處,而左後輪必黏附嚴松腦漿、毛髮、肉骨等物,然事實自照片 觀之則否,足證嚴松頭部未遭系爭拼裝車輾壓,再嚴松係右側骨觸及地面, 腦漿自破裂處流出,如係遭輾壓,則其右後頂骨部及右後頭骨處應先遭輾及 破碎,但嚴松右後側頭骨則未受傷,益證嚴松頭部未遭系爭拼裝車輾壓,再 嚴松頭部未遭系爭拼裝車輾壓,雖被告所駕駛系爭拼裝車左後輪上胎紋夾有 嚴松穿載之鴨舌帽,但鴨舌帽並未變形,且其上無嚴松穿戴之腦漿、毛髮、
肉骨等跡證,足證該鴨舌帽係於嚴松倒地後飛出,遭輪動氣流捲入所致,顯 難資為認定兩車擦撞、及嚴松遭被告乙○○駕車輾斃之證據。 (四)故本件應係嚴松騎乘機車,在系爭拼裝車左後方同向行駛,在轉彎處因個人 操車失當而向右倒地,復因嚴松高齡七十歲,頭蓋骨脆弱,且未著安全帽, 在頭部右側重擊地面情況下,肇致右頭骨挫裂創一處併多處開發性骨折及腦 漿外溢死亡,嚴松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轉彎時失去平衡,重心不穩,右 傾摔落往前跌出,頭部在系爭拼裝車左後輪下遭輾,應與被告乙○○無涉。 縱被告乙○○應負過失之責,嚴松過失比例獨大,應依過失相抵規定,酌減 之。另原告關於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扶養費之請求亦屬過鉅。 三、證據:提出驗斷書及附圖影本一份、照片影本二份。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甲○○平日協助農民收割,並將稻穀載運至輾米廠,賺取酬勞為生,被 告乙○○雖前曾受僱其駕駛拼裝車載運稻穀,惟已離職多時,本次乃肇事當 日被告甲○○先受僱被告乙○○收割被告乙○○所有稻米,並將稻榖載運至 輾米廠,期間因嚴松請求先收割其所有農田稻米,經被告乙○○同意後,先 幫嚴松收割,嚴松並改僱請被告乙○○協助載運稻穀販售,被告乙○○始向 被告甲○○借用系爭拼裝車,載運收割後之嚴松所有稻穀,被告甲○○與被 告乙○○間,就被告乙○○借用拼裝車載運嚴松所有稻穀部分,並無僱傭關 係。
(二)車禍發生時,嚴松機車應在拼裝車後方,且二車未發生任何擦撞,且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既認定:嚴松駕機車、未戴安全帽、「尾隨」在被告 乙○○所駕駛系爭拼裝車後,由南向北行駛,嚴松應注意駕駛機車應戴安全 帽、靠右行駛及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及竟疏未注意戴安全帽,靠右行 駛,及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認定嚴松係騎乘機車尾隨在系爭拼裝車後, 又認定嚴松係行駛於被告乙○○拼裝車左側,前後矛盾。即二車究係前後或 併行行駛,矛盾不一,尚無的論。
(三)系爭拼裝車並未輾過嚴松頭部,如輾壓過嚴松頭部,其頭蓋骨及腦漿必遭壓 蹦裂粉碎,且腦漿及血液溢出,因車輪隨後經過,必有輪紋血跡延續到系爭 拼裝車左後輪停止處,而左後輪必黏附嚴松腦漿、毛髮、肉骨等物,然事實 自照片觀之則否。再嚴松係右側骨觸及地面,腦漿自破裂處流出,如係遭輾 壓,則其右後頂骨部及右後頭骨處應先遭輾及破碎,但嚴松右後側頭骨則未 受傷,益證嚴松頭部未遭系爭拼裝車輾壓。雖被告所駕駛系爭拼裝車左後輪 上胎紋夾有嚴松穿載之鴨舌帽,但鴨舌帽並未變形,且其上無嚴松穿戴之腦 漿、毛髮、肉骨等跡證,足證該鴨舌帽係於嚴松倒地後飛出,遭輪動氣流捲 入所致,顯難資為認定兩車擦撞、及嚴松遭被告乙○○駕車輾斃之證據。故 應係嚴松騎乘機車,在系爭拼裝車左後方同向行駛,在轉彎處因個人操車失 當而向右倒地,復因嚴松高齡七十歲,頭蓋骨脆弱,且未著安全帽,在頭部 右側重擊地面情況下,肇致右頭骨挫裂創一處併多處開發性骨折及腦漿外溢
死亡。
(四)嚴松右肩胛骨折受傷位置,固與嚴松案發當日所著外套在衣領下方右側有一 勾破痕跡相吻合,惟上述位置是否與拼裝車左側車身插管鐵栓等出物高度相 若,且該突出物有無擦撞跡證,均未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測量勘驗,其 認定非有證據。
(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係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惟嚴松既係尾隨在乙 ○○所駕駛拼裝車後面,前後同向行駛,則無所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問題。至於「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亦係規範同一車道在後行駛車輛 之駕駛人,前車駕駛人如何注意車後狀況及保持與後車之安全距離?是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既以「嚴松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 ,認二車前後行駛未保持安全之間距,則過失非在前車駕駛人之被告乙○○ ;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明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 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參以同條項但 書「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 車及行人」,足證上述規範之目的,係防止未劃標線之道路之行駛,倘不靠 右行駛,因道路中心線位置不明,易與對向人車發生意外,嚴松跟隨在拼裝 車後方同向行駛,則前後車是否靠右行駛,即與本件車禍結果無因果關係。 縱被告乙○○應有過失,惟嚴松過失比例獨大,應依過失相抵規定,酌減之 。另原告關於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扶養費之請求亦屬過鉅。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交上訴字第八七六號、本院九十 一年交訴第一八號過失致死案偵審卷宗(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相字 第七二九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三八號)、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閱嚴松 車禍死亡偵查卷宗及現場照片,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北區 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查詢兩造財產歸戶及所得稅申報資料 。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廿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 許,駕駛被告甲○○所有之無車牌號碼拼裝車,自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為嚴松 載運稻穀往雲林縣元長鄉販售,嚴松則駕駛YKF─二五○號重型機車尾隨,於 同日下午五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古民村一二二之十六號前八公尺寬道路,進行 九十度左轉彎向西行駛時,被告乙○○未注意在未劃分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 並應保持安全間隔,被告乙○○竟疏未注意嚴松正行駛於乙○○拼裝車左側,致 嚴松機車,於乙○○拼裝車進行九十度彎道轉彎時,拼裝車左側車身突出物,勾 住嚴松外套衣領下方右側衣服,嚴松人車失去平衡,重心不穩,摔倒落地,而遭 拼裝車左後輪輾過頭部,造成嚴松頭部多發開放性骨折死亡。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二、被告乙○○則以:車禍發生時,嚴松機車在拼裝車後方,且二車未發生任何擦撞 ,嚴松跟隨在拼裝車後方同向行駛,則前後車是否靠右行駛,即與本件車禍結果
無因果關係。系爭拼裝車並未輾過嚴松頭部,否則左後輪未必黏附嚴松腦漿、毛 髮、肉骨等物。再嚴松右後側頭骨則未受傷,嚴松頭部未遭系爭拼裝車輾壓。雖 系爭拼裝車左後輪上胎紋夾有嚴松穿載之鴨舌帽,惟係於嚴松倒地後飛出,遭輪 動氣流捲入所致。故應係嚴松騎乘機車,在系爭拼裝車左後方同向行駛,在轉彎 處因個人操車失當而向右倒地,復因嚴松高齡、頭蓋骨脆弱,且未著安全帽,在 頭部右側重擊地面情況下,肇致右頭骨挫裂創一處併多處開發性骨折及腦漿外溢 死亡;另嚴松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轉彎時失去平衡,重心不穩,右傾摔落往 前跌出,頭部在被告系爭拼裝車左後輪下遭輾,應與被告乙○○無涉。縱有過失 ,亦有過失相抵適用,且殯葬支出費用、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請求亦屬過鉅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告甲○○則以:肇事當日被告甲○○先受僱被告乙○○收割被告乙○○所有稻 米,期間因嚴松請求先收割其所有農田稻米,經被告乙○○同意後,先幫嚴松收 割,嚴松並改僱請被告乙○○協助載運稻穀販售,被告乙○○始向被告甲○○借 用系爭拼裝車,載運收割後之嚴松所有稻穀,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被 告乙○○借用拼裝車載運嚴松所有稻穀部分,並無僱傭關係。況車禍發生時,嚴 松機車在拼裝車後方,且二車未發生任何擦撞,嚴松頭部未遭系爭拼裝車輾壓, 鴨舌帽係於嚴松倒地後飛出,遭輪動氣流捲入系爭拼裝車輪胎所致。故應係嚴松 騎乘機車,在系爭拼裝車左後方同向行駛,在轉彎處因個人操車失當而向右倒地 ,復因高齡、頭蓋骨脆弱、未著安全帽,在頭部右側重擊地面情況下,肇致右頭 骨挫裂創一處併多處開發性骨折及腦漿外溢死亡,如被告乙○○有過失,嚴松亦 過失比例獨大,應過失相抵,另原告關於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扶養費之請求亦 屬過鉅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廿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被告乙○○駕駛無車牌 號碼拼裝車(車身重五千二百四十公斤),自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為嚴松載運 稻穀三千四百六十公斤(稻穀與車身重量,合計八千七百公斤),擬至嘉義縣新 港鄉大潭村販售,但因價格過低未成交,嚴松乃囑被告乙○○再將稻榖,載往雲 林縣元長鄉販售,嚴松則駕駛YKF─二五○號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尾隨在 乙○○所駕駛拼裝車後面,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行抵嘉義縣新港 鄉古民村一二二之十六號前八公尺寬、未劃標線道路,進行九十度左轉彎向西行 駛時,而遭被告乙○○所駕駛拼裝車左後輪,輾過頭部,造成嚴松頭部多發開放 性骨折,當場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十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相字第七二九號卷四頁 背面、九至十一、十三頁、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至一七○頁)。又被害人嚴松因頭 部多發開放性骨折死亡,已據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前開相驗卷十四至十九、廿六頁),至被 告辯以認嚴松係於未著安全帽、頭部右側重擊地面情況下,肇致右頭骨挫裂創一 處併多處開發性骨折死亡云云,徵之肇事現場照片所示,嚴松頭部腦漿蹦出、血 跡自腦漿蹦出處,呈放射狀噴濺、散布,被告甲○○辯稱該情狀係嚴松係跌倒所 致,顯不足採。準此,本件被告乙○○駕車肇事、輾過嚴松頭部致嚴松死亡等情 ,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乙○○否認有撞及嚴松、亦無未靠右行駛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被告甲○ ○另否認當日有僱用被告乙○○,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一)被告乙○○、被告甲○○辯稱車禍發生時,嚴松機車應在拼裝車後方,且二車 未發生任何擦撞乙節,惟嚴松肇事當日所著上衣外套,經事後由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其衣領下方右側有一勾破痕跡,有勘驗該外套照 片二紙在卷可憑(詳相驗卷四十頁),其背部右側肩胛部位置有三×一×一公 分裂創併開放性骨折,有驗斷書及所附背面圖、照片一幀在卷可佐(詳相驗卷 十七頁、十九頁背面、第卅七頁),觀諸嚴松右肩胛骨折受傷位置,與嚴松當 日所著外套在衣領下方右側有一勾破痕跡相吻合、系爭拼裝車左側車身車斗外 側有諸多突出物(例如插管鐵栓)等情,再自拼裝車該插管鐵栓突出物高度, 依卷附拼裝車與機車高度之相片比較觀之,機車騎士乘座於機車時,身體背部 高度應與該插管突出物高度相若,有相片二幀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 末參以拼裝車及機車未發現有任何擦撞痕跡,肇事當時,現場又僅有被告乙○ ○拼裝車及嚴松機車,綜上,嚴松上揭右肩胛部位開放性骨折外傷,當屬被告 所駕駛拼裝車左側車身突出物,在拼裝車進行九十度左轉彎時,勾住並撞及正 行駛至系爭拼裝車左後方之嚴松,堪予認定,被告乙○○辯稱未撞及嚴松云云 ,自非可採。
(二)次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乙○○所駕駛拼裝車,係由南往北,行經肇事地 點九十度彎路,進行左轉彎向西行駛時,而發生車禍,為被告乙○○所不爭,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詳相驗卷四頁背面、十三頁),堪信 為實。自該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觀之,肇事地點為八公尺寬、無 標線道路,肇事後系爭拼裝車停放位置,係斜停於彎道上正中央;另嚴松倒於 拼裝車左後方,後車輪軸心距系爭拼裝車約一公尺,嚴松頭部往下俯臥於拼裝 車左後輪外側附近,足見肇事時,嚴松係行駛於拼裝車左側,二車未互相保持 安全間隔,堪予認定;再自拼裝車、機車、及被害人倒地位置觀之,拼裝車及 機車於肇事當時,顯均未靠右行駛,復經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詳相 驗卷四四頁背面),是被告乙○○及嚴松於行經本件肇事地點,九十度轉彎路 段時,二人均未靠右行駛,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乙○○、嚴松於未劃有標 誌、標線之肇事路段行駛時,彼此間均未保持安全間距,亦堪認定。被告乙○ ○辯以嚴松係駛於車後,無須保持安全間隔云云,自非可採。(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汽車在未劃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道路,應靠 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駛拼裝車及嚴松騎 乘機車,行經未劃有標誌、標線之肇事路段時,應注意靠右行駛及與他車保持 安全間隔,被告乙○○竟疏未注意靠右轉行駛及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以及嚴 松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致車禍造成嚴松死亡,均有違上 揭規定之未注意情事;又無不能注意情事,是被告乙○○及嚴松,就本件車禍 ,應均有過失甚明。至於被告乙○○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嚴松未戴安全帽 ,雖有行政不法,惟與過失行為本身之判斷無涉,併予敘明。又被告乙○○前
開過失駕車行為與嚴松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車禍經台灣省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二車併行互未保持安全間隔, 拼裝車於轉彎時與機車擦撞肇事等語,有該會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嘉鑑字第九 一○○五○號函在卷可憑(詳相驗卷五三頁),益徵被告乙○○、嚴松均有過 失一情,堪予認定,況被告乙○○因本件車禍責任,刑事部分因業務過失致死 罪,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交上訴 字第八七六號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交上訴字第八七六號、本院九十一年交訴第一八號過 失致死案偵審卷宗(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相字第七二九號、九十 一年偵字第一三三八號)查明屬實,益徵被告乙○○駕車行為造成嚴松死亡結 果,確有過失一情,堪予信實。
(四)被告甲○○辯稱非被告乙○○之僱用人乙節,經查:被告甲○○於肇事當日確 有以三千元代價幫嚴松就其三分地稻田收割、載運,其中載運部分約定一分地 二百五十元,當日以三分地三百七十五元代價給付被告乙○○,由被告乙○○ 載運等情,業經被告甲○○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復為被告乙○ ○及原告所不爭,自堪信實,則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載運嚴松收割 之稻穀為內容之契約,自屬僱傭無疑。至被告甲○○主張當日被告乙○○另有 就其所有稻田、僱請被告甲○○收割,屬不同之僱傭契約,尚與本件無涉。被 告乙○○就本件車禍,確係為被告甲○○之執行載運稻穀等職務之受僱人,堪 予認定,被告甲○○前開所辯,自非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 、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明文可按。被告乙○○駕車致嚴松死亡之侵權行為 ,既經認定,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對被告乙○○前開請求,自屬有據。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甲○ ○、執行載運職務時,因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致嚴松死亡,已如前述,僱用人即被 告甲○○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一)殯葬費部分: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範圍固以實際支出費用為 準,然此等費用是否必要,仍應依當地禮俗習慣、死者身分、地位、生前經濟 狀況及宗教上儀式定之。原告就其共同支出之殯葬費,主張應比照稅法關於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扣稅額規定,請求一百萬元,並提出總金額五十萬零一百元( 240000+39500+15000+120000+2600+83000=500100)之收據六份為證( 本院卷第六四至六九頁),本院審酌被害人生前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經 核⑴法事轉西方四萬五千元、答禮毛巾一萬八千元,非屬禮俗上之必要殯葬費 用,應予剔除。⑵三昧水懺法全卷甘露施食一筵七萬三千元、供品一式五千元 ,難認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⑶至剔除前項後,其餘棺木費、大力扛工、小
靈堂三寶佛、冷凍箱、壽衣、蓮花被、屍體縫合、運屍車、現場處理人員工資 、式場、墓基工程、遺照相片、金香燭等各項支出,共計均屬必要費用,應予 准許。原告之共同請求,扣除前開非必要費用後之必要殯葬費用,合計共三十 五萬九千一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359100),即原告 六人各得請求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元,逾此部分,則難謂正當,應予駁回。(二)扶養費部分:原告辛○○○為嚴松之配偶,於二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出生,於嚴 松九十年十一月廿四日死亡時,已滿六十八歲,有戶籍謄本為證,復無職業, 為被告所不爭,顯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又嚴松係二十一年七月 十六日出生,死亡時為六十九歲,依內政部公告之「八十九年台閩地區簡易生 命表」所載,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為七二‧六七,嚴松若存活,即僅尚有十 ‧七五年餘命,得為請求扶養費年數,逾此部分請求,法所不許,是原告辛○ ○○應受扶養費為六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三元:【十年部分:74000× 8.0000000=612593,另○‧七五年部分:74000×(8.0000000-0.0000000 )×0.75=37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辛○○○之扶養義務人除嚴 松外,尚有成年子女即原告丙○○○、丁○○、己○○、戊○○、庚○○五人 ,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準此,嚴松應負擔之扶養費為前開金額之六分之 一,即十萬八千二百六十六元。原告辛○○○在此範圍內其請求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 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妻、子女,其因被害人 驟然車禍死亡,精神遭受極大痛苦,足堪認定;衡以原告辛○○○為被害人之 妻,國民小學畢業、無業、名下並無財產;原告丙○○○為被害人之長女,國 小未畢業、種田為生,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庚○○為被害人之長子,高中肄 業、經營塑膠工廠;原告丁○○為被害人次子,職業為貨車司機、國中畢業, 名下有土地及房屋數筆;原告己○○為被害人之女、名下無財產、目前無業; 原告戊○○為被害人之女,國中畢業、目前在電子工廠任作業員、名下無財產 ,至被告乙○○名下有土地十數筆、房屋、車輛、被告甲○○名下有土地數筆 、房屋、車輛等,業經兩造陳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民雄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三重稽徵所查詢兩造產歸戶及所得稅申報資料,經核無誤,有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前開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一至五二頁、七八至八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乙○○僅表示願賠償一百萬元、被 告甲○○不願賠償,迄今未達成和解、未為任何給付、否認有何過失,爰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與實際加害情形及兩造財產資力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辛○○ ○、丙○○○、丁○○、己○○、戊○○、庚○○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八十 萬元,即共四百八十萬元為適當,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辛○○○請求損害額,計為九十六萬八千一百十八元(59850 +108266+800000=968116),原告丙○○○、丁○○、己○○、戊○○、庚 ○○損害額,各為八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元(59850+800000=962678),逾
此部分,不應准許。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乙○○駕駛拼裝車及嚴松騎乘機車,行經未劃有 標誌、標線之肇事路段時,應注意靠右行駛及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被告乙○○ 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以及嚴松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與前 車保持安全間隔,致車禍造成嚴松死亡,均有違上揭規定之過失,已如前述,審 酌前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其肇事原因力相當,過失程度同為二分之一,爰依此 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即減輕其二分之一),始符公允。則原告辛○○○請 求應准許者,共計四十八萬四千零五十八元,原告丙○○○、丁○○、己○○、 戊○○、庚○○各得請求應准許者,每人各為四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逾此 部分,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各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乙○○、 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辛○○○四十八萬四千零五十八元、及連帶賠償原告丙 ○○○、丁○○、己○○、戊○○、庚○○各四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及均 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調解不成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請求權係各自獨立,其請求被告給付其原告全體,尚有未合,併予敘明。九、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 定,本院斟酌本件係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原告資力非豐,爰以勝訴金額十分之一 定其擔保金額比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蔡廷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B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