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2年度,4號
CYDM,92,重訴,4,2003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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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律師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
、一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係黃怡禎之前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村○○ 街十一巷十六號黃怡禎住處外,即乙○○放置工具之倉庫內,因離婚後財產糾紛 與黃怡禎隔著黃怡禎住處紗窗,發生口角爭執,致心生不悅,竟萌殺人之犯意, 隨手持置放該倉庫之鐵製拔釘器一支,欲以該拔釘器撬開黃怡禎住處房門侵入黃 怡禎之住處,惟因該門未上鎖,乙○○即未經黃怡禎同意,侵入黃怡禎住處(侵 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與黃怡禎發生拉扯,造成黃怡禎右手上臂抓傷(面積十 六×八公分),因跌倒造成左前額血腫(四×三公分)、左眼外側擦傷(三處淺 擦傷)。再遭乙○○持上揭拔釘器攻擊,造成四處抵抗傷(左肘部外側三處抵抗 傷共計六×三公分、左前臂距腕部五公分一處瘀傷三×一公分、左腋下內側一處 瘀傷三×一公分、左手背部第二及第三指處一處瘀傷四×三公分)。左頭部有左 顳部一處橫向裂傷長三×寬○.五×深○.八公分、左顳頂部一處直向裂傷長五 ×寬○.五×深○.五公分等二處裂傷,及內部頭皮皮下瘀傷(左顳部皮下組織 瘀傷血腫八×四公分)。黃怡禎因而後仰倒地,造成左後枕部裂傷(左後枕部一 處直向裂傷五×寬○.五×深○.五公分)及內部右顱底後顱腔枕骨骨折六公分 。黃怡禎倒地後,乙○○再次以該拔釘器,壓迫黃怡禎左頸部,造成左頸部壓痕 (左頸部橫向壓痕五.五×二公分),及內部左頸部皮下與舌骨瘀傷(左頸部外 側皮下及左舌骨下各一處瘀血二×二公分),造成氣管壓迫窒息而死亡。乙○○ 於行兇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二分 許,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 駐所電話,向員警林世賢自首並依法接受裁判。二、案經乙○○自首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拔釘器打被害人黃怡禎之事實,惟辯稱 :不是故意殺死黃怡禎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因與黃怡禎有房屋及金錢上的糾紛,而在黃怡禎之嘉義縣 梅山鄉○○村○○街十一巷十六號住處談判,及因談判中發脾氣而在該處客廳 毆打黃怡禎等語(詳警卷第一頁反面);另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日搭車至上址 黃怡禎住處,原來與黃怡禎隔著紗窗談判,因認黃怡禎說話過分,而拿拔釘器 要撬開門進入,惟因發覺該門未上鎖,便直接進入。之後以該拔釘器敲打黃怡



禎頭部,並以該拔釘器壓住黃怡禎脖子等語(詳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七九號卷 第十三頁反面),均能詳敘事發原因及經過,足證其係因與黃怡禎爭吵而持拔 釘器殺害黃怡禎之事實。參以被告所持拔釘器係屬鐵器,質地堅硬,猛烈敲擊 頭部,客觀上已可預見達到致人死亡之結果。再被告於被害人大量出血昏迷後,毫無反抗能力之情況下,再以拔釘器壓制被害人頸部之行為,足證其主觀上 有殺人之故意存在。
(二)被告與黃禎怡發生口角衝突互毆,發生拉扯,造成黃怡禎右手上臂抓傷(面積 十六×八公分),因跌倒造成左前額血腫(四×三公分)、左眼外側擦傷(三 處淺擦傷)。再遭被告持鈍器攻擊,造成四處抵抗傷(左肘部外側三處抵抗傷 共計六×三公分、左前臂距腕部五公分一處瘀傷三×一公分、左腋下內側一處 瘀傷三×一公分、左手背部第二及第三指處一處瘀傷四×三公分)。左頭部有 左顳部一處橫向裂傷長三×寬○.五×深○.八公分、左顳頂部一處直向裂傷 長五×寬○.五×深○.五公分等二處裂傷,及內部頭皮皮下瘀傷(左顳部皮 下組織瘀傷血腫八×四公分)。黃怡禎因而後仰倒地,造成左後枕部裂傷(左 後枕部一處直向裂傷五×寬○.五×深○.五公分)及內部右顱底後顱腔枕骨 骨折六公分。以上外傷皆非致命傷。黃怡禎倒地後,被告再次以此鈍器,壓迫 死者左頸部,造成左頸部壓痕(左頸部橫向壓痕五.五×二公分),及內部左 頸部皮下與舌骨瘀傷(左頸部外側皮下及左舌骨下各一處瘀血二×二公分), 造成氣管壓迫窒息而死,此為致命傷。兩眼結膜下出血,為窒息之證據及表現 。輕度脂肪肝為一自然病變,非致命傷。解剖發現無自然疾病引發死亡之積極 證據。而黃怡禎因「鈍器傷」造成「左頸部壓痕併窒息」死亡。死亡機轉為「 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為」之事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 年四月七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九六三號函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 2)法醫所醫鑑字第○三三八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詳本審卷第四四頁以下)。 並有相驗照片三十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 、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
(三)再被告於案發後,其臉部、右手腕、左小腿、右手肘、手錶、左腳鞋底、右小 腿前、左手肘之血跡,經警採樣後實施DNA型別鑑定,認與被害人黃怡禎D NA-STR型別相同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 日刑醫字第○九二○○三七八四一號鑑驗書在卷足考(詳本審卷第四○頁)。(四)另被告辯以其有服用藥物,可能係服用藥物而精神狀態不佳,而為此犯行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其毆打黃怡禎至黃怡禎倒臥在地上,當時其心裡想 要同歸於盡,便一次服用十二顆降血壓的藥等語(詳警卷第一頁反面);又於 偵查中亦供稱:「(問:行兇後如何處理?)我將身上帶著的高血壓藥全部吃 下去,我想自殺,沒有成功。後來我用自己手機打派出所電話自首」等語(詳 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七九號第十四頁)。足證被告係於殺死黃怡禎後方服用藥 物之事實,其所辯因服用藥物致精神不佳,而為本件犯行云云,亦不足採。(五)此外,被告當時所穿著之沾染有被害人黃怡禎之血跡白色花襯衫、灰色長褲、 黑色皮鞋、藍色襪子等物扣案可資佐憑,復有現場照片二十三幀在卷可稽。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至被害人黃怡禎之父丙○○陳稱:被告於警訊中供承是先用徒手毆打黃怡禎, 之後才以攜帶進去的拔釘器打擊黃怡禎頭部,該拔釘器是被告帶入欲撬開黃怡 禎之房間的等語,足見其係預謀殺害黃怡禎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係預謀殺 黃怡禎,辯稱:扣案之拔釘器係取自門外,非攜帶至現場等語。經查:證人即 被害人黃怡禎之弟丁○○於審理中證稱:黃怡禎住處前有一車庫(即被告所稱 之倉庫,詳本審卷第九四頁丁○○之繪圖「車庫處」),裡面牆上掛有一些工 具係被告所有等語(詳本審卷第八二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女甲○○於審理中 證稱:(甲○○所繪圖)「停車、放東西」之處(即被告所稱倉庫,詳本審卷 第九三頁)置有許多雜物,例如被告先前工作的工具及鞋櫃,而扣案之拔釘器 亦置於該處等語(詳本審卷第八八頁)。足證黃怡禎住處前尚有一間倉庫,原 係被告停車、放置工具之處所。且依警卷第十三頁上方照片所示,黃怡禎住處 前方尚有一以鐵皮搭建之房間,二側牆壁上、左側地上,亦置有被告所有工具 ,足證被告所辯拔釘器係取自該倉庫等語,應可採信。是黃怡禎之父丙○○所 陳:被告係有預謀,故自住處攜帶扣案之拔釘器殺害黃怡禎云云,要屬無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 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成員, 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被害人黃怡禎之前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犯並屬該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於 行兇後,犯罪未發覺前,自行以行動電話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有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黃怡禎原係夫妻,竟因財產糾紛即持鐵製拔釘器打 擊黃怡禎頭部,並以拔釘器壓制黃怡禎之頸部,致黃怡禎死亡,惟犯後自首,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依被告犯罪 之性質,本院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扣案之鐵製拔釘 器一支,係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 福 財
法 官 康 存 真
法 官張 育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 秀 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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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