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2年度,6號
CYDM,92,訴緝,6,2003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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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高原茂律師
右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0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甲○○(原名葉火秋),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三年易字第一五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 緩刑期間內,在八十四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易字第一一四八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案經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五年 一月十日(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一六七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旋於八十五年 三月十一日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執 字第三六九號)發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前開有期徒刑 三月緩刑之案件,並經嘉義地檢署聲請本院裁定(八十五年撤緩字第三一號)撤 銷緩刑之宣告,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原指揮書執畢 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於同年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二、甲○○仍不思悔悟,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六、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UIZ —八六五號之輕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段番子小段七六○號之產 業道路上,見路旁田地內有「黑美人」西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進 入乙○○所管領之西瓜田內,以拔斷西瓜藤摘取之方式竊取西瓜,尚未將西瓜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時,適乙○○經過該田地,發覺田內有人疑似竊取西瓜,趨前制 止,甲○○為脫免逮捕,竟揮拳架開乙○○而傷及乙○○頭部,嗣並以手勒住乙 ○○之脖子而壓制於田地內,當場施以強暴行為,致乙○○受有臉部(右眼眶、 鼻部)瘀傷,前頸部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幸乙○○強 力掙脫,大喊捉賊,方為村民攔截圍捕,報警查獲,並經警於西瓜田內查得業經 拔斷之西瓜六個。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進入被害人乙○○所管領之西瓜田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並未竊取西瓜,當時係於田埂處摘取野菜「黑點規 」,因乙○○誤會其竊取西瓜,其欲向乙○○解釋,乙○○即持木棍毆打其頭部 ,其當場就昏了,醒來時已有十幾個人圍在旁邊云云。本院經查:(一)被告確有著手竊取西瓜之行為:
1、被告確有進入被害人乙○○所管領之西瓜田竊取西瓜之事實,迭據乙○○ 於警局初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雖乙○○歷次關於事發 過程之描述小有出入,但均明確指陳被告確有竊取西瓜之行為,是被害人 關於被告確有竊取西瓜之陳詞,自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



2、被告固辯稱係進入被害人乙○○之西瓜田摘「黑點歸」野菜,但查,賴能 柏之西瓜田於案發時並無「黑點歸」野菜之事實,除據乙○○陳述在卷外 ,且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郭長發結證:「(問:當天到場處理情形如何?答 稱:)被告說他是在採野菜(黑點規),我和巡佐為了要求證,當時立刻 用手電筒下田去尋找有無被告所說的黑點規,當時被害人的西瓜田有用黑 色帆布蓋住,我和巡佐尋找以後,並沒有發現有被告所說的『黑點規』, 另外在黑色帆布上,有發現六顆西瓜是用拔斷的放在帆布上面。」等語及 「(問:你與巡佐(毛茂寅)下田尋找「黑點規」是在回派出所作筆錄之 前或之後?答稱:)我們到現場瞭解,被告就辯稱他是在採黑點規,當時 我和巡佐就立即拿手電筒下田找尋但並沒有找到。」等語」(見本院九十 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明確,足證被告所辯摘野菜云云,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
3、參以被告供陳係騎車途經事發地點看見「黑點歸」而進入被害人西瓜田田 埂處摘取云云,惟查,被害人西瓜田內並無「黑點歸」之事實,已如前述 ,且縱認被害人西瓜田內確有「黑點歸」,被告僅騎車經過,且以事發當 時被告途經事發地點之時間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七日審判筆錄),天色應已微暗,被告仍能眼見被害人西瓜田內有「黑點 歸」而特意停車下田摘取,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難認被告所辯為有 據。
4、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 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 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 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 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 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 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八號判決)就被告是否進入被害人西 瓜田摘取西瓜之待證事實,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 經鑑定機關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被告陳述實施鑑定,被 告對於「(一)案發時其未偷摘西瓜。‧‧‧」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 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南字第0九二六二三六 0七九0號測謊報告書一件附卷可參,則鑑定結論與前開客觀事證正相符 合,益徵被告確有竊取西瓜之事實無訛。至被告(辯護意旨)固辯稱測謊 前由一樓走到四樓,當時還很喘就進行測謊,測謊所設定的問題令被告情 緒激動云云;經查,一般測謊程序,在實際以科學儀器鑑定測試前,仍有 測前會談程序,亦即事先與受測者就鑑定程序、鑑定內容為必要之溝通, 之後始實際進行鑑定,是被告所辯從一樓爬樓梯至四樓即進行測謊,顯與 測謊鑑定實務有違,難認有據。
(二)被告確有出手對被害人施強暴行為:
1、被害人發覺被告進入渠西瓜田,趨前制止而與被告發生爭執時,被告確有



出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問峰:當天 你有無出手毆打告訴人?答稱:)‧‧‧我用手架開他的棍子,棍子掉下 去,我才把他按在地上要向他解釋。」、「(問:將告訴人按在地上多久 ?答稱:)大約三十秒他兒子就來了,他就叫他兒子打電話通知別人過來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明確,核與被害人指陳 :「‧‧‧即用手(拳頭)朝我右額(眼球上方)重擊一下,我立即爬在 田園上,就著又用手腕勒住我的脖子,壓在田園之溝仔溝上‧‧‧」等語 (見警卷第五頁)及「他(指被告)出拳打我後,我就倒下,他接著用手 臂勒住我的脖子,之後我掙脫開後才大喊救命、抓賊」等語(見本院九十 一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相符;且被害人於本案事發當夜(警局程序告 一段落後)即前往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驗傷,有診斷證 明書及嘉基(九0)嘉基醫字第0九九七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觀之前開 診斷證明書及函文之記載,被害人受有「臉部(右眼眶、鼻部)瘀傷,前 頸部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傷害情形多集中於臉部、頸部,核與被害 人指陳遭被告毆打情節相符,益證被害人所陳受被告毆打等語,應堪採信 ;而被告於審理時改稱未毆打被害人、其遭被害人持木棍打昏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另就被告事發當天是否出手毆打被害人之待證事項,經本院囑託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經鑑定機關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 法」對被告陳述實施鑑定,被告對於「‧‧‧(二)案發時其未毆打被害 人。」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之事實,有前開法務 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一件附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出手傷人之事實無訛。 3、至辯護意旨以前開嘉基函文記載被害人前往急診就醫時間為九十年四月十 五日二十三時五十六分,離院時間為翌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而被害人第 三份警訊筆錄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零時四十五分開始製作,結束製作時間同 日一時0分,該第三次警訊筆錄記載被害人並無診斷書(警卷第八頁背面 ),因認被害人既已就醫,又陳稱無診斷書,則警訊筆錄關於被害人受傷 之記載顯有不實乙節,經查,被害人急診就醫時間為夜間凌晨時分,醫療 院所僅就傷者為診療,無法立即出具診斷書,此乃各醫院行政處理之實務 (夜間無法蓋用印信),被害人無法於凌晨時分取得診斷書,當無疑義, 且被害人受傷就醫之事實,既有嘉基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為證,自不因被害人未於急診就醫當時隨即取得診斷書即認被害人之陳 述不實。
(三)至被告(辯護意旨)固另辯稱:被害人先後於警詢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述之 事發情節互有出入,因認被害人陳證內容不可採信乙節。經查,被害人就本案 事實發生過程,先後陳述容有少許差距,但關於被告犯罪與否相關之事實,即 被告是否下田摘取西瓜、是否出手毆打被害人等情節,先後指述一致,且與客 觀之證據資料(證人證詞及醫療證明)相符,堪認被害人此部分陳述為真實; 至事發過程細節之描述,常因人之情緒與事發後記憶減退等因素而受影響,被 害人就此部分之陳述情節縱有些許差異,與渠證詞之證據能力,尚屬無礙,而



本院互核其陳述,與客觀證據資料相符,亦如前述,則被害人證詞之證明力, 亦無疑義。
(四)至被告事發後,經被害人與村民圍捕毆打成傷,被告訴請偵辦被害人傷害乙案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九十一年簡字第八九八號),並已確定在案,但此乃本 案被告犯罪後所發生之事實,與被告業已實施之犯行,本屬二事,亦無礙被告 犯行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著手竊取西瓜之行為,並於被害人發覺制止時,為脫 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行為,被告辯稱未竊取西瓜、未毆打被害人云云,經查 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此外,並有(警卷內)採證照片二幀、被害報告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偵查卷內)承辦警分局案件勘查記錄一件在卷可按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準強盜罪,以行為人實施竊盜或搶奪行為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 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該當之,不以竊盜或搶奪之被害人未 出手反擊為要件,是縱被害人因行為人施強暴脅迫而出手反擊,致行為人另受有 傷害,除被害人是否該當傷害行為應另行審究外,與行為人業已成立之準強盜行 為尚無影響;又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持有人管領力,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未經持有(管領)人同意而取其管領之物,即該當竊盜罪之要件。另案刑法上之 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下,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 ,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六十八年 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進入被害人西瓜田著手竊 取西瓜,但尚未將西瓜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即為被害人發覺而上前制止、逮捕 ,並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九條之準強盜未遂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而被告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向被害人施暴,致被害人成傷,被害人之傷勢係實施強 暴之所伴隨之當然結果,且未據告訴,不另論擬;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 強盜論。」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 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一年一 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 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當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而適用行為時 之舊(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處罰。被告前開犯罪行為既屬未遂 階段,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項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前案紀錄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累犯)先加(未遂犯)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多次 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有地緣關係、其犯罪之 動機、暴力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



害及犯罪後迄無悔意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九條、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 兆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洪 麗 惠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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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