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35號
CYDM,92,訴,235,200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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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
、二三四三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款但書之情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因向地下錢莊借 款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無力償還,而與地下錢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郎」之成年男子共謀以冒名申辦現金卡而後預借現金之方式還款,遂與綽號「阿 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及公印文之概括犯 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三月初在高雄市○○路獅湖國小附近,甲○○將自己之照片 一張交付與綽號「阿郎」之成年男子,而由綽號「阿郎」之男子偽造陳怡棻之身 分證一張並於其上貼上甲○○之照片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後,於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將前揭物品連同偽造之陳怡棻之印章一枚、東元鋁業有限公 司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冒用東元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健雄 名義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一紙交付予甲○○甲○○明知自己並非陳怡棻,竟 於同日十三時持前開物品先後至位於嘉義市○○○路一五五號「中華商業銀行嘉 義分行」(下簡稱中華商銀)冒用陳怡棻名義填具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並於申請 人簽章欄內偽造陳怡棻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而後連同前開偽造之身分證及偽造 之東元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交付予中華商銀之承 辦人員,而行使前揭偽造之文書而欲行申辦麥克現金卡,後再於同日十四時許, 前往位於嘉義市○○路三0九號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下簡稱土地銀行)冒用陳怡 棻之名義填具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申請、啟用登錄申請書及臺灣土地銀行春嬌志 明現金卡約定條款,分別於前開文書上偽造陳怡棻之署名一枚、陳怡棻之署名一 枚、印文七枚而偽造私文書,連同前揭偽造之身份證及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 得暨免扣繳憑單持交予土地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另又於翌日十一時許, 至位於嘉義市○○路一九八號之大眾銀行,冒用陳怡棻名義填寫大眾MUCH現 金卡申請書,於上揭文書上偽造陳怡棻之署名一枚,連同偽造之身分證交付予大 眾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怡棻、東元鋁業有限公司、楊健雄、 中華商銀、土地銀行及大眾銀行,嗣因甲○○接獲中華商銀之通知,至中華商銀 時為警查獲而未遂。
二、丙○○因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積欠地下錢莊借款五十萬元無力償還,而與地 下錢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共謀以冒名申辦現金卡之方式借



款償債,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及公印文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在高雄市○○路丙○○住處樓下,丙○○將自己之照片 一張交付與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而由綽號「阿俊」之男子偽造游輝俊之身 分證一張並於其上貼上丙○○之照片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後,囑丙 ○○將游輝俊之身分資料熟記,丙○○明知自己並非游輝俊,竟於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七日將前揭物品連同偽造之游輝俊之印章一枚、大統害蟲消毒有限公司出具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交付予丙○○,由丙○○持前開物品於同日十 二時許,至位於嘉義市○○路一九八號之大眾銀行,冒用游輝俊名義填寫大眾M UCH現金卡申請書,於上揭文書上偽造游輝俊之署名及印文三枚,連同偽造之 身分證及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交付予大眾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又於同日 十三時許,前往位於嘉義市○○路三0九號土地銀行冒用游輝俊之名義填具臺灣 土地銀行現金卡啟用登錄申請書而於前開文書上偽造游輝俊之署名一枚而偽造私 文書,連同前揭偽造之身份證及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持交予土地銀行之承辦人 員,而行使之,嗣復同日十四時至位於嘉義市○○○路一五五號中華商銀冒用游 輝俊名義填具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並於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游輝俊之署名二枚及 印文三枚,而後連同前開偽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大統害蟲消毒有限公司出具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付予中華商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前揭偽造之文書而 欲行申辦麥克現金卡,足生損害於游輝俊、大統蟲害消毒有限公司、中華商銀、 土地銀行及大眾銀行,其中僅使大眾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丙○○確係 游輝俊本人且有還款意願及能力,將大眾銀行現金卡交付予丙○○,而取得向大 眾銀行預借現金四萬元之額度,丙○○明知自己並非游輝俊且無還款之意願,竟 與綽號「阿俊」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基於 接續之犯意,先後持MUCH現金卡至提款機提領現金二次共計四萬元而以不正 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大眾銀行之現金,取得後即交付綽號「阿俊」之男子, 復再接到中華商銀之通知前往領取現金卡,而承繼前揭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游 輝俊名義填具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並於其上偽造游輝 俊之署名一枚、印文二枚,惟經中華商銀之人員發覺情形有異,報警查獲,幸土 地銀行及中華商銀均尚未核發現金卡。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坦承因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償還,遂交付照片予地下錢 莊之人而後分持偽造陳怡棻游輝俊之身分證及扣繳憑單等物前往中華商銀、土 地銀行及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冒用陳怡棻游輝俊等人之名義分別填具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文書,丙○○並坦承領取大眾銀行現金卡後至提款機領取現金四萬 元,惟矢口否認就偽造身分證部分與地下錢莊之人有犯意聯絡,均辨稱:地下錢 莊的人向我們要照片,我不知道要做什麼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二人均因積欠地下錢裝借款無力償還而交付自己之照片予地下錢莊之 人,由地下錢莊之人將偽造陳怡棻游輝俊之身分證、偽造扣繳憑單及印 章等物交予被告二人,再由被告二人分向中華商銀、土地銀行及大眾銀行 申辦現金卡,分別填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而後行使等情,除分據



被告甲○○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且據被害人陳 怡棻游輝俊楊健雄指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三四三號卷第十四 、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頁),核與證人丁○○、呂勝 男、乙○○、陳窈緻周敏政證述相符(見嘉市警刑五字第092000 2751號卷五至十頁、嘉市警刑五字第0920002757號卷第四 至七頁、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三四三號卷第十二、十三、十七、十八頁), 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在卷足憑,足佐被告二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扣案身分證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鑑游輝俊、陳怡 棻身分證上無浮水印且印文之印刷紋線均與標準身分證樣張不符,前述二 張身分證均判係偽造(含印文部分)」此有該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 九日刑鑑字第八八一八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訴字卷第十七頁可參 ,是扣案之身分證及內政部印文均係偽造應可認定。 (三)被告二人均坦承自己無力償付地下錢莊之借款下而交付照片,且依被告二 人交付之照片乃申辦身分證所用之規格,被告二人應可大略推知地下錢莊 之用途,再者,地下錢莊欲行偽造身分證及印文,亦需透過管道花費相當 之金錢或自行耗費心力製作之,倘未取得被告之共識,焉有先行製作之可 能,是被告二人辯稱對於製作身分證部分與地下錢莊之人並無犯意聯絡,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 認定。
二、被告二人提供照片予地下錢莊之人而偽造身分證及其上之內政部公印文,而後行 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及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行使 偽造身分證之行為為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分別冒用陳怡棻游輝俊等人名義填具麥克現金卡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而後持交中華商銀 等承辦人員以申辦現金卡,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偽造印章、印文、署名、指 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甲○○明知自己並非陳怡棻,竟冒用陳怡棻名 義向中華商銀等銀行申辦現金卡,並出示偽造之陳怡棻身分證,未及申辦得手, 即為警查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 丙○○明知自己並非游輝俊,竟冒用游輝俊名義向中華商銀及土地銀行申辦現金 卡,並出示偽造之游輝俊身分證,未及申辦得手,即為警查獲,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其使大眾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而交付現金卡,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持前揭 詐欺得來之現金卡至提款機提領四萬元,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準詐欺 罪。被告甲○○丙○○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為為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而丙○○詐欺部分應從一重詐欺既遂罪處斷。被告丙○○所犯 前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準詐欺罪、行使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各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偽造公印文處斷。又被告甲○○就所犯詐 欺取財罪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各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亦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偽造公印文處斷。又被告甲○○與綽號「阿 郎」之成年男子,被告丙○○與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俱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二人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 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另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均因積欠地 下錢莊金錢無力償還、犯罪手段、被告甲○○尚未取得任何利益而被告丙○○已 取得現金卡及四萬元之現金、犯後坦承大部之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附表 一編號1、2、4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 ○○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既身分證及 員工在職證明書業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即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表 一編號3、5、6、7、8所示應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 丙○○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既身分證 業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表一編號3至7應沒收欄所 示之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 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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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統害蟲消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