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02號
CYDM,92,訴,102,2003060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偽造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處理其與莊永茂間之投資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年 七月中旬某日,在台北市○○路二十八號二樓其妻甲○○經營之「新美琪美容院 」內,竊取甲○○所有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付款人,帳號七九一六七號、票號 DC0000000至DC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二十張得手(親屬間竊 盜部分未據告訴),並取用甲○○之支票印章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 意,先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中山新村三二五號莊永茂 住處內,盜用甲○○之印章,以甲○○為名,接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三張 後,當場交付莊永茂收執而行使之;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在同一地點,以 同一方式,偽造如附表二之支票後,當場交付莊永茂收執而行使之。嗣經甲○○ 掛失止付,並經不知情之莊永茂提示附表一之編號一、二支票遭拒,始為警循線 查悉。乙○○則業將所竊其餘支票丟棄,盜用之印章並歸還甲○○,乙○○嗣於 本院審理時將偽造之支票提出扣案。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先後二次於前揭時、地蓋用其妻甲○○之印章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支票上,而擅自製作完成發票行為,嗣因其妻掛失遭退票之事實,固不 否認,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該支票係伊與伊妻共同使用,且 伊妻於第二次警訊亦稱本案是誤會等語,堪認被告已得伊妻之概括授權而得使用 支票云云,經查,被害人即被告之妻甲○○於警訊已陳稱其先生不曾使用過其支 票等語(見警訊第五頁),而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其未經甲○○之同意,事後亦未 向甲○○說明(見本院卷第十六頁),是被告辯稱其得伊妻概括授權云云,應非 可採。此外又有偽造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影本、掛失止付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合夥契約書附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印章部分, 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行使,該行使之輕度行為, 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張支票, 係為達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緊接所為之同性質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單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然被告先偽造如附表一之三張支票,嗣又 偽造附表二之一張支票之兩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因一 時思慮欠周 ,縱足損被害人甲○○之個人信用,然尚未造成實質上財物之危害, 且危險法益不大,尚非不可宥恕,被告之初犯行為較之其他以偽造文書、偽造有 價證券為業,到處行使向人詐欺金錢之犯罪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法重情輕,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顯可憫恕,本院以宣告法定刑 最低度猶嫌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所用手段、行為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 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惟為確實使其 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並依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 必要,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 當之督促,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衍致不當效果; 偽造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又該盜蓋 之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並不在沒收之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許兆慶
法 官 林福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尹玉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 票 號 │ 發 票 日 │面額(新台幣)│
├─────────┼──────────┼───────┤
│DC0000000│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二十八萬元 │




├─────────┼──────────┼───────┤
│DC0000000│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十五萬元 │
├─────────┼──────────┼───────┤
│DC0000000│九十二年十二月三一日│十五萬元 │
└─────────┴──────────┴───────┘
附表二:
┌─────────┬──────────┬───────┐
│ 票 號 │ 發 票 日 │面額(新台幣)│
├─────────┼──────────┼───────┤
│DC0000000│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五萬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