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號
自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
代 表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凃愛紳律師
蔡碧仲律師
被 告 甲○○
乙○○○
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戊○○、丁○○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以: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與自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 行(下稱第一銀行)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各一份,保證債務人青和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青和公司)對第一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二億 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 之責。依上開保證書第二條、第四條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一經 貴行通知,即應將保證金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各項費 用及代付款項等,立即照數代為清償。」,「保證人不得以貴行未對債務人先行 起訴,強制執行或其他任何理由,延緩保證責任之履行」,放棄民法上先訴抗辯 權。青和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十八筆,計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因積欠本 金一億四千四百六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繳付利息,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第一銀行遂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分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四二七號函通知 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或代償,豈料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收受 存證信函後置之不理。經第一銀行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甲○ ○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三號裁 定准為假扣押,第一銀行憑以查詢甲○○所有財產資料後,另聲請假扣押裁定及 假扣押強制執行裁定。詎被告甲○○竟意圖為毀損第一銀行債權,將所有坐落嘉 義市○○段○○段五-五、六、十三、十三-一、十七-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建號六八號門牌號碼嘉義市○○里○○路六四三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一) ,與坐落嘉義市○○段○○段十六-六地號及其上同段建號九三○號牌號碼嘉義 市○○里○○路一六九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配偶被告乙○○○。第一銀行經 地政機關告知,始知上情。
二、嗣第一銀行為避免乙○○○就上開產再度移轉或設定負擔,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之虞,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二七號裁定駁回,第一銀行於九十一年四月 十二日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 抗字第三二五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另為裁定。被告乙○○○不服,抗 告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六○ 九號定裁抗告駁回。豈料被告甲○○與乙○○○竟與被告戊○○、丁○○基於犯 意之聯絡,由乙○○○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提 供系爭不動產二共同擔保,供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 千二百萬元(債務人為甲○○、乙○○○),及供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一 千萬元(債務人亦為甲○○及姚怡瑞若)。另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一 年六月十四日提供系爭不動產一共同擔保,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供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一千五百萬元。第一銀行 為辦理假處分強制執行時,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查詢 地政資料,始知上情。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 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參、自訴人以被告四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①被告甲○○經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其督促青和公司清償或代償,自訴人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向本院聲 請假扣押,本院於九十一年度二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三號裁定准予 假扣押後,被告甲○○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一及系爭不 動產二,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乙○○○,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存證信 函及回執、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三琥裁定書、上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②自訴人為免被告乙○○○將前揭系爭不動產一及系爭 不動產二再度移轉或設定負擔,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 惟該上開不動產竟為被告甲○○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及同年六月十 四日設定抵押權於被告戊○○及丁○○,並提出裁定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 證。
肆、訊據被告甲○○、乙○○○、戊○○、丁○○均矢口否認有毀損債權及偽造文書 犯行。被告甲○○及乙○○○均辯稱:系爭土地一、二係被告甲○○常借人錢或 為人作保,被告乙○○○為求保障,方要求被告甲○○將上開土地移轉予被告乙 ○○○。至將系爭土地一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系爭土地二設定抵押權予被 告戊○○,係因為借錢購地,以供女兒姚佳妘返國開幼稚園等語;被告戊○○、 丁○○均辯稱:確實有借錢給被告乙○○○,非為虛偽設定等語。伍、經查:
一、自訴意旨一部分:
(一)被告甲○○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與第一銀行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各一份,保 證債務人青和公司對第一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二億元為限額,願與債 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並放棄民 法上先訴抗辯權,有自訴人提出之保證書及約定書為證(詳本審卷第七頁至第 九頁),足證被告甲○○係自訴人之債務人。而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向 被告甲○○寄發存證信函,函文中命青和公司須於收文後三日內清理對自訴人 所負債務,並請連帶保證人包括被告甲○○督促青和公司清償或代償,否則將 一併訴追之情等語通知被告甲○○,而被告甲○○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收受 自訴人之存證信函之事實,有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二七號函影本在卷可 查(詳本審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足證被告甲○○已知悉自訴人將對其訴追 之情。再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所有系爭 不動產一、二贈與被告乙○○○之事實,有上開土地、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詳本審卷第八十頁至第九十五頁),足證被告甲○○ 有處分其財產之事實。自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向本院聲請對甲○○之財 產假扣押,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裁定准為假扣押,並於同年月八日送達 於自訴人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三號民事執行卷宗可稽。(二)惟被告甲○○及乙○○○是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因以被告 甲○○及乙○○○是否有毀損債權,應以彼等有無毀損債權人即自訴人之債權 之意圖為斷。經查:
⑴被告甲○○及乙○○○均辯稱上開不動產贈與發生之日期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日,在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三號裁定假扣押 之前云云。惟查被告甲○○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四十二分,有土地建登記申請書 在卷可憑(詳本審卷第一六五頁),上開申請書及被告甲○○、乙○○○向嘉 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詳本審卷第一○九頁)雖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立約日期」為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日,惟該原因發生日期係由申請人所填寫,是否果有贈與之意思及贈與 日期是否確為該日,地政機關就此並無需就申請登記原因為調查,是被告甲○ ○及姚林若瑞以此辯稱無毀損債權之意思,尚未可全信。 ⑵而被告甲○○於審理中供稱:「我移轉土地給我太太不是因為要逃避債權,我 太太很早之前就希望我登記土地給她,讓她有保障。我們在一月二十日的時候 就已經在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因為我太太認為我是個爛好人,人家向我借錢, 我都不會拒絕,所以她要求有保障」等語(詳本審卷第一○七頁)。而被告乙 ○○○亦供稱:「我已經要求我先生將土地、不動產移轉登記給我很久了,且 我沒有謀生能力,先生又從事投資及當保證人,我為了要求保障,所以請他移 轉不動產給我」等語(詳本審卷第一○八頁),辯稱否認係為毀損債權而為夫 妻贈與。
⑶查自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甲○○所有財產為假扣押, 經本院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三號裁定准為假扣押,並於同年月二 月八日送達自訴人,但該裁定並未送達被告甲○○,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
第三三三號卷宗可查。再第一銀行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始以九十一年度裁 全字第二七五號至嘉義市○○路六四三號執行假扣押,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 字第二七五號卷宗附卷足考,惟此時被告甲○○及乙○○○方知假扣押裁定之 事,但上開嘉義市○○路六四三號及嘉義市○○路一六九號房地已過戶完畢。 是被告甲○○及乙○○○未能知悉自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較為可採。 ⑷再參以被告甲○○為將系爭土地一、二移轉登記給被告乙○○○,由被告乙○ ○○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四十二分許,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所 有權移轉登記(詳本審卷第一六五頁),但就嘉義市○○路六四三號、同市○ ○路一六九號建物,向嘉義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契稅,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 日繳款之事實,有九十一年度契稅繳款書附卷可查(詳本審卷第一六七頁、第 一六八頁)。且為移轉上開不動產,早在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為前揭九十 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三號裁定前,即於該日由被告乙○○○向嘉義市西區戶政 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詳本審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四頁)。而被告甲○○於 同年月五日向嘉義市稅捐稽徵處繳納印花稅,有該處九十一年二月印花稅大額 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一紙可查(詳本審卷第二三七頁)。足證被告甲○○在自 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前,即欲將系爭不動產一、二移轉於被告乙○○○之事實。 是被告甲○○及乙○○○所辯無損害債權之意圖,應堪採信。(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乙○○○知悉自訴人已取得執行名 義而有損毀債權之意圖。
二、自訴意旨二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僅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 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即成立,此觀該條之規定甚 明。且此所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以後,強制 執行程序未曾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九二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第一銀行雖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但 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二七號裁定駁回。自 訴人雖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一年七月 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二五號裁定廢棄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二七 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妥適裁定。相對人即被告姚林若瑞不服,抗告至最高 法院,經該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裁定駁回 。而本院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更(一)字第一號裁定准 為假處分(詳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更(一)字第一號卷宗),自訴人此時方取 得執行名義。惟上揭系爭不動產一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供華南商業銀行設 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於同年月十四日供被告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系爭 不動產二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供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一順 位抵押權,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供被告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是被告等人 在自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前,上開系爭不動產一、二業已設定如上之抵押權,揆 諸上揭意旨,難認被告乙○○○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而與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令被告四人負該條刑責。(二)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是被告 四人是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應以被告乙○○○將系爭不動 產一供被告丁○○、系爭不動產二供被告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是否係出 於虛偽設定而定。經查:
⑴被告甲○○及被告姚林若瑞均辯稱:欲在臺中市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 三三○四、三三○五地號土地供伊在加拿大之女兒姚佳妘返國開設幼稚園,當 時該二筆土地,市價約二千八百萬元左右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 詳本審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一頁)。被告乙○○○因而於九十一年五、六月 間,先後向被告戊○○、丁○○借款一千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而分別提供上 開系爭不動產一、系爭不動產二向被告戊○○、丁○○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 而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被告戊○○部分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完成,被告戊○ ○即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電匯一千萬元至被告乙○○○之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詳下⑵述);被告丁○○部分則於九十 一年六月十四日完成抵押權設定,被告丁○○即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分別匯款五 百萬元至被告乙○○○之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五百萬元至被告乙○○○之大眾銀行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五百萬至被告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合計一千五百萬元(詳下⑷述)。嗣因被告姚怡旭、乙 ○○○之女姚佳妘不願返國,被告乙○○○即打消念頭,而上開臺中二筆土地 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二千八百五十一萬一千四百元出賣予他人,亦有賣 方青和公司、買方張福奮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詳本審卷第十二三頁以下)為證,應堪採信。足證被告乙○○○確實因欲買 土地,而以上開土地向被告戊○○、丁○○借款,並為抵押權設定登記。 ⑵被告戊○○所匯款一千萬元予被告乙○○○,係由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放款九 百五十萬元入被告戊○○帳戶內之事實,有存摺影本(詳本審卷第二七八頁) 可查。而該帳戶內原有四十四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與上金額合計九百九十四 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而被告戊○○以此轉帳支出九百八十萬元,再加上由另 第七七三三○八號存摺帳號內無摺轉支二十萬元,有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 (詳本審卷第二八○頁),合計一千萬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匯入被告乙 ○○○帳戶。而與上述相符,足證被告乙○○○與被告戊○○間確有借貸關係 存在,及被告乙○○○提供系爭土地二與被告戊○○,非為虛偽設定。 ⑶再被告乙○○○向被告戊○○調借一千萬元,被告乙○○○償還情形:①九十 一年六月十七日匯款一千萬元予戊○○之配偶蕭宛稜、匯款一百二十萬元予張 素燕。②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匯款一百三十萬元予蕭宛稜、匯款四百二十萬 元予張素燕。(詳本審卷第二六二頁至第二六五頁)。③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 八日由戊○○證券帳戶,賣出乙○○○寄放於戊○○之東元電機股票十四張、 正新輪胎股票三十五張、聯邦銀行股票六十張、亞太銀行股票六十七張,共賣 得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四百零一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匯入戊○○帳戶內, 扣除償還戊○○之二百三十萬元,餘一萬八千四百零一元,被告戊○○於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匯還被告乙○○○之事實,有證券存摺影本可查(詳本審卷
第二六六頁至第二六九頁)。而依前⑵述,足證被告戊○○匯與被告姚林若瑞 之金額,非為虛偽借貸,而向蕭宛稜、張素燕借得後返還之。 ⑷被告丁○○貸予被告乙○○○之一千五百萬元,係由被告丁○○之華南商業銀 行積穗分行甲存存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 日、支票號碼GC0000000號支票領取,有支票影本可證(詳本審卷第 二八二頁),而該帳戶中之一千五百萬元係向友人張中益借得之情,有張中益 簽發同分行帳號第一二三一一-八號、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第000000 0號支票可稽(詳本審卷第二八三頁)。被告丁○○所稱:因被告乙○○○事 先向被告丁○○表示要借款,故被告丁○○先向友人張中益借得一千五百萬元 後,再匯款於被告乙○○○等語,應堪採信,亦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丁○ ○間,確有借貸關係,亦證被告乙○○○提供系爭土地一與被告丁○○,亦非 為虛偽設定。
⑸被告乙○○○向被告丁○○調借一千五百萬元之償還情形:①九十一年六月十 九日匯款一百四十五萬元予友人林秋蘭,匯款一百四十五萬元予友人徐梅桂、 匯款一百四十五萬元予友人陳俊誠、匯款一百四十五萬元予女婿倪明枝。②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匯款一百四十六萬元予友人林秋蘭、匯款一百四十九萬元予 友人陳秋霜、匯款四十二萬元予友人陳俊誠、匯款一百四十七萬元予女婿倪明 枝。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匯款一百四十親萬元予友人陳秋霜、匯款一百四 十二萬元予友人徐梅桂、匯款一百四十八萬元予友人陳俊誠,有匯款單在卷足 憑(詳本審卷第二五一頁至第二六一頁)。而依上⑷述,足見被告丁○○應非 向林秋蘭、徐梅桂、陳俊誠、倪明枝、陳秋霜等人借得後,再借給被告乙○○ ○,再由被告乙○○○直接返還上開人等之事實。 ⑹況被告乙○○○之女姚佳妘決定不返國後,被告乙○○○已將所借得之金額返 還被告戊○○及丁○○,並且已塗銷系爭土地一、二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 有土地建物清冊影本(詳本審卷第二○九頁、第二一○頁)在卷可稽,足證被 告等人所辯非虛。
(三)依上所述,被告乙○○○向被告戊○○、丁○○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確有借貸 關係存在,而被告乙○○○所辯因欲借錢買土地以供女姚佳妘返國開設幼稚園 等語非虛,是亦難認被甲○○、乙○○○為債務人,由乙○○○以系爭不動產 一、二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係虛偽設定。而認定被告四人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陸、綜上,被告四人所辯均堪採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四人確有自訴 人所指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 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育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林 秀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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