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41號
原 告 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信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淑芬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未表明訴訟
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請求之法律依據),亦未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林淑芬賠償之金額)。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應補正被告林淑芬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上開事項,並依所陳報之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二、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定有明文。另原告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即屬客觀上
無法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
335元。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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