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遷入嘉義市○區○○里○鄰○○路二五八巷二號, 係嘉義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嗣於九十一年四月間遷出上開住所,無故不 依規定申報,致使嘉義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上午八時 前往陸軍二九八旅台南虎踞營區報到參加點閱召集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甲 ○○因而未依規定報到。
二、案經嘉義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九十年八月一日遷入嘉義市○區○○里○鄰○○ 路二五八巷二號,嗣於九十一年四月間遷出上開住所,及嘉義後備司令部所發, 指定其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上午八時前往陸軍二九八旅台南虎踞營區參加點閱 召集,其未按時報到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四月 間遷出嘉義市○○路戶籍地遷往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後庄三九巷二六0之二號現 住處時,原擬辦理戶籍遷移程序,嗣因程序不合而遭退件云云。經查:被告固辯 稱曾向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程序,但經本院向嘉義縣中埔鄉戶 政事務所查詢結果,並無被告所稱遭退件之記錄之事實,有該所嘉中鄉戶字第一 0二六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曾辦理變更戶籍程序云云,尚與客觀事 證不符;抑且,被告果有因程序不符而遭退件之事實,原應繼續補正相關所需程 序要件重為申辦,其竟置之不顧,仍難謂非遷出戶籍地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是被 告所辯縱認屬實,亦與其不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之違法行為無礙。此外,被告住 所遷移未合法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 園派出所列管後備軍人(空戶無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嘉義後備司令 部後備軍人資料顯影、點閱召集令通知書、警員製作告示黏貼門首之照片及戶籍 謄本各一件在卷足憑,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關於點閱召集之規定)科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關於教育召集之規定)科刑,容有誤會,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又按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原第十一條及第七條條文更動為第十
條及第六條,但其罪名及刑度均未變更增減,經分別比較新舊法,對被告並無不 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以被告違反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行為之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本案被告應 受點閱召集而非教育召集之情,已如前述,原審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 罪事實欄之記載,因認被告所為係「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 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已有違誤;又被告係於九十年八月一日「遷入」嘉義市○ ○里○鄰○○路二五八巷二號(此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參),嗣於九十一年四 月間始遷出上開住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原審亦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因認被告係於九十年八月間即遷出嘉義市○○路住處,亦有 未合;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如前所指之違 誤,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經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附卷可佐)之品行、服役後下士 退伍(此有被告兵籍資料及點閱召集令影本在卷可參)之智識程度、犯罪致召集 處理無法順利進行對整軍備戰、國防安全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福 財
法 官 張 育 彰
法 官 許 兆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洪 麗 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