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二號)及移
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五八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①甲○○明知劉得敬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底某日,在位於嘉義市○○○路 三四六之二號「數流通通訊行」前,所拾獲之乙○○失竊之行動電話晶片(即S IM卡)一枚(本院按該晶片之門號詳卷),係屬劉得敬犯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 (劉得敬所犯罪刑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判 決確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劉得敬拾獲後旋收受之, 並將上開晶片裝入自己之行動電話機具內,自九十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底 某日止,以無線方式,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合計使用電話費共新台幣( 下同)一萬一千零七十三元。嗣經警調閱上開晶片門號之通聯紀錄,於同年五月 二十七日循線查獲上情。②詎甲○○復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在其僱主丁○之嘉義市○區○○街 五十二號住處內,竊取丙○○委託丁○保管之行動電話晶片(即SIM卡)二枚 (本院按該晶片之門號詳卷),得手後將上開二片晶片裝入行動電話機具內,嗣 至同年四月間某日止,以無線方式,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合計使用電話 費共八百三十二元;其後經丁○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承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調查筆錄 ),且:㈠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的行動電話機具與上開晶片,於九十 年二月二十一日,放置在位於嘉義市○○街一四四號之金綠園紅茶店內,遭人竊 走,並被竊用電話費一萬一千零七十三元,我已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向遠傳電訊 公司辦理停話等語(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嘉市警二刑字第 一○五五○號卷第八頁背面及第十頁背面),且有被害報告單、電信帳單與通話 明細表等件附於前揭警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三十九頁可稽,堪信上開晶片係乙○○ 所遭竊遺失之物無訛。㈡其次,證人即被告友人朱旭瑋於警詢時證稱:九十年五 月初某日,甲○○曾駕駛汽車載我要去找朋友,我們一起順路去劉得敬住處找劉 得敬,當時我聽到甲○○問劉得敬說:「你交給我的SIM卡為何能使用那麼久 呢?」,我聽到劉得敬回答:「那張卡是我在朱旭瑋店前撿到的,為什麼能夠使 用那麼久我就不知道。」(見前揭第一○五五○號警卷第十九頁);及朱旭瑋於 偵查時所證稱:「(問:甲○○拿手機晶片卡,此卡是由劉得敬處來的?)是。 」,「(問:你如何得知的?)是他二人在談話當中得知的,何某問劉某這次晶 片卡為何可以用那麼久。」(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九 二號卷第十三頁背頁)等語相符,而衡之朱旭瑋與劉得敬並無仇怨,為劉得敬所 自承(見前揭偵卷第十四頁),是朱旭瑋之證言可堪採信。㈢此外,被告自劉得
敬處收受乙○○遭竊之上開晶片後持以使用盜打,曾與其親友侯治鳴、李正雄、 陳秋雲、侯治偉等人通話之情,亦均經侯治鳴、李正雄、陳秋雲、侯治偉等人於 警訊時供證明確(見前揭警卷第十一頁正面起至第十六頁背面),是被告確有盜 用乙○○之上開晶片通信無誤。㈣再者,告訴人許銓與丙○○於警訊時亦已證述 被告之前揭竊盜及盜用晶片犯行(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嘉 市警二刑字第一三四四七號卷第三頁、第四頁、第六頁及第七頁),復有被害報 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通話明細清單各一紙及電信費收據二紙在卷可佐(見前 揭第一三四四七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可堪認定。
三、⑴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 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且按本罪構 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 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 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 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 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 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 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十三號判決參 照)。⑵是核被告甲○○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 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盜用被害人之電信設備通信 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收受 贓物罪與普通竊盜罪,分別與上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間,具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又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即前揭一、②部分),係與前開經起訴判決有罪之被告犯行部分 (即前揭一、①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一併審理,附為說明。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已賠償乙○○一萬六千五百元完畢(有和解書一紙附 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二號卷第十五頁可參)、已將 丙○○之前揭晶片二枚交還丙○○(見前揭第一三四四七號警卷第六頁背面之丙 ○○筆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⑷另前開晶片三枚,均非被告甲○○所有,且對該三枚晶片之所 有人而言,其等於遺失上開晶片又被盜用後,如尚須忍受該等晶片遭到沒收之處 分,法理顯難衡平,故電信法第六十條義務沒收之規定,應限縮解釋如係被害人 所有,即不得為沒收,爰不另為沒收該等晶片之諭知,併此敘明。四、另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 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 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 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盧 鳳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