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八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於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卡徠服飾店」、「SONE童裝」信用卡簽帳單上「丙○○」之署押共計壹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為:被告並在其 中消費持卡人簽單內偽簽「丙○○」之姓名六次(其中特約商店卡徠服飾店簽帳 單為一式二聯,分為客戶收執聯、商店存根聯,以自動複寫製作,本件係甲○○ 在上開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押各四枚,經自動複寫作用,收 執聯及存根聯均有丙○○之署押各一枚,合計八枚;另特約商店SONE童裝簽 帳單為單聯簽名式,甲○○在上開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押各 二枚,總計十枚)。
二、證據:本件犯罪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郭昌年、乙○○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按信用卡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所制作,用以記載持卡人消費項目、金額、時間、商 店名稱,得持以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之證明,持卡人每於 消費後在簽帳單上之署押,則表示持卡人係親自消費,此於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 欄後,均為該項意思表示之記載即可明之,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之署押,亦具特 定意思表示,是信用卡簽帳單自屬文書無疑,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 ,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透過聯合信用卡中心轉向發 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 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 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 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之法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應依行使論。被告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前揭犯行, 並已歸還該信用卡予被害人丙○○,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
四、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丙○○」署名,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
收(簽帳單存根聯係被特約商店家收回,為該店家所有,僅沒收偽造之署名;收 執聯雖係被告執有,惟因兼具收據性質,偽造者僅簽名欄部分,故僅就偽造之署 名沒收之)。
五、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 刑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 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 文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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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特約商店名稱及地│偽造之署押 │金 額 │日 期│
│ │點 │(計十枚) │(單位: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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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嘉義市○區○○路│丙○○ │一千一百七十四元 │九十一年二月│
│ │一二三號卡徠服飾│(一式二聯)│ │廿四日凌晨五│
│ │店 │ │ │時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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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右 │同右 │六千元 │同年月廿四日│
│ │ │ │ │凌晨五時三十│
│ │ │ │ │六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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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同右 │同右 │一千九百三十元 │同年月廿四日│
│ │ │ │ │凌晨五時四十│
│ │ │ │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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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同右 │同右 │四千二百元 │同年月廿四日│
│ │ │ │ │上午六時廿五│
│ │ │ │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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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嘉義市○區○○路│同右 │一萬四千一百元 │同年月廿四日│
│ │一三五號SONE│(單聯簽名)│ │凌晨五時五十│
│ │童裝 │ │ │八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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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同右 │同右 │二千元 │同年月廿四日│
│ │ │ │ │上午六時四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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