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16號
CYDM,92,易,116,200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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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七號),及併案審
理(九十二年偵字第二0六五、二五四七、二五七八、二九二三、三二二三、三三三
六、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二五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己○○」之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因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為支應其本身生活花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劉嘉哲等不注意之際,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並以之為常業,其中附 表一編號1、2、3、4、5、8、10、11、12、13、14、15、1 6、17、18、19、21、22、23、24、25之犯行乃夥同有犯意聯 絡之蔡士欽鄭雅雯共犯,並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3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 後,與蔡士欽鄭雅雯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 知自己並非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己○○且無付款之意,由蔡士欽鄭雅雯持該信用 卡至嘉義市鈺展銀樓內購買價值(新台幣)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之金飾,使該 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蔡士欽確係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將蔡士欽所選購之金飾 交付,蔡士欽為取信於店員,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己○○之署名(信用卡簽 章單乃以複寫製作,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均有己○○之署名),用以表 示確認該筆消費確係己○○所為無訛而偽造私文書,詐得之金飾由三人朋分,嗣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在嘉義市○區○○路長青公園藍球場邊,與 蔡士欽鄭雅雯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4丙○○之皮夾,為丙○○發現,經丙○○ 將辛○○騎乘機車之車號抄下,為警尋線追查,始得知上情。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8、20、23、24被害人之 物,並於竊得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後,推由蔡士欽至展鈺銀樓冒用己○○名 意盜刷信用卡購得一萬餘元之金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9 、21、22、25所示被害人之物且否認乃以竊盜為常業,辯稱:我在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進去勒戒了而且我有工作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曾犯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18、20、23、24所示之犯行,除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外,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8、20、2 3、24劉嘉哲等被害人指述相符,而共犯蔡士欽亦坦承夥同其妻鄭雅文 與被告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13、15、23等犯行,共 犯蔡士欽雖附表一編號15、8、10至12、14至19、21、24 、25並未自白,惟共犯蔡士欽乃與被告共犯,於警訊中所言難免為圖必



免除較重之刑事責任,因而避重就輕,且前揭犯行既經被告辛○○自白, 且依被害人之指述確係於被告通常竊盜之區域內遭竊,且遭竊之手法亦為 被告所慣用等情以觀,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另被告與蔡士欽及鄭 雅文於竊得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後持該卡由蔡士欽持該卡至展鈺銀樓 購得金飾,並於簽帳單內偽造己○○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使店家誤信蔡士 欽為信用卡之持卡人而交付金飾等情,除據被告自白外,核與被告蔡士欽 自白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二紙及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一紙附於 嘉義警二刑字第0九二0一四五八號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否認犯下如附表一編號19之犯行,惟前揭犯行業據被害人庚○○ 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 調查時證稱:「當天我從學校回來,他(庚○○)約我去打球,我們就一 起去打球,打球的時候,我看到有二個男的在動他的腳踏車和包包,一個 女的拿著廣告紙擋來擋去。我看到之後,我就叫他一起過去看,他們就騎 機車走了::」並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指認被告即當日竊盜之人,且稱:「 他之前常常出現在藍球場::」(見本院卷第二0五頁)且依被害人所述 之情形,亦與被告自白與蔡士欽等人共犯之模式相同,是前開被害人所言 ,應可採信。
(三)至被告犯下如附表一編號21、22等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不諱 ,(見嘉市警二刑字第1583號卷第七頁背面)、核與共犯蔡士欽於偵 查時自白相符(見嘉市警二刑字第1583號卷第十一頁背面),且據如 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被害人指述歷歷,另附表一編號25之犯行, 亦據共犯蔡士欽於警訊時明確自白稱:「被害人林家成這件是我與辛○○ 被警方查獲前所竊盜的,因為我與辛○○及我太太鄭雅雯被查獲毒品案前 所做的::」(見嘉市警二刑字第1583號卷第十四頁背面),核與被 害人林家成指述相符,查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進入嘉義看守所 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始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出監,此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附卷可查,被告稱自己乃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入監,不可能犯案,自無足採。 (四)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稱:「(問:你那時做什麼工作?)我沒有工作, 我勒戒出來,就去開怪手::」(見本院卷第二一九頁)且依附表一所示 竊得之財物,所得非少,被告被告辯稱自己有工作而非常業,顯無足採。 本案與被告盜採砂石之案件,時間相距近一年,且犯罪樣態不同,應係另 行起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其以竊盜為常業,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公 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容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 更。又其於竊得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後,推由蔡士欽至展鈺銀樓於簽帳單內 偽造己○○之署名,而後將簽帳單交付店家,使店家陷於錯誤,誤信蔡士欽為信



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交付金飾,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行 使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偽簽署名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犯行。被告等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詐欺取財罪與常業竊盜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常業竊盜罪論處。被告與蔡士欽鄭雅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年輕力壯不思振作竟想不勞而獲,又多次竊取他人財物, 犯罪所得不少,犯罪手段尚非兇狠,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犯後之初否認所有犯行 ,惟嗣後坦承大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十 八歲以上之竊盜犯,並以犯竊盜為常業,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命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又簽帳 單上客戶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偽造己○○之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併案意旨另以:被告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辛○○否認涉犯前揭犯行,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丁 ○○雖於本院調查時明確指稱失竊之物為被告所竊,惟其於被竊至警局報案時則 指述稱:「(問;是否有發現是何人所為?)我沒有看見::」(見嘉市警二刑 字第24701號卷十五頁背面)嗣於本院調查時確得明確指述為被告所為,先 後指述已有不符,是其指述應屬有暇,自難因此即認被告確係竊取其失竊物品之 人,至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犯行,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為 ,自難僅因被害人稱有失竊物品且於被告所慣竊之地失竊,即認確係被告所為, 自應將附表二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 美 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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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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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九十一年│ 嘉義市○○街一 │劉嘉哲 │夥同蔡士欽鄭雅雯等二│
│ │八月八日晚上│ 0七號對面 │ │人徒手竊取LTB-七0│




│ │十時三十分許│ │ │八號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
│ │ │ │ │包乙只、國民身分證、駕│
│ │ │ │ │駛執照、行車執照及全民│
│ │ │ │ │健康保險卡各乙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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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九十一年八月│ 嘉義市○○街射 │劉珈吟 │夥同蔡士欽鄭雅雯等二│
│ │二十日晚上八│ 日塔入口處 │ │人徒手竊取ME三-四三│
│ │時十分許 │ │ │五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國民│
│ │ │ │ │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
│ │ │ │ │健康保險卡、嘉義榮民醫│
│ │ │ │ │院提款卡、現金一百餘元│
│ │ │ │ │及NOKIA廠牌、32│
│ │ │ │ │10型號行動電話機具乙│
│ │ │ │ │支(內含0000000│
│ │ │ │ │138號SIM卡乙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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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九十一年八月│ 嘉義市○○街二 │蔡介贏 │夥同蔡士欽鄭雅雯等二│
│ │二十二日晚上│ 一四巷三號前 │ │人徒手竊取FW八-九二│
│ │七時三十分許│ │ │五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
│ │ │ │ │、背包各乙只、國民身分│
│ │ │ │ │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 │ │ │ │、郵局提款卡各乙枚及現│
│ │ │ │ │金三百七十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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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九十一年八月│ 嘉義市東區嘉義 │何麗玉 │夥同蔡士欽鄭雅雯等二│
│ │二十五日上午│ 公園側門 │ │人徒手竊取LYK-七九│
│ │八十四十分許│ │ │一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國民│
│ │ │ │ │身分證、駕駛執照、第一│
│ │ │ │ │銀行提款卡、中國國際商│
│ │ │ │ │業銀行信用卡、全民健康│
│ │ │ │ │保險卡、捐血卡各乙枚、│
│ │ │ │ │現金四千元及NOKIA│
│ │ │ │ │廠牌、3310型號(內│
│ │ │ │ │含0000000000│
│ │ │ │ │號)之行動電話機具乙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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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九十一年八月│ 嘉義市嘉義公園 │蔡孟君 │夥同蔡士欽鄭雅雯等二│
│ │二十九日晚上│ 入口處 │ │人徒手竊取QL八-八三│
│ │八時四十分許│ │ │五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國民│
│ │ │ │ │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
│ │ │ │ │執照、現金三千六百元、│
│ │ │ │ │鑰匙一串及NOKIA廠│
│ │ │ │ │牌、8210號行動電話│
│ │ │ │ │機具乙支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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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九十一年九月│ 嘉義市東區公園 │鄭淑惠 │獨自一人徒手竊取置放於│
│ │十三日下午三│ 街棒球場旁 │ │RT五-四六七號機車置│
│ │時三十分許 │ │ │物箱內之皮包(內有駕駛│
│ │ │ │ │執照、萬通銀行提款卡、│
│ │ │ │ │郵局提款卡各乙枚及現金│
│ │ │ │ │三百元)乙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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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九十一年九月│ 嘉義市東區嘉義 │劉燕月 │獨自一人徒手竊取置放於│
│ │十四日下午四│ 公園家扶中心旁 │ │KB七-五一九號機車置│
│ │時許 │ │ │物箱內之手提包(內有錢│
│ │ │ │ │包乙只、中國信託信用卡│
│ │ │ │ │二枚、中華商業銀行信用│
│ │ │ │ │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兼信│
│ │ │ │ │用卡、郵局提款卡、國民│
│ │ │ │ │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
│ │ │ │ │照各乙枚、國際牌GD3│
│ │ │ │ │5型行動電話機具乙支、│
│ │ │ │ │三商百貨提貨券一千五百│
│ │ │ │ │元、金石堂書局折價券二│
│ │ │ │ │百元、價值約五百元之化│
│ │ │ │ │妝品、機車鑰匙乙把、現│
│ │ │ │ │金三千八百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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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九十一年九月│ 嘉義市○○路親 │鄭楨茹 │夥同蔡士欽鄭雅雯等二│
│ │十四日晚上八│ 水公園 │ │人徒手竊取鄭楨茹所持有│
│ │時十分許 │ │ │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乙只│
│ │ │ │ │、國民身分證乙枚、駕駛│
│ │ │ │ │執照二枚及現金六百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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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九十一年十月│ 同右 │呂敏楨 │獨自一人徒手竊取置放於│
│ │十九日晚上十│ │ │LV二-三六三號機車置│
│ │時四十分許 │ │ │物箱內之國民身分證、駕│
│ │ │ │ │駛執照、行車執照、學生│
│ │ │ │ │證、郵局提款卡各乙枚及│
│ │ │ │ │現金六百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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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九十一年十月│ 嘉義市東區體育 │乙○○ │夥同蔡士欽鄭雅雯等二│
│ │十六日下午六│ 路二號體育場前 │ │人徒手竊取UMG-九五│
│ │時三十分許 │ │ │七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
│ │ │ │ │乙只、私章、亞太銀行提│
│ │ │ │ │款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 │ │ │ │卡、慶豐銀行信用卡、台│
│ │ │ │ │新銀行信用卡、國泰銀行│
│ │ │ │ │信用卡、國民身分證、駕│
│ │ │ │ │駛執照各乙枚、支票乙張│
│ │ │ │ │、NOKIA廠牌、82│
│ │ │ │ │50型行動電話機具乙支│
│ │ │ │ │(內有00000000│
│ │ │ │ │57號SIM卡乙枚)、│
│ │ │ │ │現金二萬五千元、行動電│
│ │ │ │ │話機具於九十一年十月二│
│ │ │ │ │十八日轉賣與不知情之陳│
│ │ │ │ │茂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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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九十一年十月│ 嘉義縣水上鄉中 │甲○○ │由蔡士欽鄭雅雯進入上│
│ │二十九日十二│ 庄村六十二之六 │ │開商號佯裝欲選購行動電│
│ │時許 │ 號「阿兵哥通訊 │ │話機具,辛○○在外接應│
│ │ │ 行」 │ │之方式,趁甲○○不注意│
│ │ │ │ │之際,徒手竊取行動電話│
│ │ │ │ │機具二支(MOTORO│
│ │ │ │ │LA廠牌、V8088型│
│ │ │ │ │號、序號為449175│
│ │ │ │ │000000000號及│
│ │ │ │ │同廠牌、T191型號、│
│ │ │ │ │序號為00000000│




│ │ │ │ │0000000號)。得│
│ │ │ │ │手後,隨即由辛○○將前│
│ │ │ │ │開T191型號行動電話│
│ │ │ │ │機具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
│ │ │ │ │販售與不知情之陳茂淵,│
│ │ │ │ │另乙支行動電話機具則轉│
│ │ │ │ │賣與不詳之第三人,所得│
│ │ │ │ │之金額朋分花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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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九十一年十月│ 嘉義市體育館旁 │陳宗成 │夥同蔡士欽鄭雅雯等二│
│ │或十一月初 │ 籃球場 │ │人徒手竊取壹支NOKI│
│ │ │ │ │A廠牌、3310型號之│
│ │ │ │ │手機(內含0929..│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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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九十一年十一│ 嘉義市東區體育 │己○○ │夥同蔡士欽鄭雅雯等二│
│ │月八日下午五│ 路二號體育場附 │ │人徒手竊取MAR-七八│
│ │時三十分許 │ 近 │ │八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
│ │ │ │ │(內有玉山銀行信用卡、│
│ │ │ │ │郵局提款卡、中華商業銀│
│ │ │ │ │行提款卡、國民身分證、│
│ │ │ │ │駕駛執照、091074│
│ │ │ │ │878號SIM卡各乙枚│
│ │ │ │ │、現金一千四百元。得手│
│ │ │ │ │後渠等復基於詐欺及偽造│
│ │ │ │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
│ │ │ │ │日下午六時十九分許,由│
│ │ │ │ │蔡士欽鄭雅雯持前揭之│
│ │ │ │ │信用卡至嘉義市「鈺展銀│
│ │ │ │ │樓」冒用己○○之名義消│
│ │ │ │ │費,並由蔡士欽偽簽「楊│
│ │ │ │ │勛凱」之姓名於簽帳單上│
│ │ │ │ │,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之犯意聯絡,將該簽帳單│
│ │ │ │ │交付上述商號而行使之,│
│ │ │ │ │足生損害於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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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九十一年十一│ 同右 │何伯諭 │夥同蔡士欽鄭雅雯等二│
│ │月中旬某日 │ │ │人徒手竊取置放於籃球場│
│ │ │ │ │花圃上背包內之NOKI│
│ │ │ │ │A廠牌、8250型號、│
│ │ │ │ │序號為00000000│
│ │ │ │ │00000000000│
│ │ │ │ │號之行動電話機具乙支(│
│ │ │ │ │內含000000000│
│ │ │ │ │9號SIM卡乙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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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九十一年十一│ 嘉義市嘉義公園 │鄭峻澤 │夥同蔡士欽鄭雅雯等二│
│ │月二十三日晚│ 射日塔入口處 │ │人徒手竊取KC三-五0│
│ │上七十三十分│ │ │六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國民│
│ │許 │ │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 │ │ │ │、郵局提款卡、第一銀行│
│ │ │ │ │提款卡各乙枚、現金一千│
│ │ │ │ │元及行動電話機具乙支(│
│ │ │ │ │內含000000000│
│ │ │ │ │4SIM卡乙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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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九十一年十 │ 嘉義市東區體育 │壬○○ │夥同蔡士欽鄭雅雯等二│
│ │一月二十四 │ 路與彌陀路交岔 │ │人徒手竊取UNA-四七│
│ │日下午六時 │ │ │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
│ │ │ │ │執照、學生證各乙枚、N│ 午六時許 路口 六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國民│ │ │ │ │OKIA廠牌、8210│
│ │ │ │ │型號行動電話機具乙支及│
│ │ │ │ │現金一千四百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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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九十一年十 │ 嘉義市東區體育 │李柏宜 │夥同蔡士欽鄭雅雯等二│
│ │一月二十六日│ 路二號體育場旁 │ │人徒手竊取MBZ-四七│
│ │午六時四十五│ │ │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國民│
│ │分許 │ │ │身分證、駕駛執照、郵局│
│ │ │ │ │提款卡各乙枚、現金七百│
│ │ │ │ │六十元及ERICSSO│
│ │ │ │ │N廠牌、T28型號行動│
│ │ │ │ │電話機具乙支(內含09│
│ │ │ │ │00000000號SI│
│ │ │ │ │M卡乙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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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九十一年十一│ 同右 │辜貞溶 │夥同蔡士欽鄭雅雯等二│
│ │月二十七日 │ │ │人徒手竊取辜貞溶所持有│
│ │午六時二十 │ │ │機車置物箱內之國民身分│
│ │許 │ │ │證、駕駛執照、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乙枚、│
│ │ │ │ │現金二百元及NOKIA│
│ │ │ │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乙支(│
│ │ │ │ │內含000000000│
│ │ │ │ │2號SIM卡乙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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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九十一年十一│ 同右 │庚○○ │夥同蔡士欽鄭雅雯等二│
│ │月下旬上午 │ │ │人徒手竊取置放於腳踏車│
│ │一時許 │ │ │上之NOKIA廠牌、8│
│ │ │ │ │250型號行動電話機具│
│ │ │ │ │乙支(內有091037│
│ │ │ │ │2626號SIM卡乙枚│
│ │ │ │ │)。得手後轉賣與不詳之│
│ │ │ │ │第三人,其餘財物則丟棄│
│ │ │ │ │於嘉義市忠義橋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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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九十一年十一│ 同右 │陳南毓 │ │
│ │月三十日下 │ │ │徒手竊取OQK-六八 │
│ │三時三十分 │ │ │五號機車置物箱內之褲子│
│ │ │ │ │乙件、NOKIA廠牌、│
│ │ │ │ │8210型號、序號為3│
│ │ │ │ │00000000000│
│ │ │ │ │835號行動電話機具乙│
│ │ │ │ │支、皮夾乙只、國民身分│
│ │ │ │ │證、郵局提款卡各乙枚、│
│ │ │ │ │駕駛執照二枚及現金七百│
│ │ │ │ │元。得手後隨即將該行動│
│ │ │ │ │電話機具以三千八百元之│
│ │ │ │ │價格販售與不知情之陳茂│
│ │ │ │ │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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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九十一年十二│ 同右 │胡婉庭 │夥同蔡士欽鄭雅雯等二│
│ │月二日下午 │ │ │人徒手竊取胡婉庭所持有│
│ │時二十分許 │ │ │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一千│
│ │ │ │ │元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卡│
│ │ │ │ │號為000000000│
│ │ │ │ │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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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九十一年十二│ 同右 │林楊智 │夥同蔡士欽鄭雅雯等二│
│ │月十日下午 │ │ │人徒手竊取林楊智所持有│
│ │時二十分許 │ │ │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乙│
│ │ │ │ │只、國民身分證、駕駛執│
│ │ │ │ │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
│ │ │ │ │乙枚、現金一萬九千零五│
│ │ │ │ │十元及MOTOROLA
│ │ │ │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乙支(│
│ │ │ │ │內含000000000│
│ │ │ │ │2號SIM卡乙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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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九十一年十二│ 同右 │黃秀雯 │夥同蔡士欽鄭雅雯等二│
│ │月十七日下 │ │ │人徒手竊取KC六-六七│
│ │六時十分許 │ │ │八號機車置物箱內之萬通│
│ │ │ │ │銀行提款卡乙枚及現金八│
│ │ │ │ │百元。 │
├──┼──────┼────────┼────┼───────────┤
│24│九十一年十二│ 嘉義市長青公園 │丙○○ │夥同蔡士欽鄭雅雯等二│
│ │月十八日十 │ 旁之籃球場 │ │人徒手竊取MCX-六五│
│ │時三十分許 │ │ │六號機車置物箱內皮夾。│
│ │ │ │ │ │
├──┼──────┼────────┼────┼───────────┤
│25│九十一年十二│ 同右 │林家成 │夥同蔡士欽鄭雅雯等二│
│ │月下旬某日 │ │ │人徒手竊取林家成所持有│
│ │ │ │ │機車置物箱內之MOTO│
│ │ │ │ │ROLA廠牌、T191│
│ │ │ │ │型號行動電話機具乙支(│
│ │ │ │ │內含000000000│
│ │ │ │ │4號SIM卡乙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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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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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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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九十一年十一│ 嘉義市○○路六 │ 馬國雄 │夥同蔡士欽鄭雅雯等二│
│ │月十三日下午│ 號前 │ │人徒手竊取UHB-00│
│ │二十三十分許│ │ │八號機車置物箱內之支票│
│ │ │ │ │七張(以台北國際商業銀│
│ │ │ │ │行雙園分行為付款人,票│
│ │ │ │ │據號碼為QC00965│
│ │ │ │ │24號至27號及QF4│
│ │ │ │ │254389、QF42│
│ │ │ │ │54393號、QF42│
│ │ │ │ │544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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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九十一年十二│ 同右 │ 丁○○ │夥同蔡士欽鄭雅雯等二│
│ │月十五日下午│ │ │人徒手竊取ZUZ-三七│
│ │三時十分許 │ │ │二號機車置物箱內之霹靂│
│ │ │ │ │包乙只、MOTOROL│
│ │ │ │ │A廠牌、V8088型號│
│ │ │ │ │(內有00000000│
│ │ │ │ │04號SIM卡乙枚)、│
│ │ │ │ │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 │ │ │ │行車執照、榮民證、退休│
│ │ │ │ │人員支領憑證、郵局提款│
│ │ │ │ │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土│
│ │ │ │ │地銀行現金卡、誠泰銀行│
│ │ │ │ │現金卡、華僑銀行提款卡│
│ │ │ │ │技術證照各乙枚及現金一│
│ │ │ │ │萬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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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九十二年一月│ 嘉義市嘉義公園 │廖慧穎 │夥同蔡士欽鄭雅雯等二│
│ │三日晚上十一│ 射日塔入口處 │ │人徒手竊取GQW-三九│
│ │時三十分許 │ │ │六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學生│
│ │ │ │ │證、郵局提款卡各乙枚、│
│ │ │ │ │現金一百元及ALCAT│
│ │ │ │ │ELT廠牌行動電話機具│
│ │ │ │ │乙支(內含092208│
│ │ │ │ │9517號SIM卡乙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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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九十二年一月│ 同右 │張惠玉 │夥同蔡士欽鄭雅雯等二│




│ │十二日晚上八│ │ │人徒手竊取UPR-三0│
│ │十二十分許 │ │ │二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國民│
│ │ │ │ │身分證、行車執照、中國│
│ │ │ │ │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乙│
│ │ │ │ │枚、現金二千二百元及行│
│ │ │ │ │動電話機具乙支(內含0│
│ │ │ │ │000000000號S│
│ │ │ │ │IM卡乙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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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九十二年一月│ 同右 │謝旺昇 │夥同蔡士欽鄭雅雯等二│
│ │二十四日晚上│ │ │人徒手竊取NZV-八九│
│ │九時四十分 │ │ │九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國民│
│ │ │ │ │身分證、郵局提款卡、中│
│ │ │ │ │國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乙枚│
│ │ │ │ │、現金一千二百元及PA│
│ │ │ │ │NASONIC廠牌、G│
│ │ │ │ │D93型號行動電話機具│
│ │ │ │ │乙支(內含093327│
│ │ │ │ │8335號SIM卡乙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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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