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2年度,61號
CYDM,92,交易,61,200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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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KAMON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 KAMON係泰國籍人,未領有中華民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 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駕駛乙○○(起訴書誤為黃水乾)所有車牌號碼N三-六 ○七六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鹿草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後堀村後堀四十五分二十四東分十四電線桿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理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行車速度,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郊外時速 不得超過四○公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及未減速慢行,仍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適黃協和騎乘車牌號碼IEI─五九七號之重型機車,亦沿後堀村後堀產業道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之規定,致甲○○○○○ KAMON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車體與 黃協和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黃協和彈飛後碰撞該自 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再翻落至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甲○○○○○ KAMON於車禍發生後 ,在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於事故現場,向至現場處理 事故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後堀派出所(下簡稱後堀派出所)警員丁○○自首 犯罪,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 KAMON對其於右揭時地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及未減速慢行,並超速行駛,致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黃協和死亡之 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丙○○指訴車禍發生之原因相符,並有電請相 驗案件報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 證明書各乙份、事故現場照片二十四幀等在卷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一至五頁、 第一五至二七頁)。且被害人黃協和確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腦損傷死亡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二八至三一頁、第四九至五三頁)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又行車速度,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郊外時速不得 超過四○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日間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未減 速慢行,仍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以致肇事, 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明。次按過失致人於死罪 ,祇須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告成立,並不因被害人 與有過失而減免刑責(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決參照),故本 件被害人雖亦違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定,而與有過失,而與被告 同為肇事原因,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得解 免其罪責,是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又本案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廿九日嘉鑑字 第九二○四九二號鑑定意見書乙份(見本院卷第八至一○頁)在卷足憑。是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其過失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 KAMON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未考領中華民國之駕駛執照,已如前述,足見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領有 駕駛執照,竟猶駕駛車輛,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於事故現場,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後堀派出所 警員丁○○自首犯罪,並坦承肇事,而接受本件裁判,除據被告所自陳外,亦經 證人丁○○、廖春崧證述屬實(分別見警卷第四八頁及本院卷第二六頁九十二年 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 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並依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之過失行為,致奪走被害人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莫名悲痛,如於輕縱,將 無從平撫罹難者亡魂,亦難以慰藉被害人家屬所受親人永隔之創痛,惟其無犯罪 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害人亦有前揭過失,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丙 ○○達成和解,並賠償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含強制責任險),有嘉義縣鹿草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二頁),顯有具體悔過之表現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 ,惟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尚具悔意,是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



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仁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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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