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A-三 二七七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縣一六六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新港鄉 嘉縣一六六線二十九公里九百公尺處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 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 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接近該路口,貿然通過上開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 適張毓升酒後騎乘車牌號碼OTV─三四○號之重型機車,亦沿嘉縣一六六線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定,致郭金圳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車體與張毓 升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之右前側發生碰撞,造成張毓升人車倒地,因此而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血腫、遲發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行經 該處之路人林文鐘將張毓升送醫急救後,採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一0四mg/d 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五二毫克)。而張毓升送院時其昏迷指數E 1M4V1,六分,腦斷層顯示腦蜘蛛膜下出血(不須開刀),約六小時後,腦 斷層檢查顯示左腦有腦內出血,接受開腦手術清除腦內血塊,併置入腦壓監測器 ,術後穩定,昏迷指數E2M4V1,七分,因張毓升有開放性的左手骨骨折, 故在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接受內固定手術。手術後穩定,但是同年八月二日張毓升 之腦壓監測器上升,原先15至20,但上升到25至30,故再做腦斷層,顯 示嚴重的腦腫,及少量的腦膜上出血,因此進行第二次開腦手術,行顱骨切除手 術,以減緩腦水腫,併清除腦上出血。手術後腦壓雖下降21至22,但於同年 八月三日仍上升到40至50,昏迷指數持續惡化,E1M2V1,四分,張毓 升在同年八月五日昏迷指數E1M1V1,三分,於同年八月五日病危離院,而 延至同年八月六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郭金圳於車禍發生後,在未為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立刻委請行經該處之路人林文鍾將張毓升 送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其本身則停留現場,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下簡稱月眉派出所)警員甲○○自首犯罪,而 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張毓升之父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郭金圳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張毓升所騎乘 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係被害人騎乘上開重型 機車逆向行駛至伊行駛之車道,伊閃避不及,始會發生本件車禍;又本件被害人 係做第二次手術後才死亡,是應有醫療疏失之問題云云。經查:(一)右揭被害人張毓升因車禍死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二二八號 卷第七至九頁、第二○、二一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五七三一號卷第八、九、二一頁;第三○頁背面至三一頁;第三九頁背面至四 ○頁;第四九頁背面;本院卷第一九、四三、五○、五二頁),並有電請相驗 案件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診斷證明書三紙及車禍事故現場相片、車損照片 共三一張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二二八號 卷第一、三、一○、一二、一七、一八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五七三一號卷第一一至一三頁;警卷第一三至一七頁)。而被害人張 毓升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院急救時其昏迷指數E 1M4V1,六分,腦斷層顯示腦蜘蛛膜下出血(不須開刀),約六小時後, 腦斷層檢查顯示左腦有腦內出血,接受開腦手術清除腦內血塊,併置入腦壓監 測器,術後穩定,昏迷指數E2M4V1,七分,因被害人有開放性的左手骨 骨折,故在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接受內固定手術。手術後穩定,但是同年八月二 日張毓升之腦壓監測器上升,原先15至20,但上升到25至30,故再做 腦斷層,顯示嚴重的腦腫,及少量的腦膜上出血,因此進行第二次開腦手術, 行顱骨切除手術,以減緩腦水腫,併清除腦上出血。手術後腦壓雖下降21至 22,但於同年八月三日仍上升到40至50,昏迷指數持續惡化,E1M2 V1,四分,被害人在同年八月五日昏迷指數E1M1V1,三分,於同年八 月五日病危離院,而延至同年八月六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二)嘉基醫字第○三九七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一頁),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參(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二二八號卷第一九至三一頁)。(二)第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撞上前有無煞車?)沒有,我是駕車閃避 ,但仍撞上」、「(問:當時妳是否閃避行駛中撞上?)是的,我剛閃避就撞 上」、「(問:撞上前有無煞車?)沒有,:::」、「:::當時我車並未 煞車閃避不及」、「(問:撞上前你車有無煞車?)沒有,因不及煞車撞上, 當時我是要閃避左邊,但仍閃不過致撞上」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一號卷第八頁正面、第三○頁背面、第四九頁背面) ,又參以事故現場雖有乙條長一○、二公尺,寬八公分之煞車痕,惟並非被告 及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遺留之煞車痕乙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及 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一 號卷第三八頁背面至三九頁正面、本院卷第一七頁),足見被告及被害人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均未煞車乙情,應堪認定;復徵諸被告所供及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肇事地點既係閃光黃燈 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害人行車方向係閃光紅燈),被告駕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自有減速接近之義務,惟參以上開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兩車發生事故 之地點即該交岔路口並無任何明顯嚴重影響被告視線之障礙物存在,被告駕車 行經該處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察看前後、左右有無來往車輛始行通過,且被告 既自承當時車速僅四十公里(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 二二八號卷第五頁),是若被告當時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 狀況,則以被告行車之時速及該處之視野,理應有足夠的安全反應距離察見被 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以及有足夠的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避撞措施,以防止 本件車禍之發生,其竟捨此不為,加以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當時並未 留下任何煞車痕跡,已如上述,均足證被告當時於肇事前,顯未減速慢行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否則應有足夠時間立即煞車而留下煞車痕,是其顯有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要屬明確。(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遇此號誌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郭金圳領有駕駛執照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 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有前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減速慢行,以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血腫 、遲發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八月六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 不治死亡,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至明。次 按過失致人於死罪,祇須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告 成立,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減免刑責(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 三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害人雖酒後駕車,且違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之規定,亦有過失,而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 之前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得解免其罪責,是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 ,至為明確。
(四)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血腫、 遲發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院急救時其昏迷指數E1M4V1,六分,腦斷 層顯示腦蜘蛛膜下出血(不須開刀),約六小時後,腦斷層檢查顯示左腦有腦 內出血,接受開腦手術清除腦內血塊,併置入腦壓監測器,術後穩定,昏迷指 數E2M4V1,七分,因被害人有開放性的左手骨骨折,故在同年七月三十 一日接受內固定手術。手術後穩定,但是同年八月二日張毓升之腦壓監測器上 升,原先15至20,但上升到25至30,故再做腦斷層,顯示嚴重的腦腫 ,及少量的腦膜上出血,因此進行第二次開腦手術,行顱骨切除手術,以減緩 腦水腫,併清除腦上出血。手術後腦壓雖下降21至22,但於同年八月三日 仍上升到40至50,昏迷指數持續惡化,E1M2V1,四分,被害人在同 年八月五日昏迷指數E1M1V1,三分,於同年八月五日病危離院,而延至
同年八月六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 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二)嘉基醫字第○三九七號函附卷可稽,是其與被告 之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至被告所辯被害人之死亡應與醫療過失有關云云,惟查,本件被害人送醫 院急救後,負責為被害人進行醫療行為之醫師並未據公訴人起訴,則本件之醫 療行為是否確有過失乙節,非本院所得審究;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 之上開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既如上述,是自難以被告臆測被害人之 死亡應與醫療過失有關云云,而在無其他佐證之情下,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均併此敘明。
(五)末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件車禍除有上述過失外,另有直行車未讓轉彎車先 行之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 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被害 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並未於肇事現場遺留任何煞車痕跡乙情,業如前述, 是尚難以事故發生後被告及被害人所駕駛或騎乘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 之位置,以及現場被害人之血跡、兩車之散落物,而據以判定兩車之撞擊點確 係位於被告當時所行駛之車道上,再參以被告供稱被害人當時行車之路線應係 直行乙情,雖因被害人已因本件車禍死亡而無法印證確係屬實,然被害人之上 班地點及住處均係位於當時被害人騎乘由東往西之方向乙節,為被害人之家屬 乙○○所不否認,是被害人當時是否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欲向左轉,實值 可疑;故本院參酌上情,認若僅以事故發生後被告及被害人所駕駛或騎乘之前 開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之位置,以及現場被害人之血跡、兩車之散落物,而 在無任何煞車痕跡之情況下,即認被告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六款「直行車未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似嫌速斷而有可議。是本 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 項第六款之規定,公訴人疏未注意及此,所為認定被告之上開過失,為本院所 不採,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郭金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立刻委請行經該處之路人 林文鍾將被害人送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其本身則停留現場,向至現 場處理事故之月眉派出所警員甲○○自首犯罪,並坦承肇事,而接受本件裁判, 除據被告所自陳外,亦經該所警員甲○○及證人林文鍾證述屬實(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二二八號卷第九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一號卷第三七至三九頁及本院卷第一七、一八頁),並 有證人甲○○製作之車禍現場處理報告表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處理相驗案件 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九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二二八號卷第三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致 奪走被害人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莫名悲痛,如於輕縱,將無從平撫罹難者 亡魂,亦難以慰藉被害人家屬所受親人永隔之創痛,惟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可按,而被害人亦有前揭過失,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乙○○達成和解, 並賠償新台幣六十二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有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乙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四頁),顯有具體悔過之表現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惟其犯後態 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尚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查、審判程序,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仁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