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00號
原 告 謝嵩健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聲請對被告黃千瑜發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864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具狀
表示業已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清償完畢為由,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840,000元,應繳裁判費9,14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64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提出準備書狀,並以繕本(附證物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