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639號
CYDM,91,訴,639,2003062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陳適庸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前嘉義縣議會議員,於民國七十九年四、五月間某 日丙○○請甲○○、被告乙○○等新當選之縣議員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迪斯 耐餐廳吃飯,因為當日上午在嘉義縣政府被告乙○○與甲○○二人即因某建設工 程立場不同發生口角,而餐會過程中甲○○舉酒杯向被告乙○○敬酒,甲○○自 己先乾杯,甲○○喝完酒後將酒杯倒過來向被告乙○○表示「我酒已經喝完了, 你也應該把酒喝掉。」,甲○○於酒杯倒過來時,杯底剩下的酒滴到被告乙○○ ,被告乙○○乘機發作,立即返家,教唆其子李鴻坤率眾前往迪斯耐餐廳殺害甲○○洩憤,李鴻坤(所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另案通緝中) 隨即率眾持槍前往迪斯耐餐廳欲殺害甲○○,李鴻坤等人進入該餐廳見到甲○○ 後,先加以毆打,李鴻坤並取出槍枝要射殺甲○○,丙○○見狀奮不顧身出面阻 擋,李鴻坤為免誤傷他人方才罷手,甲○○始得倖免於難。因認被告乙○○涉犯 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百七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教唆殺人未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上開教唆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證人丙○○於第一次警訊時 之證詞,並以證人丙○○為餐會主人,被告為餐會客人,推論證人丙○○與被告 間並無恩怨,證人丙○○之證言可資採信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教 唆其子李鴻坤持槍射殺被害人甲○○之犯行,辯稱:並未教唆李鴻坤殺害甲○○ ,隔日還為李鴻坤打傷甲○○之事,偕同當時之嘉義縣長陳適庸等人至醫院探視 甲○○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丙○○於第一次警訊中雖以秘密證人身份證稱:「當時我的朋友丙○○做 東宴請乙○○、甲○○等議員慶祝他們當選縣議員,席間在喝酒當中由甲○○ 舉杯向乙○○敬酒,甲○○向乙○○敬完酒自己先乾杯喝下肚後,把自己的酒 杯倒過來向乙○○表示,我已經喝完了你也應該喝下,因為甲○○把酒杯倒過



來把酒杯底剩下的酒滴到乙○○,因此造成乙○○相當不悅,他即二話不說立 刻返家,告訴他的兒子李鴻坤他在酒席間遭甲○○潑酒,因此乙○○就較李鴻 坤持槍率眾去射殺甲○○討回面子,而李鴻坤也立即(約十分鐘後)持槍帶領 三、四名男子進入迪斯耐餐廳,二話不說就朝縣議員甲○○毆打。因剛我的朋 友丙○○看見李鴻坤持槍欲射殺甲○○,奮不顧身上前阻止李鴻坤的射殺行動 ,而李鴻坤所帶去的三、四名男子,看見他被阻止無法完成射殺行動,也就持 椅子、棍棒將甲○○毆打成重傷。」等語,惟同次警訊中又陳述:丙○○等人 於隔日至醫院探視甲○○,甲○○向丙○○等人表示,事情是因為伊向乙○○ 敬酒,自己喝完後將杯底的酒滴在乙○○身上,就造成乙○○相當震怒,二話 不說就返家告訴李鴻坤被潑酒之事,叫李鴻坤持槍率人將伊射殺掉,幸好有丙 ○○阻止讓伊逃過一死;以及案發當天乙○○與甲○○在嘉義縣政府因建設方 面情事發生口角,乙○○懷恨在心,欲藉機報復,恰當晚在餐廳發生倒酒情事 ,乙○○即藉機報仇等語。然被害人甲○○於偵查中陳稱:當天在餐廳伊喝醉 酒,是隔天丙○○告訴伊,李鴻坤帶槍至餐廳,由他將槍按著推掉,伊並沒有 看到李鴻坤帶槍到餐廳,又伊當日並未和乙○○因建設工程問題發生口角等語 。是證人丙○○於第一次警訊中證述之內容部分與被害人甲○○之陳述不符, 其證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二)又證人丙○○嗣於警訊中再以秘密證人身份陳稱其第一次警訊筆錄內容部分與 事實不符,係轉述口誤所致,改稱:乙○○遭甲○○倒酒後隨即返家,之後就 有人進到餐廳,將甲○○推倒,致頭部撞倒桌子流血,送醫救治,並未看到有 人持槍,確實沒有看到李鴻坤持槍欲射殺甲○○等語。是證人丙○○就乙○○ 是否教唆李鴻坤殺害甲○○,及李鴻坤是否持槍至餐廳射殺甲○○等情節,前 後證詞迥異,而其於第一次警訊中所供稱乙○○與甲○○因建設工程發生口角 及聽聞甲○○告訴餐廳倒酒情事始末,均與被害人甲○○所陳不符,已如前述 ,足徵證人丙○○於第一次警訊中之證言,非無瑕疵可指。(三)又被害人對其受傷一事並未提出告訴,故不再論究被告是否另涉有教唆傷害犯 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不能僅憑證人丙○○於第一次警訊中不利被告之有瑕疵證言,及證人 丙○○與被告間無恩怨,推論證人丙○○之證言可憑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教唆殺人未遂犯行,揆諸上 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瓊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 冠 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