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崑城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七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係任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前身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 管處)龍美工作站下轄大埔事業區第三十七林班巡視人員,其依「臺灣省政府農 林廳林務局森林護管工作要點」應辦理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之防止、取締及查 報事項,且依所劃定之護管區及指定之巡邏路線負責巡邏,並應按巡邏情況核實 填具護管報告表(起訴書誤載為護管工作人員日記簿)之公文書,每月一日、十 六日送所屬工作站審核,並彙報嘉義林管處備查。詎甲○○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 起,明知陳昌(已歿)未經核准,擅自在該三十七林班西南側之土地上,鋪設長 約四百六十六公尺,寬約三公尺(起訴書誤載為二點五公尺)之水泥路面道路一 條,又設置面積約五餘坪之鐵皮工寮一棟及鐵製水塔一座,復墾植面積約一點七 六公頃之茶園等情,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平均每三月即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護管 報告表」上登載「未發現不法情事」之不實事項一次,足以生損害於嘉義林管處 對於林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移交該三十七林班 林地與不知情之同站巡視人員乙○○巡邏,乙○○隨即清查該林班地,始發現墾 植及設置工作物等情事,並製作交接報告簽請嘉義林管處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係任 嘉義林管處龍美工作站下轄大埔事業區第三十七林班巡視人員,任職期間並於職 務上掌管之護管報告表上登載「未發現不法情事」等情固不諱言,然矢口否認有 何犯行,辯稱,該三十七林班面積廣闊,被告亦曾檢舉過多件濫墾,難免有所疏 忽遺漏,又被告早於八十七年間已移交該林班與其他巡視人員,但遲至九十年間 始見調查該林班之違法情事,此段期間內亦有可能遭人濫墾,實非被告責任範圍 云云。
二、經查,被告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任職嘉義林管處龍 美工作站下轄大埔事業區第三十七林班巡視人員,其依「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 局森林護管工作要點」應辦理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之防止、取締及查報事項, 且依所劃定之護管區及指定之巡邏路線負責巡邏,並應按巡邏情況核實填具護管 報告表之公文書,每月一日、十六日送所屬工作站審核,並彙報嘉義林管處備查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據嘉義林管處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嘉政字第○九二五
二一○三七二號函說明在卷(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並有臺灣省政府 農林廳林務局森林護管工作要點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 反面),是被告係屬嘉義林管處編制內公務員,前開護管報告表為其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至為明確。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內,除於八十四年六月下半月護管報 告表上填載:「大埔區三七林班杉木造林地被濫墾種植檳榔剷除工作」;八十四 年七月上半月護管報告表填載:「查測三七林班被濫墾及剷除後預定造林面積」 等外,於各該關於巡邏三十七林班之記事欄內均登記「未發現不法情事」,除為 被告所不爭外,並有嘉義林管處大埔工作站自八十四年四月上半月起至八十七年 十一月上半月份護管報告表在卷可參(見證物卷)。三、第三十七林班內西南側之茶園、道路、鐵皮工寮、水塔等係案外人陳昌於八十二 、三年間墾植及設置等情,業據證人即案外人陳昌之子陳金得於調查及偵查中坦 承無諱(嘉義縣調查站卷第十二頁反面調查筆錄),復有卷附現場照片六張足參 (嘉義縣調查站卷第六頁至第八頁),該等墾植及設置情形顯然與被告八十四年 六月下半月、七月上半月護管報告表所稱之記載迥不相同,應認此部分登載地點 並非案外人陳昌墾植及設置之處。又證人即自被告交接三十七林班巡視任務之乙 ○○到庭證稱,其花費三個月始查得案外人陳昌之前開墾植及設置,基此,倘使 案外人陳昌最遲於八十三年底墾植及設置,則該等情事最早應於三個月後,即八 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始得發覺,且平均每三月即能巡視該處一次。而前開茶園、道 路、鐵皮工寮、水塔之墾植及設置工作物等違規情事,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 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任職期內未見有何舉發,直至證人乙○○交接第三十七 林班時始為該證人查明並簽請嘉義林管處核示等情,為嘉義林管處九十二年四月 十八日嘉政字第○九二五二一○三七二號函釋:「甲○○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起任職龍美工作站巡山員時(含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之 聯合巡視期間),除大埔事業區第三十七林班,八十二年十二月上半月護管報告 表查報發現濫墾案件報請工作站處理案資料前已送交陳昭廷檢察官外,未再發現 巡視大埔事業區第三十七林班地遭濫墾等違法情事所簽報告處理之文書資料。. .經查甲○○與乙○○於八十七年間交接龍美工作站巡山員職務時,龍美站查無 甲○○巡護林班狀況之簽呈報告資料,而交接報告中所列林班狀況係由乙○○及 李長榮二人聯合查報。」等語甚明,另有林班交接報告暨林班違法濫墾數量表、 三十七林班濫墾地圖、林班交接現況相片等附卷可依(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一四 號卷第十六至第二十二頁)。而比對八十七年間交接現況相片(前開他字卷第二 十二頁)及九十一年間現場照片(嘉義縣調查站卷第六頁至第八頁),該林班西 南側於八十七年間交接時及九十一年間調查時之茶園、鐵皮工寮、水塔、道路等 均清晰可辨,內容互核相符,並無因時間經過而有所變化之情形。再者,前開茶 園占地面積約一點七六公頃,前開道路長約四百六十六公尺、寬約三公尺,前開 鐵皮工寮一棟及水塔一座占地約五坪等情,業據嘉義林管處大埔事業區第三十七 林班地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載之甚明(嘉義縣調查站卷第五頁及其反面),該茶園 占地遼闊,鐵皮工寮及水塔均設置在制高點,顏色與周圍景觀相較尤為突出,復 有現場照片可循(嘉義縣調查站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又前開道路係自茶園、鐵 皮工寮、水塔等處連接至嘉義縣道一四五線公路,路面平坦,水泥修築而成,道
路與嘉義縣道一四五線公路交接處,入口清晰可辨,絲毫未受遮蔽,均有卷附之 該交接處照片四張可參(本院卷第七十八頁)。而被告自承係騎乘機車巡視(本 院卷第九十八頁審判筆錄),上開道路僅長四百六十六公尺,換言之,占地廣闊 之茶園,位居制高點之鐵皮工寮、水塔等,距離第三十七林班內之主要道路即嘉 義縣道一四五線公路僅不到五百公尺,道路交接處又清晰可見,該道路又為平坦 且三米寬之水泥道路,出入堪稱便利。而被告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五日止之巡視期間長達三年七月有餘,證人乙○○又證稱一個月至少會 巡視一次林班,當初與被告交接十二處林班時僅花三個月巡視完畢等語(本院卷 第二十頁、第二十三頁訊問筆錄),依連接該處之道路狀況,該處墾植及設置之 情形,巡視期間之長短,被告斷無不能發現該等濫墾及設置工作物之道理。四、雖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巡視間期時查報第三十七林班內濫墾濫伐違規, 固有森林被害報告書、被害地立木材積調查表、現場照片、被害位置圖、價格查 定書、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二嘉政字第一六六一○號簡便行文表等在卷足憑 (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一四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至第三十八頁反面),證人即嘉 義林管處龍美工作站主任許明城於偵查中亦稱:「巡山員發現不法要寫簽呈,如 有寫簽呈,巡山日記簿(即護管報告表,護管報告表內係逐日填載,半月陳報一 次)就沒有再寫。」等語(前開他字卷第七頁反面訊問筆錄)。但查,依前開森 林被害報告書、現場照片等所示,該處係「被莠民種植檳榔並濫伐林木」,與本 件之墾植茶園及設置鐵皮工寮、水塔、道路等違規顯然有異,自不能認為後者業 經被告於八十二年間製作簽呈予以查報,而毋庸於護管報告表上記載。況且,縱 認為被告先前查報與後來墾植茶園及設置鐵皮工寮、水塔、道路之地點同一,其 於此種情形下既然已經查報該處為他人濫植檳榔樹及濫伐杉木,同一地點當非難 以到達及未能巡視之地點,益徵被告對於其後改植茶樹並增設鐵皮工寮、水塔、 道路等事實知情。因此,被告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任 職期間,明知所巡視第三十七林班西南側存有案外人陳昌所墾植及設置之茶園、 鐵皮工寮、水塔、道路等情,應於職務上所掌之護管月報表上核實登載,竟登載 「未發現不法情事」不實事項之事證,甚為明確,且其辯解,均與事理不符,顯 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其先後多次登載不實之行為 ,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七十七 年間任職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玉山林管處阿里山森林遊樂區管理所技術士時,即 因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緩刑三年,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另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四六號科處罰金銀元一萬元確定,皆有 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 第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七四號卷第二頁、第七十 一頁至第八十頁,本院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素行欠佳,前獲邀緩刑寬典,竟不 知悔改,復犯相似罪名,對於濫墾情事,多年來視而不見,怠忽職守,殊值可議
,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事後否認犯行、多所矯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正官箴。
六、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自八十二、三年間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期間,亦多次 於職務上所掌之護管月報表上登載「未發現不法情事」等不實事項;另自八十二 、三年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期間,明知第三十七林班內營造保安林、 保育竹林及租地造林承租戶賴新煌等人違規種植檳榔計二十五筆,面積達三十八 公項等違規事項,竟多次於職務上所掌之護管月報表上登載「未發現不法情事」 等不實事項,該部分亦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等語。經查,案外人 陳昌係於八十二、三年間墾植茶園並設置鐵皮工寮、水塔、道路等,已如前述, 其正確設置時間,並不能確定係八十二、三年間何時,而依證人乙○○所稱其係 花費三個月始查得三十七林班違法情事,基此,倘使案外人陳昌係於八十三年底 墾植及設置,則最早應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始能得知是項墾植及設置,不能排 除被告自八十二、三年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期間無從知悉上開違規之可 能性,是故,上開巡視期間尚乏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登載不實之情事。此 外,公訴人並未就案外人賴新煌等人違規種植檳榔樹之起迄時間、地點等為積極 舉證,除無該等案外人之筆錄可循外,現場照片亦付之闕如,而被告前於八十二 年間確曾就第三十七林班內為人濫墾檳榔樹一事,填載護管月報表並簽請處理, 證人許明成亦稱簽請處理即毋須填載護管月報告等情,均經敘明,從而,被告就 案外人賴新煌等人墾植檳榔樹是否於護管月報表登載不實乙節亦乏明證。惟因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道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