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居桃園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據原告之奶媽黃秋香敘述,其子楊燕琳與被告為師徒關係,故知悉被告與原告之 生母交往,並於原告之生母失蹤後接受被告委託照顧原告。 ㈡原告由被告於學齡前委託其兄長乙○○以棄兒照顧者名義申請登記戶籍,並送往 台中啟明學校入學,被告與乙○○夫婦歷年來多次以家長身份,應邀至校方處理 原告在校事宜。
㈢原告與被告經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血親鑑定結果:親子關係概率為九九.九九七四 %,可以證明具親子關係。原告既與被告有自然血緣存在,為使原告得以認祖歸 宗,並釐清與被告之親子關係,故提起本訴。
三、証據:提出戶籍謄本、血親鑑定報告、埔里戶政事務所告知單各一件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梁麗英。
乙、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視為婚生子女之身分關係,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確認 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又基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四條及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之同一法理,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訴訟時,該子女 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亦應認有訴訟能力。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有血緣上親子關係,且經被告認領並撫育,惟因原告生母 不詳,無法辦理戶籍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台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埔 里戶政事務所告知單及該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埔戶字第九二000一四四二號 函附原告出生登記申請書、被告談話筆錄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兄嫂梁麗 英證述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與事實相 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綵 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吳 明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