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居台北市○○路十巷九弄四號四樓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埔小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住所雖在台北縣萬里鄉○里村○○○街八號, 然而相對人所經營之生意在南投縣,並在南投縣有不動產數筆,相對人在南投縣 埔里鎮○○○段地號一四0─一九號土地上建造房屋,將該房屋樓梯扶手工程發 包給抗告人施作,工程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七萬零六百八十元,詎相對人於抗 告人完工後,卻不給付前開工程款,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對於同一被 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 ;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詎料原裁定誤認本件應 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而裁定移轉管轄,顯屬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 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 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七九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在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一四0─一九號地 面上興建二十六戶「御花園透天別墅」,將其中之樓梯扶手工程發包給抗告人施 作,工程款總計七萬零六百八十元,詎抗告人依約完工後,相對人卻拒不給付前 開工程款,爰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是本件係因抗告人即原告承攬相對人即被 告之房屋(不動產)樓梯扶手工程所生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應屬民事訴訟法 第十條第二項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而系爭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一四 0─一九號土地,既係屬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埔里簡易庭對之自有管轄權,抗 告人向本院埔里簡易庭起訴,並無不合,乃原審誤認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 ,而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審裁定,由原審繼續審 理。
四、經核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