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80號
原 告 曹美珠
曹麗雪
被 告 履昌皮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立成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規定。又公司股東請求確
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
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4
日在被告公司會議室所召開之106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
在或無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股東
臨時會所為關於案由二:修正公司章程案、案由三:同意投
資台灣芯茶.廣宣建設、案由四:同意打消帳上呆帳等之決
議應予撤銷。」惟上開決議之無效或撤銷,客觀上利益顯難
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
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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