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與被告結婚(登記日期為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五日結婚),夫妻感情融洽,並育有一女,未料九十一年八月間起 ,被告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好言相勸,被 告卻得寸進尺,不理家務,棄兩老及幼女不顧,不告而別,經親友協尋無著, 造成原告無法工作,生活陷入困境,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 負同居義務,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旻諼。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一件可證,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一 月一日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有警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 表一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謝旻諼到庭證述屬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 義務,又未到庭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 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綵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吳 明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