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貳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埔 里鎮珠格里友人處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RF─六八一號自用小客車,由南投縣 埔里鎮○○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乙○○行經中正路與 八德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適逢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LNU─四四一號重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 ,致兩車發生撞擊,甲○○因之受有右股骨幹骨折、雙側鎖骨骨折、肋骨骨折合 併血胸、頭部外傷及腦血管意外右側偏離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鈞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八千九 百三十一元(後續應拔除右側股骨鋼釘部分保留請求)、增加生活支出費用一萬 九千七百二十六元、看護費用六十九萬四千六百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同 年月三十一日看護費六千六百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止, 共三百四十四天,由原告媳婦施燕秋辭去工作在家全日看護,依現今社會在家二 十四小時看護之行情,以每日二千元計,總計六十八萬八千元)、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一百二十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慰撫金三十萬元。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五十一萬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零 九元,爰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伊確有過失。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醫療費用八千 九百三十一元、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一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部分無意見。看護費 部分: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六千六百元部分無意見,但對施 燕秋看護之時間及金額有意見,勞動能力之損失及慰撫金之請求均太高,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⑴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受有右股骨幹骨折、雙側鎖骨骨折、肋骨骨折合併血 胸、頭部外傷及腦血管意外右側偏離等傷害,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本院九十一度普交簡字第一一一號、九十一年交 簡上字第二一號判決),有原告所提出之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紙、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詳閱屬實,被告復不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對原告所生之損害,依前開法 條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其請求之准否,分別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之金額為八千九百三十一元,提出彰財團法人 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五紙、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收據九紙收據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於前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有理由,應予 准許。
②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於 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時花費看護費六千六百元部分,有奇興企業有限公司 收據一件可稽,此部分之請求被告復表示無意見,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出院後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 十日止,由其媳婦施燕秋照顧,比照現今社會在家二十四小時看護之行情,每日 二千元計算,計請求六十八萬八千元云云,因此段期間非屬住院期間,且原告於 本件刑事案件開庭時均能自己出庭應訊,則原告是否須他人二十四小時看護之必 要,已非無疑,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其有何需請看護之必要,此部份之請求自非 有理由,應不予准許。
③增加生活所需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購置輪椅、人工皮、尿褲、水性敷料等醫療 有關用品,共支出一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一份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④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後造成其第十級殘廢,日後無 法工作,而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以其於受傷前受雇於南投縣埔里鎮劉木村 處,從事農物種植或採收工作,平均月薪為三萬元,車禍後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所列之第十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四十六點一四,算至勞工強制退 休之六十歲,請求被告應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一百二十萬八千九百五十二 一節。經查:原告所受之上揭傷勢,經本院函台中市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 澄清醫院檢定結果:認原告之殘障等級屬第八級,約減少百分之六十勞動能力, 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院歷字第二0五一六二七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 減損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四十六點一四,自堪採信;又原告原受雇南投縣埔里鎮劉 木村處,其在車禍前每月薪資平均為三萬元,有劉木村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 憑,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每月薪資二萬四千元計算,原告為四十年一月五 日出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受傷時,年齡為五十一歲又五天,其請求至勞動基
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六十歲止之勞動損失,其 尚可工作之勞動年資為八年十一個月(共一百零七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並 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額為九十七萬八千一百七十三元 ,計算式(24000x0.4614=11074,11074x88.00000000=978173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不應准 許。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以其因本件車禍致行動不便,致精神痛苦不已,而請求被 告應賠償三十萬元慰撫金一節,經查:原告原從農務,學歷國小畢業,有土地、 房屋各一筆,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為臨時工,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程度,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⑶以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一百三十一萬三千四百三十元。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後駕駛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本院 斟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違規酒後駕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等情,應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而原告違規情節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則 自應減少被告賠償責任十分之四,是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係七十八萬八千 零五十八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五十一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七 萬八千零五十八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十七萬八千 零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以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 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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