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583號
NTDV,91,訴,583,200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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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被告乙○○丁○○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一四二六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一二一之六號、 一二一之七號房屋及車庫(面積約一八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⑴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二人,在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前,且在未經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下,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即門 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一二一之六號及一二一之七號房屋及車庫 ),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二棟,居住已經超過十數年之久,侵害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益甚巨,雖迭經催請拆屋還地,渠等均置之不理,原告 迫於無奈,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之約定,原告也沒有答應被告不拆屋還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照片三張、土地分割委任契約書影本一件 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⑴原告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按前開法條之規定乃 係對於所有人所有權保護之規定,通稱為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然本件被告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面積為五一八平方公尺,被告二人應有部分 合計面積為二五三點八七平方公尺,幾乎已占係爭土地面積二分之一,原告 提起本訴,顯不符權利保護要件。
⑵系爭二間房屋及車庫係被告夫妻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間共同興建,被告 已居住該地有二十年之久,且興建系爭房屋時亦為原告所明知,七十年被告 遷入新居(即系爭房屋)時,原告亦贈送時鐘一個作為賀禮。被告所興建之



二間房屋及車庫面積共二百一十三平方公尺,並未超出被告二人應有部分而 使用收益。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伊曾 答應被告,如被告向其買受係爭土地伊之應有部分,伊就不會要求被告拆屋 還地,所以被告乙○○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二 十二萬元向甲○○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0七九分之四九一(被告乙○○ 登記二0七九分之二四六、被告丁○○登記二0七九分之二四五),詎甲○ ○事後竟唆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丙○○長久以來已知被告居住在系爭 土地之事實,其長期不行使權利,致被告以為其不會對被告行使權利,乃向 其訴訟代理人甲○○購買土地,渠等所為顯屬權利濫用且違誠信原則。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相片四張、土地及房屋稅單、稅籍證明書 影本各二份、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起訴狀影本一份、民事庭通 知單影本一份、簡圖一份、被告與甲○○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禮金簿影本 一份、奠儀簿影本一份、來賓簽到簿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翊 嘉、徐金虎、張美雪、李世仁、曾東壁曾素貞曾東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詎被告二人在未經全 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於七十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共同興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加強磚 造二層樓房屋二棟(面積一百七十平方公尺),B部分鐵架造車庫(面積四十三 平方公尺)居住使用迄今,顯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二棟(面積一百 七十平方公尺),B部分鐵架造車庫(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二間房屋及車庫係被告夫妻於六十九年間共同興建,被告已居住 該地有數十年之久,且興建系爭房屋時亦為原告所明知,七十年被告遷入系爭房 屋時,原告亦贈送時鐘一個作為賀禮。被告所興建之二間房屋及車庫面積共二百 一十三平方公尺,並未超出被告二人應有部分而使用收益。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甲○○,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伊曾答應被告,如被告向其買受系爭土地 伊之應有部分,伊就不會要求被告拆屋還地,所以被告乙○○遂於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二日以二百二十二萬元向甲○○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0七九分之四九一 (被告乙○○登記二0七九分之二四六、被告丁○○登記二0七九分之二四五) ,詎甲○○事後竟唆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丙○○長久以來已知被告居住在 系爭土地之事實,其長期不行使權利,致被告以為其不會對被告行使權利,乃向 其訴訟代理人甲○○購買土地,渠等所為顯屬權利濫用且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 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係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二人共同興建如附圖所示A部 分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二棟(面積一百七十平方公尺),B部分鐵架造車庫(面 積四十三平方公尺)居住使用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履勘屬實,並繪有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四、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



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 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著有判決可參。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①被告在係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及車庫有無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及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權利失效、違反誠信原則?查: ⑴系爭被告所興建之房屋及車庫,是被告在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於七十年 間興建完成。被告嗣後分別於八十三年、八十九年向其他共有人曾錦煌曾錦章甲○○購買系爭土地,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 。故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及車庫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甚明。 ⑵再按權利失效,係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 正當信任權利人不欲行使權利、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本於誠信原則,應認權 利人之權利歸於失效。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及車庫,是被告在七十年間尚未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已興建完成,已如前述。被告房屋興建完成時,原告有前往 被告住處祝賀,業據被告提出來賓祝賀禮簿影本為證,此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證 人徐金虎、張美雪、李世仁、曾東壁曾素貞曾東寶到庭均結證稱有看到原告 前去祝賀,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乙○○之父親曾慶興於八十五年死亡時,有前往 被告住處捻香,足見原告在興建系爭房屋及車庫時,原告即已知悉,且知其非土 地所有權人,而仍然容忍被告興建房屋,並任被告居住長達二十年之久,是原告 在二十年時間內均未行使其權利,依前開情事,足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不欲行使 其權利,本於誠信原則,本院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應已歸於失效。 ⑶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民法上權利之行 使構成權利濫用者,須行使權利者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客觀上因 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於興建系爭房屋 及車庫後,為了使其在系爭土地上有所有權而保有房屋,乃於八十三年、八十九 年陸續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錦煌曾錦章甲○○購買系爭土地,證人李翊嘉 (辦理被告於八十九年向共有人甲○○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0七九分之四九 一之代書)到庭結證稱:「甲○○答應在他所畫的圖面上(即被告與甲○○買賣 契約書上所附之圖)A部分,由被告丁○○乙○○使用(A部分甲○○說如果 共有物分割的話他要分在A部分),如果被告沒有買甲○○A部分之應有部分, 就要拆目前被告乙○○丁○○在系爭土地上之兩棟房屋。所以被告就買甲○○ 應有部分約三十七坪土地(與被告目前在系爭土地上兩棟房屋加上車庫大致相同 )。˙˙˙˙所以甲○○就是同意不拆除被告之房屋。」(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向共有人曾錦煌曾錦章甲○○購買系爭土 地時,曾錦煌曾錦章甲○○應均同意不拆除被告之房屋及車庫,被告才會向 其購買,始與常情相符。另共有人曾長泉亦具狀表示無意對被告訴訟,本院斟酌 共有人曾錦煌曾錦章甲○○均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賣予被告,被告系爭房 屋及車庫所佔有之面積並未超過其兩人之應有部分,系爭共有之土地將來即使要 分割,亦均可面臨道路,而無難以分割之情事(見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就本件



共有土地向本院請求裁判分割起訴狀所提之分割方案),若拆除系爭房屋及車庫 ,被告之損失甚巨,將被告與共有人間利益予以權衡,於客觀上顯有不相當之情 ,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本院認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自係權利濫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加強 磚造二層樓房屋二棟(面積一百七十平方公尺),B部分鐵架造車庫(面積四十 三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判斷結果無關,均 毋庸再予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B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謝慧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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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