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75號
原 告 江怡樺
被 告 王樹木
王樹明
一、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徵收裁判費用
。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81 建號建物,原告起訴未
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客觀交易價額,然就卷附之系爭90-4
82、90-485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981 建號建物登
記第三類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90-482、90-485
地號土地106 年度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4 萬9,000 元;系爭981 建號建物106 年度課稅現值為14萬
3,800 元;原告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為3 分1 之
,基上,前揭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萬3,600 元【計算式
:〈(系爭90-485地號土地面積13㎡×106 年度公告土地現
值4 萬9,000 元/ ㎡)+(系爭90-482地號土地面積40㎡×
106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 萬9,000 元/ ㎡)+系爭981 建號
建物106 年度課稅現值14萬3,800 元〉×原告應有部分3 分
之1 =91萬3,6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
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