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2年度,9號
NTDM,92,簡上,9,20030605,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蕭慶賢律師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
逕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力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力通公司)業務員, 同案被告甲○○(業經撤回上訴)係南投縣南投市○○路三二一號營興製革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營興公司)負責人及榮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榮興公司)之實際 負責業務之人(名義負責人為其妻謝秀子)。同案被告甲○○為節省該公司人事 成本,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乃委託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丙○○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新 台幣(下同)二億元重大投資專案引進外勞,依該專案規定公司連續三年內投資 總額需達二億元以上始得辦理,其二人明知營興公司於申請引進外勞時並無上開 二億元投資總額,竟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在無實際交易之情形下由同案被告甲○○ 指示榮興公司不知情會計廖麗貞製作五張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發票號碼為 :AT00000000、AT00000000、AT00000000、A T00000000、AT00000000,總金額為二千三百三十五萬二千 元),並持以向工業局申請引進外勞,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會計機關管理會計支出 及工業局審核專案引進外勞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前揭五張統一張票並非伊所寫,是 向營興公司會計謝麗雲拿的,至於榮興公司與營興公司間機器買賣過程,伊並不 清楚,係送件後才知前揭五張統一發票作廢,但因投資額度早已超過二億元,因 此未向工業局抽回該五張統一發票等語等語。經查:(一)被告丙○○係力通公司業務員,同案被告甲○○係南投縣南投市○○路三二一 號營興公司負責人及榮興公司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名義負責人為其妻謝秀子 。同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乃委託丙○○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新台幣



二億元重大投資專案引進外勞,依該專案規定公司連續三年內投資總額需達二 億元以上始得辦理,同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在無實際交易之情形下 由同案被告甲○○指示榮興公司不知情會計廖麗貞製作五張不實之會計憑證統 一發票(發票號碼為:AT00000000、AT00000000、AT 00000000、AT00000000、AT00000000,總金額 為二千三百三十五萬二千元),並交給被告向工業局申請引進外勞,經工業局 核准營興公司引進外勞七十三員等情,為被告丙○○所承認,且同案被告甲○ ○亦坦承前揭委託被告丙○○申請引進外勞之事實,並與證人謝秀子於偵訊時 證述同案被告甲○○為榮興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及證人丁○○、謝秀雲於偵 訊中證述前開統一發票係榮興公司開給營興公司等情均相符,復有上開統一發 票五張、營興公司函、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工證(八九)三字第○ 八九二二六八四○○號函及其附件等附卷可稽。(二)又同案被告甲○○雖辯稱:營興公司確實有向榮興公司購買割皮機等中古機器 乙批,嗣後因公司內股東反對,該買賣才取消,而原開立之五張發票已交由丙 ○○送件來不及取回云云。然查同案被告甲○○並不否認營興公司與榮興公司 間並未成立上開買賣之事實,且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所列,屬商業會計憑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六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商 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始憑證之目的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 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是以必以該事項確有發生者,始得為憑證,同案 被告甲○○既供承當時係因股東反對才未購買該批機器,則營興公司既尚未向 榮興公司購買該批機器,自不應先開立發票;是其所供述該件買賣係先行開立 發票,再交由股東決議是否同意該買賣,其程序實與常情有違。再查證人乙○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系爭機器原本為伊所有,因為廠房被拍賣,要找地方放 機器,所以將機器搬到營興公司的新廠及榮興公司。那時營興公司擴廠需要購 買機器,所以想把這些機器賣給營興公司。而榮興公司當時營運不佳,所以要 將機器賣給榮興公司,榮興公司再賣給營興公司。機器放置約半年之後才賣, 這段期間甲○○有來看過機器。但在羅富煌看到機器後不久就說不買了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羅富煌於原審調查時證稱 :當時董事長(按即被告甲○○)說榮興公司有一批中古機器要賣,八十八年 底營興擴廠,所以有計劃向榮興買,但後來伊認為價錢太離譜,且機器性能尚 未測試,所以最後沒買。伊在看到傳票後就說不買,那時還沒看過機器,幾天 後才去看機器,後來伊向董事長反應不要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訊問筆錄)等語。可知,系爭機器並非榮興公司所有,且同案被告甲○○對該 機器之性能狀況,早已知悉,當無簽立買賣契約後,再以該價錢過高、機器性 能未明而解除契約之理。且由前開營興公司向工業局提出之「二億元以上重大 投資案生產所需人員預估及初審表」中對所需員工之預估是以廠內機器設備為 計算依據,而該擴廠之設備尚包含本件系爭之機器,系爭機器即未成立買賣, 則將影響工業局對勞工人數之審核產生錯誤認定。證人戊○○、乙○○前開證 稱係事後解除契約乙節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應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況證 人即前榮興公司會計丁○○於本院調查時就該批機器是否有出貨給營興公司一



事,證述:前揭五張統一發票上之機器是在榮興公司點收出貨,必須有出貨單 據才有發票,點貨完成後,我負責出貨等語,與同案被告甲○○所述:該五張 發票上的機器當時於正泰公司廠房被拍賣時,就搬到營興公司廠房內放置,我 是用便條紙寫上機器明細交給廖小姐,要他開發票向營興公司請款等語,其二 人對該批機器究竟有無出貨一節供述亦不相符,此外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南投縣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中區國稅投縣三字第○九二○○○六一八一 號函送之榮興公司八十九年營業稅申報資料在卷可佐,故營興公司並未向榮興 公司購買該批機器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惟查本件申請引進外勞所需資料是由同案被告甲○○所提供,交給被告丙○○ 提出申請一情,亦據同案被告甲○○供述明確,且扣案之五張統一發票是由證 人丁○○所開立後,交給被告丙○○,而非被告丙○○所寫之事實,亦據證人 丁○○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調 科貳字第○九二○○○九四七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又按被告丙○ ○為力通公司之業務員,其與同案被告甲○○原不相識一節,業據其供明在卷 ,並為同案被告甲○○所不否認,是衡情,堪認其二人並無深厚情誼,是被告 丙○○並非榮興公司或營興公司之人員,對該二公司之業務狀況,顯無熟知之 可能,此為經驗法則可得推知之結果,是被告丙○○所辯並不知悉該二公司間 就本件買賣之詳細情況當可採信。再被告丙○○於送件後,始知悉營興公司未 興榮興公司成立前開買賣之事實,迭據其供述在卷,並與同案被告甲○○供述 於送件後,才通知被告丙○○營興公司未同意該件買賣一情相符,公訴人徒以 該買賣並未成立,即推論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基於犯意聯絡,明知並 無該買賣,而為營興公司申請引進外勞尚嫌無據。(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商業會 計法之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參諸首揭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顯有不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 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 一審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孫 于 淦
法 官 莊 秋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1/1頁


參考資料
力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興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