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宏隆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提起上訴並聲請併案審理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八 十七年易字第七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 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藝場,竟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間 某日,向林騰華頂讓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街二一四號之「九九遊藝場」 ,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將「九九遊藝場」遷移至南投縣南投市○○街二四七 號後,未獲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准許,自任實際負責人,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起,僱用不知情之蕭嘉昇及陳秀芬擔任店員,在上開「九九遊藝場」內擺設滿貫 大亨四台、五PK三台、七PK三台及遊戲台六台,共計十六台遊戲機供不特定 客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一時三十分許,經警 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遊戲機十六台。甲○○於前開時日為警查獲後,復承前 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後之不詳時間起,僱用不知情之 江選評擔任店員,在上開「九九遊藝場」內擺設七靶射擊撲克牌九台、魔鬼大地 三台、紅粉玫瑰二台、孔雀王小瑪莉一台、滿貫大亨七台、水果台六台、十三支 二台及5PK撲克廣場三台,共計三十三台遊戲機供不特定客人把玩,而再次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迄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零時二十分許,經警於上址第二次查 獲,並扣得前開遊戲機三十三台。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自九十一年八月某日,向案外人林騰華頂讓「九九遊藝場」 後,自任實際負責人,經更換營業地點後,於右揭時間、地點,未經主管機關南 投縣政府准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情,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蕭 嘉昇、黃志強、謝惠如、江選評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臨檢紀錄表、現場圖 、營利事業登記證、查獲照片等件附卷足稽。被告雖辯稱:伊向林騰華頂讓「九 九遊藝場」,營業地點變更,有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而南 投縣政府竟違法未予准許,業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函釋,指明南投縣政府認事
用法均有不當在案,伊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惟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甚明。而所 謂「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文義解釋,自屬營利事業登記,業已登記完竣,方 屬該當;如僅在辦理申請辦理階段,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則不與焉。本件被 告在未經辦理登記完竣之前,即率行於前開時地營業,自應認其有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情,被告明知故違,即屬故意,所辯不足採信。被 告雖辯稱:南投縣政府未准其變更登記,有違法令,業據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函 敘甚明云云,雖有其所提出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五 五九六○號函附卷為憑(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卷第三十二頁),惟就 被告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應否准許,乃是行政權固有領域,是南投縣政府前開行政 處分,其適法、妥當與否,尚非本院所得置喙,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之 前,本院仍應遵重其公定力,是被告上開辯解,於本件仍無從獲致對其有利之認 定,其聲請本院向南投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工商課函查上開行政處分相關資料,基 於相同理由,亦無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明知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概 括之犯意,連續擺設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營利,核其所為,係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 先後二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件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 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其餘部 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上訴請求併案審理,依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經 營之電子遊戲場業,本質包含多數行為,屬繼續犯而非連續犯,應無連續犯加重 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稱業務者,乃係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被告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若係持續為之,固屬單純一罪,惟其於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五日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遊戲機復為警查扣之後,嗣再於不詳時間, 擺設遊戲機,重為營業,自屬連續犯之法律關係,選任辯護人以繼續犯置辯,自 非可採。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七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 法應遞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併案部分之犯行,與聲 請簡易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審判效力所及,既如前述,原 審未予審酌,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再者 ,原審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之滿貫大亨四台、五PK三台、 七PK三台及遊戲台六台,共計十六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固屬灼見;惟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二十二條規範之要旨,在禁止「未經登記之營業行為」,而非禁止「營業 行為」,立法之目的,無非欲積極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管理,而非以其違法 而全面禁止;果如是,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固屬違法, 然遊戲機乃「營業」所用之物,而非「未經登記」所用之物;是其非「供犯罪所 用」,不言可喻,尚無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餘地;此正如 同違反公司法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行為人縱然違反公司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而屬有罰,惟公司內所有物品,不能認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道理同一(修正前之商業登記法亦然),原審就該部分諭知沒收,尚非允妥,自 應由本院併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竟不思悔改,再度擺設遊戲機 以牟利,行為可議,並審酌被告之動機、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警查獲之遊戲機, 合計四十九台,非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前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林永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