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15號
NTDM,92,易,115,200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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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六號)及聲請併
案審理(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六六二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丙○○有妨害風化、公共危險、竊盜等多項前科,其於本件行為前,最後一次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係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以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三 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九時許,因另涉竊盜案經判處罰金執行易服勞役完畢,甫 自臺灣南投看守所出獄後,立即在該看守所旁之便利超商購買高梁酒一瓶飲用 ,並步行至南投縣南投市漳和里不詳地址之親戚家中使用午餐,期間再行飲用 酒類(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迄當日十四時許,因無交通工具得以 返家,竟在南投市○○路五十號前,撿拾何人所有不明、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 之剪刀一把,以插入丁○○所有車牌號碼五五五─0三五九號重型機車之鎖頭 ,再啟動電門方式,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復明知自己已有不 能安全駕車之狀況,仍騎乘前開機車,欲返回臺中住處。嗣於同日十五時四十 五分許,丙○○駕駛前開機車,途經南投縣草屯鎮○○路○段與民權街口,因 酒後反應遲鈍,而撞及林聰陽駕駛之車號LIK─五一五號機車。經林聰陽報 案後,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草 屯鎮○○路與勝和街口查獲,並扣得丙○○行竊所用之剪刀一把(機車已發還 ),經測試丙○○呼氣後酒精濃度,發現每公升仍高達0.五九毫克,警方查 獲、測試及訊問過程,且有嘔吐、昏睡叫喚不醒及泥醉之情。 ㈡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與復興路 口,見乙○○所有車牌號碼YZG─一九一號機車置於該處,錀匙未取下,竟 趁機啟動電門竊取之,得手後供已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一時 許,丙○○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崔建吉,在台中市○區○○路三段與 建成路口,為警攔檢查獲(機車已發還)。
㈢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九○號前騎樓,見甲 ○○所有車牌號碼SUT─三八三號機車置於該處,竟撿拾路旁地上何人所有 不明之鑰匙一把,啟動電門正欲竊取之,嗣為警當場查獲,因而未遂(機車已 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 林聰陽、乙○○、甲○○指訴及證人崔建吉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所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測定 值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 失竊證明單、尋獲通報單、現場圖、警員職務報告及照片等件在卷足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按剪刀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產生危險,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分 係犯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普通竊盜罪、㈢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其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之犯行,時間密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攜帶兇器 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竊盜罪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妨害風化、公 共危險、竊盜等多項前科,其於本件行為前,最後一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係於 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 四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二罪,均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竊盜 罪部分並應遞加重之。爰審酌⑴被告素行不端,猶不知潔身自持;⑵竊盜之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⑶酒後肇事,顯見對社會大眾之交通往來安全已生相當之危 害,酒醉程度甚高(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五九毫克),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 (機車);及⑷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然未說明求刑之理由,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公訴人另以被告有竊盜之習慣為 由,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強制工作 之諭知,惟查,被告雖曾於八十九年間、九十年間及九十一年間,分別因竊盜案 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量處拘役三十日、有期徒刑三月、罰金一千 元,有前開紀錄表可核,惟其所犯情節均屬輕微,尚難就此論斷其有竊盜之習慣 ,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均附此敘明。末查,扣案之剪刀及錀匙各一把,雖 係被告供行竊所用之物,但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三、本件有關被告竊盜部分,檢察官雖僅就犯罪事實㈠之行為提起公訴,然已起訴部 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聲請併案審理(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六六二七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永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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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