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謝憲坤)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