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751號
NTDM,91,訴,751,200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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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丙○○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連宏仁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三一七一號)及移
主 文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仿WALTHER廠製八釐米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SIG SAUER廠制P二二○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枝、子彈拾陸顆、空彈殼壹顆均沒收。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SIG SAUER廠制P二二○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民國九 十一年六月間,利用郵購之方式,以新台幣一萬零五百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購得仿WALTHER廠製八釐米金屬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SIG SAUER廠制P二二○金 屬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及 空彈殼十七顆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製造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之犯意,先在不詳處所取得鐵管二支後,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廿 六巷四九號住處,以銼刀(未扣案)將上開二支鐵管磨細後,將前開玩具手槍二 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將上開彈 殼中之十六顆,加裝火藥及土造金屬彈頭後,組合改造成子彈,然因該批子彈無 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乙○○甲○表示其與人結怨 ,欲前往尋仇,並邀甲○助陣,甲○應允,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 分許,由乙○○不知情之父張錦松駕駛車牌號碼PA─六一二六號自用小客車附 載乙○○甲○甲○攜帶上開槍、彈上車,途中,甲○將上開仿SIG SA UER制P二二○改造玩具手槍(內裝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二顆、空彈殼 一顆)交給乙○○防身之用,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竟仍加以收受而持有,並將該槍、彈放置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腳 踏墊上。然旋於同日夜間八時四十分許,因張錦松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 縣草屯鎮○○○路北上第一匝道口時,見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隊員魏崇聖、廖先 練等人在該處執行取締酒醉駕車勤務,甲○立即指示張錦松迴車離開,張錦松



將上開車輛停放路旁,魏崇聖、廖先練見甲○等人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甲○ 隨即將裝有上開仿WALTHER廠製八釐米改造玩具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 子彈四顆之黑色手提包交予乙○○,由乙○○丟出車外,魏崇聖見情況有異,上 前控制甲○等人,廖先練撿起前開手提包查看,當場在該手提包內查獲上開仿德 製八釐米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四顆,且在上開車輛右後座腳踏墊上扣得上開仿P 二二○製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十二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南投憲兵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有右揭扣案槍、彈,及將扣案槍枝之槍管換裝金屬槍管等 事實,然否認改造子彈之事實,並辯稱:扣案的槍枝是丁○○在九十一年五、六 月間,在埔里孔子廟一同改造,其餘物品是丁○○給我的云云;被告乙○○則矢 口否認有前揭持有槍、彈之犯行,並辯稱:我並不知道被告甲○所帶之槍彈係有 殺傷力之違禁物云云。經查:
⑴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利用郵購之方式,以一萬零五百元之代價,向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購得仿WALTHER廠製八釐米金屬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SIG SAUER廠制P二 二○金屬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 一支及空彈殼十七顆後,先在不詳處所取得鐵管二支後,在南投縣埔里鎮○○里 ○○路廿六巷四九號住處,以銼刀將上開二支鐵管磨細後,將前開玩具手槍二枝 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成可擊發適用子彈之槍枝,並將上開彈殼中之十六顆, 加裝火藥及土造金屬彈頭後,組合改造成子彈等事實,迭據被告甲○於九十一年 九月三日警訊時供述:查獲之仿P二二○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改造子彈十 二顆、空彈殼一顆、仿德制8mm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改造子彈四顆都是 我的,我依照雜誌上廣告郵購購買來自行改造等語。於同日偵訊時供述:扣案之 槍彈是我在九十一年六月用郵購買的,買回來以後自己改裝;本來是玩具槍,把 塑膠部分改成鐵管,二支槍都一樣,買的時候有送彈殼;火藥我去買沖天炮火藥 回來裝;鐵的槍管是去機車行撿廢棄傳動軸,用銼刀磨的等語。及於本院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供述:扣案槍彈在九十一年六月間郵購的,隔沒多久約是 九十一年七月到就郵寄到我家了,一支買六千元,一支是四千五百元,子彈是空 彈殼;我將槍枝的塑膠槍管改成金屬的,仿德製八厘米手槍這支金屬槍管我是在 鐵工廠撿廢棄的鐵管,另一支,是拿廢棄機車傳動軸改製的,我把鐵管磨得比較 細,就可裝上;銅條到台中建國市場買的,鉛條向釣魚店買的,二樣用火融解, 再倒入模型內;火藥,是去街上買沖天炮,拆除內部的火藥裝上的;子彈取出改 用銼刀磨好,再與彈殼接好即可,也是在我家裡自己做的,只有一顆還沒有做等 語綦詳,核與被告乙○○供述扣案物品均為被告甲○所有一情相符,並有前開扣 案物品可稽,足徵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其雖辯稱前揭槍彈均是案外人 丁○○所有云云;然查丁○○已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死亡,且該人未曾有任何槍砲 之前科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投埔警刑字第○九 二○○○○六九○三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佐,足



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⑵再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 仿德製八釐米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 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 改造手槍,雖其扳機故障無法帶動擊錘擊發子彈,但仍可用拉放擊錘之方式擊發 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仿P二二○製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認係由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 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雖槍枝之保險故障,惟不影響 其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改造子彈十六顆,認均 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五顆試射,均 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一○ 二四○二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證。
⑶又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向甲○表示其與人結怨,欲前往尋仇,並邀甲 ○助陣,甲○應允,乃於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PA─六一二六號自用小客車 至埔里接被告甲○時,被告甲○即攜帶上開槍、彈上車,並在車上由被告甲○出 示扣案之槍彈給被告乙○○觀看,待其二人與不知情之張錦松一同前往彰化途中 ,甲○復將上開仿SIG SAUER制P二二○改造玩具手槍(內裝有不具殺 傷力之改造子彈十二顆、空彈殼一顆)交給被告乙○○防身之用,被告乙○○並 將該槍、彈放置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腳踏墊上等情,亦據被告甲○於前開警訊 時供述:因被告乙○○告訴我他被人欺負,所以我打算持扣案槍彈替乙○○報復 ,此事乙○○知情等語,並於上開偵訊及本院調查期間訊問時,仍一再堅稱被告 乙○○知情一節不移;再本案係因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夜間八時四十分許,證人張 錦松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北上第一匝道口,見南投縣 警察局交通隊隊員魏崇聖、廖先練等人在該處執行取締酒醉駕車勤務時,被告甲 ○恐遭查獲,而請證人張錦松回頭時,證人張錦松因不知情而無法反應,遂將上 開車輛停放路旁,魏崇聖、廖先練見被告甲○等人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被告 乙○○隨即將裝有上開仿德製八釐米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四顆之黑色手提包丟出 車外,魏崇聖見情況有異,上前控制被告甲○等人,廖先練撿起前開手提包查看 ,當場在該手提包內查獲上開仿德製八釐米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四顆,並在上開 車輛右後座腳踏墊上扣得上開仿P二二○製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十二顆、空彈殼 一顆而查獲;且查獲當時,證人張錦松坐在駕駛座,被告甲○坐在副駕駛座,被 告乙○○坐在右後座等情,業經證人廖先練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被告甲○供 述之情節相吻合,足證被告乙○○不僅事先知情,並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前揭 槍彈等情屬實。故被告乙○○所辯亦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 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因具後座力,可模擬真槍,以 磨練射手持槍之穩定性)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 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為市售之各類「玩具槍」;「改造模型槍 」;係指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製造之不具發射功能制式槍枝模型,經加工改造或



得輕易改裝或加裝而具有發射功能及殺傷力之槍枝。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一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係指改造模型槍以 外經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枝,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殺傷力者,亦屬之(參 照八十七年第三十八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討第二則結論)。被告甲○購 買以供嗣後改造之玩具槍枝,並無任何事證證明係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所製造, 並非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之「模型槍」或「改造模型槍」,其以該 等玩具槍自行換裝金屬槍管加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以銼刀磨細鐵管之 方式,製造土造手槍之行為,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 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甲○著手製造子彈,但不 具殺傷力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 遂罪。再被告甲○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為其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 包括槍管、彈頭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進而製造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吸收 ,亦不另論罪。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 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 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適用;則被告同時接續改造上開手槍二枝及製造前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十六顆,依前開說明,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再查槍枝必須子 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有密切關係,如同時製造手槍、子彈,即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製造手槍罪論處;被告甲○所犯同時製造槍枝及製造子彈 未遂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前科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甲○改造槍、彈之 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全至深且鉅,並參酌其二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 案之仿WALTHER廠製八釐米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仿SIG SAUER廠制P二二○改造玩具手 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均係違禁物 ,扣案之送驗無殺傷力子彈十六顆、空彈殼一顆,為被告甲○製作槍、彈所用之 物,且為其所有,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所有供其改造槍管所用之銼刀,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 將來檢察官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四號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以南投憲兵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南投縣埔里鎮○○ 里○○鄰○○路二十六巷四十九號被告甲○住處查獲改造手槍二枝、改造手槍半 成品一枝、空氣長槍二枝、空氣槍撞針一枚、改造子彈半成品四十九顆、氮氣瓶 六瓶、氮氣瓶座一座、改造用固定座、改造用電鑽、螺絲起子、老虎鉗二枝、鑽



頭三枝、拋光頭一枝及武士刀一把等物,認該案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移送併案審理。惟按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如果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縱令所犯罪名相同,亦 不得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五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甲○於本案經查獲後,因槍彈已遭查扣,缺乏槍枝使用,始再行購買併案之 物品一情,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是被告甲○持有併案之物品,顯屬另行起意 ,而非與本案均在其預定之計畫內已明,故該部分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至明,且因併案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一併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 秋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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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