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31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被 告 呂正吉
鄭阿惜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人拆除房屋返還土
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併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部分,係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06公頃之果園、面積0.01公頃之工寮
(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依卷附公
告土地現值所示,系爭土地民國105 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95元,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6,50
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6 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5元×
(10,600平方公尺+100 平方公尺)=1,016,500 元】。至於原
告請求第二項及第三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第一項聲
明之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