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629號
TCDV,106,補,1629,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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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29號
原   告 黃孟橋
      黃孟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文悅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初步認定為
新臺幣(下同)10,767,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7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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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