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29號
原 告 黃孟橋
黃孟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文悅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初步認定為
新臺幣(下同)10,767,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7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