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八О六號
原 告 黃召葉即永春貨運行
右原告與被告金聚祥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被告金聚祥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真正之住居所
,並檢送金聚祥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其法定代理
人之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榮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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