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22號
原 告 鄭俊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李修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9,092.12元【計
算式:40,700×2 ×3.3058+120,000 =389,092.12,訴之聲
明第2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19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