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21號
原 告 林琮期
訴訟代理人 韓忞聰律師
被 告 周宗慶即臺中市私立姜子鵬文理短期補習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加班費暨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
付加班費、違法扣薪、資遣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94,24
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50,004元至原告之
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專戶;第三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其中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計算為344,244元(計
算式:294,240元+50,004元=344,244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另請求被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
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
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
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
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
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二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750元。
二、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中給付加班
費及違法扣薪,合計239,99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
40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其數額
為1,270元(計算式:2,540元×1/2=1,270元)。是本件原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50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部分1,270
元後,應繳納5,480元(計算式:6,750元-1,270元=5,48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48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