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20號
原 告 林英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朝全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茲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950,951元(以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總和×起訴時之土地公
告現值×原告之應有部分為計算),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460元;另原告起訴狀具狀人欄之「林英藏」簽
名為影本,原告應補正簽名或蓋章。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簽名或蓋章,如逾期未為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