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2年度,463號
TNEV,92,南簡,463,200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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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四六三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敦仁
  訴訟代理人 莊能為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載日期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支票號碼為BV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一千元 、付款人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付款地為台南市○○路○段十五號之 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不獲付款,催索無著,為此依票款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一千元, 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 審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就系爭支票為發票行為,自應負票據上發票人之責 任。
四、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 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 據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翁金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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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