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2年度,152號
TNEV,92,南簡,152,200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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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五二號
  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石本婁 律師
  被   告 e○○
        u○○
        Q○○
        d○○
        b○○
        P○○
        h○○
        N○○
        甲丁○
        辰○○
        D○○
        庚○○
        戌○○
        亥○○
        z○○
        乙○○
        甲○○
        己○○
        癸○○
        戊○○
        天○○
        U○○
   V○○
        S○○
        R○○
        T○○
        I○○
        K○○
        y○○
        M○○
        c○○
        未○○
        m○○
        甲戊○
        E○○
        F○○
        t○○
        v○○
        w○○
        辛○○○住台南
        H○○○住台南
        壬○○○住高雄
        甲甲○
        甲丙○
        甲乙○
        l○○
        x○○
        午 ○
        A○○
        黃○○
        玄○○
        g○○
        f○○
        i○○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J○○
        O○○
        W○○
        X○○
        Z○○
        a○○
        Y○○
     身分證統一編號:Z0
        r○○
        n○○
        j○○
        k○○
        o○○
        L○○
        G○○
        巳○○
        申○○
        宙○○
        酉○○
        地○○
        丙○○
        丁○○
        寅○○
  兼右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卯○○
  被   告 丑○○
  右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s○○
        宇○○
        C○○○住高雄
        B○○○住高雄
        p○○
  兼右五被告
  共同訴訟代
  理人    q○○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d○○b○○應就被繼承人謝顯堂所有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一0六一之一地號、養、面積二二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二二四分之七土地,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q○○、揚謝桂珠、B○○○、p○○n○○o○○j○○k○○卯○○寅○○丑○○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謝林翠霞所有前項土地應有部分一二二四分之一,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被告t○○v○○w○○甲甲○甲丙○甲乙○l○○謝明月謝明玉、謝明珠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謝老舍所有前項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分得六分之一,由被告d○○b○○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共同取得一二二四分之七,由被告q○○、C○○○、B○○○、p○○n○○o○○j○○k○○卯○○寅○○丑○○等人,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共同取得一二二四分之一,由被告t○○v○○w○○甲甲○甲丙○甲乙○l○○謝明月謝明玉、謝明珠等人,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共同取得十二分之一,由被告e○○取得七十二分之二十四,由被告u○○Q○○P○○h○○N○○甲丁○各取得一二二四分之七,由被告s○○取得二四四八分之七、被告辰○○取得二十四分之一、被告D○○取得三十六分之一、被告庚○○取得六一二0分之七、被告戌○○亥○○各取得一0八分之一、被告z○○取得二四四八分之七、被告乙○○甲○○己○○各取得一八三六0分之七、宇○○天○○各取得七十二分之一、被告王樁榮、戊○○各取得一二二四0分之七、被告U○○V○○S○○R○○T○○各取得六一二0分之七、被告I○○K○○、謝登進、M○○c○○各取得七三四四分之七、被告未○○取得二一六分之一、被告m○○甲戊○各取得一四六八八分之七、被告E○○F○○各取得七十二分之一、被告x○○取得十二分之一、被告午○、A○○、黃○



○、玄○○各取得一四四分之一、被告g○○f○○i○○J○○各取得四八九六分之七、被告O○○取得一二二四分之七、被告W○○X○○Z○○a○○Y○○各取得六一二0分之七、被告r○○取得三六七二分之二十一、被告q○○、C○○○、B○○○、p○○各取得一二二四分之一、被告n○○o○○j○○k○○各取得四八九六分之一、被告L○○取得一二二四分之七、被告G○○取得二十四分之一、被告巳○○申○○各取得一四四分之一、被告宙○○酉○○地○○各取得六四八分之一、被告丙○○丁○○各取得六一二0分之七、被告卯○○寅○○丑○○各取得三六七二分之一。訴訟費用由被告d○○b○○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一二二四分之七,由被告q○○謝桂珠、謝桂櫻、p○○n○○o○○j○○k○○卯○○寅○○丑○○等人,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一二二四分之一,由被告t○○v○○w○○甲甲○甲丙○甲乙○l○○謝明月謝明玉、謝明珠等人,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十二分之一,由被告e○○負擔七十二分之二十四,由被告u○○Q○○P○○h○○N○○甲丁○各負擔一二二四分之七,由被告s○○負擔二四四八分之七、被告辰○○負擔二十四分之一、被告D○○負擔三十六分之一、被告庚○○負擔六一二0分之七、被告戌○○亥○○各負擔一0八分之一、被告z○○負擔二四四八分之七、被告乙○○甲○○己○○各負擔一八三六0分之七、宇○○天○○各負擔七十二分之一、被告王樁榮、戊○○各負擔一二二四0分之七、被告U○○V○○S○○R○○T○○各負擔六一二0分之七、被告I○○K○○、謝登進、M○○c○○各負擔七三四四分之七、被告未○○負擔二一六分之一、被告m○○甲戊○各負擔一四六八八分之七、被告E○○F○○各負擔七十二分之一、被告x○○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午○、A○○黃○○玄○○各負擔一四四分之一、被告g○○f○○i○○J○○各負擔四八九六分之七、被告O○○負擔一二二四分之七、被告W○○X○○Z○○a○○Y○○各負擔六一二0分之七、被告r○○負擔三六七二分之二十一、被告q○○、C○○○、B○○○、p○○各負擔一二二四分之一、被告n○○o○○j○○k○○各負擔四八九六分之一、被告L○○負擔一二二四分之七、被告G○○負擔二十四分之一、被告巳○○申○○各負擔一四四分之一、被告宙○○酉○○地○○各負擔六四八分之一、被告丙○○丁○○各負擔六一二0分之七、被告卯○○寅○○丑○○各負擔三六七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一0六一之一地號、地目養、面積二二0 平方公尺(下簡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六點六六平 方公尺歸原告取得,A部分面積一八三點三四平方公尺歸被告e○○u○○Q○○d○○b○○P○○h○○s○○N○○甲丁○、辰 ○○、D○○庚○○戌○○亥○○z○○乙○○甲○○己○○宇○○癸○○戊○○天○○U○○V○○S○○R○○、T



○○、I○○K○○y○○M○○c○○未○○m○○甲戊○E○○F○○t○○v○○w○○、辛○○○、H○○○、壬○○ ○、甲甲○甲丙○甲乙○l○○x○○、午○、A○○黃○○、玄 ○○、g○○f○○i○○J○○O○○W○○X○○Z○○a○○Y○○r○○、C○○○、B○○○、p○○q○○n○○j○○k○○o○○L○○G○○巳○○申○○宙○○、酉 ○○、地○○丙○○丁○○卯○○寅○○丑○○等共同取得,各按 其所有權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陳述:
(一)緣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e○○u○○P○○h○○s○○N○○甲丁○辰○○D○○庚○○戌○○亥○○z○○乙○○、甲 ○○、己○○宇○○癸○○戊○○天○○U○○V○○S○○R○○T○○I○○K○○y○○M○○c○○未○○、m ○○、甲戊○E○○F○○t○○v○○w○○、辛○○○、H○ ○○、壬○○○、甲甲○甲丙○甲乙○l○○x○○、午○、A○○黃○○玄○○g○○f○○i○○J○○O○○W○○、X ○○、Z○○a○○Y○○r○○L○○G○○巳○○申○○宙○○酉○○地○○丙○○丁○○,及訴外人謝朝韞(於民國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謝顯堂(八十五十月二十日死亡)、謝林翠霞(八 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死亡)、謝老舍(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等人共有, 原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嗣共有人謝朝韞死亡,其應有部分一二二四分之七由 繼承人Q○○單獨繼承取得,另謝顯堂死亡後,其配偶謝林血亦於八十九年五 月二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d○○b○○就其應有部分一二二四 分之七範圍內共同繼承,共有人謝林翠霞死亡時,其配偶謝文旦早於八十年四 月七日死亡,其長子謝順賢則已於昭和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即民國二十六年七 月二十日)死亡絕嗣,其應有部分一二二四分之一應由其繼承人q○○謝桂 珠、謝桂櫻、p○○、謝崑玉(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由其繼承人n ○○、o○○j○○k○○代位繼承)、李謝桂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五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卯○○寅○○丑○○代位繼承)共同繼承,共有人 謝老舍死亡,其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應由繼承人t○○v○○w○○、 謝登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甲甲○甲丙○甲乙○l○○代位繼承)、謝明月謝明玉、謝明珠共同繼承,惟被告d○○、b○ ○、q○○謝桂珠、謝桂櫻、p○○n○○o○○j○○k○○卯○○寅○○丑○○t○○v○○w○○甲甲○甲丙○、甲乙 ○、l○○謝明月謝明玉、謝明珠等人,迄未就其繼承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爰請求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土地面積為二百二十平方公尺,共有人眾多,若經分別分割亦為畸零地不 能單獨使用,被告等應以共有土地為宜,而原告因適有坐落台南縣歸仁鄉○○ ○段一0六0之二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原告所有之土地與所分割之土地 合併使用,始能發揮經濟之效益,故而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三六點六六平



方公尺,應分歸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一八三點三四平方公尺,應分歸被告e ○○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南縣歸仁鄉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地籍圖謄 本各一份、繼承系統表三份、戶籍謄本八十七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e○○u○○Q○○d○○b○○P○○h○○D○○、庚 ○○、戌○○亥○○z○○乙○○甲○○己○○癸○○戊○○天○○U○○V○○S○○R○○T○○I○○K○○y○○M○○c○○未○○m○○甲戊○E○○F○○t○○、v○ ○、w○○、辛○○○、H○○○、壬○○○、甲甲○甲丙○甲乙○、l○ ○、A○○黃○○g○○f○○i○○J○○W○○X○○、Z ○○、a○○Y○○r○○n○○j○○k○○o○○L○○G○○巳○○申○○宙○○酉○○地○○丙○○丁○○等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貳、被告N○○甲丁○辰○○x○○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 場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分割,願將應有部分賣予原告,若原告不願買受,以原物分割,則依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以抽籤方式決定應分配之位置。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叁、被告s○○宇○○、C○○○、B○○○、p○○q○○卯○○寅○○  、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希望原告能買受被告之應有部分,若原告不願買受,則不同意分割。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肆、被告午○、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希望變價分割。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伍、被告O○○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分割,希望能變價分割,若要以原物分割,既成道路部分,應由兩造 共同負擔。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命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測繪現場,製作複丈成果 圖附卷。
理 由
一、被告e○○u○○Q○○d○○b○○P○○h○○D○○、庚 ○○、戌○○亥○○z○○乙○○甲○○己○○癸○○戊○○天○○U○○V○○S○○R○○T○○I○○K○○y○○



M○○c○○未○○m○○甲戊○E○○F○○t○○、v○ ○、w○○、辛○○○、H○○○、壬○○○、甲甲○甲丙○甲乙○、l○ ○、A○○黃○○g○○f○○i○○J○○W○○X○○、Z ○○、a○○Y○○r○○n○○j○○k○○o○○L○○G○○巳○○申○○宙○○酉○○地○○丙○○丁○○等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N○○甲丁○辰○○x○○s○○、宇○  ○、C○○○、B○○○、p○○q○○卯○○寅○○丑○○、午○、  玄○○等人,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就上開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准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亦即該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於起訴前,共有人謝朝韞(於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二日死亡)、謝顯堂(八十五十月二十日死亡)、謝林翠霞(八十一年十二月 十日死亡)、謝老舍(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已死亡,原告因而追加共有 人謝朝韞之繼承人Q○○(已由其單獨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共有人謝顯堂 之繼承人d○○b○○等人,謝林翠霞之繼承人q○○謝桂珠、謝桂櫻、p ○○、n○○o○○j○○k○○卯○○寅○○丑○○等人,共有 人謝老舍之繼承人t○○v○○w○○甲甲○甲丙○甲乙○l○○謝明月謝明玉、謝明珠等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被告d○○b○○、q○ ○、謝桂珠、謝桂櫻、p○○n○○o○○j○○k○○卯○○、寅 ○○、丑○○t○○v○○w○○甲甲○甲丙○甲乙○l○○謝明月謝明玉、謝明珠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上開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許,核 先敘明。
三、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 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 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判例參照),再按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八百廿四條第二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 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 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 0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e○○u○○P○○h○○s○○N○○甲丁○辰○○D○○庚○○戌○○亥○○z○○、乙○ ○、甲○○己○○宇○○癸○○戊○○天○○U○○V○○、S ○○、R○○T○○I○○K○○y○○M○○c○○未○○m○○甲戊○E○○F○○t○○v○○w○○、辛○○○、H○ ○○、壬○○○、甲甲○甲丙○甲乙○l○○x○○、午○、A○○黃○○玄○○g○○f○○i○○J○○O○○W○○X○○Z○○a○○Y○○r○○L○○G○○巳○○申○○、宙○ ○、酉○○地○○丙○○丁○○,及訴外人謝朝韞(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二日死亡)、謝顯堂(八十五十月二十日死亡)、謝林翠霞(八十一年十二 月十日死亡)、謝老舍(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等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 六分之一,嗣共有人謝朝韞死亡,其應有部分一二二四分之七由繼承人Q○○單 獨繼承取得,另謝顯堂死亡後,其配偶謝林血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死亡,其應 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d○○b○○就其應有部分一二二四分之七範圍內共同繼 承,共有人謝林翠霞死亡時,其配偶謝文旦早於八十年四月七日死亡,其長子謝 順賢則已於昭和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即民國二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死亡絕嗣,其 應有部分一二二四分之一應由其繼承人q○○謝桂珠、謝桂櫻、p○○、謝崑 玉(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由其繼承人n○○o○○j○○、k○ ○代位繼承)、李謝桂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卯○○寅○○丑○○代位繼承)共同繼承,共有人謝老舍死亡,其應有部分十二分之 一,應由繼承人t○○v○○w○○、謝登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 ,由其繼承人甲甲○甲丙○甲乙○l○○代位繼承)、謝明月謝明玉、 謝明珠共同繼承,惟被告d○○b○○q○○謝桂珠、謝桂櫻、p○○n○○o○○j○○k○○卯○○寅○○丑○○t○○v○○w○○甲甲○甲丙○甲乙○l○○謝明月謝明玉、謝明珠等人, 迄未就其繼承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共有土地經協議分割亦協議不成之事 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繼承系統表三份、戶籍謄本 八十七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養,屬歸仁都市計畫區內之住宅區,有台南縣歸仁鄉都市土 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 割,而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及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次查系爭土地北臨台南縣歸仁鄉○○○街九十三巷巷道,南面臨無名巷,東側毗 鄰原告所有同段一0六0之二號土地,該土地現由原告搭建石棉瓦屋使用,而系 爭土地除西側部分土地遭第三人占有,搭建鐵皮遮棚供停車使用外,餘部分土地 為空地,其上雜草叢生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並會同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人 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原告主張應依聲明所示之分割方法,以原物分割,被告N○○甲丁○、辰



○○、x○○則主張以原物分割,並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以抽籤方式決定應 分配之位置,被告午○、郭義則主張變價分割,被告O○○則主張希望能變價分 割,若要以原物分割,既成道路部分,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被告s○○宇○○ 、C○○○、B○○○、p○○q○○卯○○寅○○丑○○則希望原告 能買受渠等之應有部分,若原告不願買受,則不同意分割,其餘被告等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而分割共有 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公平決之,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甚明,茲本院陳述分割意見如下 :
(一)按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 ,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 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 得建築,台灣省政府因而依建築法第四十六條訂定之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三條規定,實施都市計畫區內之住宅區,一般建築用地建築基地面積,正面路 寬七公尺以下,其最小寬度未達三公尺、最小深度未達十二公尺者,為面積狹 小基地(此為建築基地所需最小面積要求),同規則第二條稱為畸零地,此種 畸零地,依前開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又非與鄰地土地協調調整地形或合併 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等情,本院審酌共有人之利益 ,認若採土地原物分割之方案時,應以全體共有人分配所得之土地,均有道路 可供對外通行,且於分割後之共有人均能符合建築法規,申請建築執照為原則 。
(二)依原告主張採原物分割之方法,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原告所有 ,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被告等人,按渠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然按分 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 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本件到場之被告並未表示願就分得之土地與其他被告保持共有關係,其餘未到 庭之被告,亦未具狀陳明願就分得之土地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則原告主張將 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被告依渠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顯與分割共有 物之目的相違,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即不足採。(三)再依前述建築法規,實施都市計畫區內之住宅區,一般建築用地建築基地面積 ,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最小寬度至少三公尺、最小深度至少十二公尺計算, 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應有三十六平方公尺以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為一 八三點三三平方公尺,如考量分割後之土地,均能面臨道路,避免將來發生通 行權之問題,再依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細分,則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其面積顯均 將無法符合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而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勢必成為畸零地,是依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顯對為被告之其他共有人不公平。(四)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及兩造分割後之利 益,認為達系爭土地較高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公平分配之目的,系爭土地



之分割,應以變賣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即將系爭土地變賣,以所得價金按兩 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始為最適宜、公允之方法。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之分割請求權,請求被告d○○b○○q○○謝桂珠、謝桂櫻、p○○n○○o○○j○○k○○卯○○寅○○丑○○t○○v○○w○○甲甲○甲丙○甲乙○l○○、謝明 月、謝明玉、謝明珠等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對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而 將所得款項依如主文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兩造取得,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訴訟費用之負擔,因各共有人均因變價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故依應有部分 之比例為負擔訴訟費用之標準,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榮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蘭
附表:
┌───────────────────────────────────┐
│土地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一0六一之一地號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    註│
├──┼────┼───────┼─────┼──────┼──────┤
│一 │謝顯堂 │一二二四分之七│d○○ │二分之一 │ │
│ │(八十五│  ├─────┼──────┼──────┤
│ │年十月二│ │b○○ │二分之一 │ │
│ │十日死亡│ │ │ │ │
│ │) │ │ │ │ │
├──┼────┼───────┼─────┼──────┼──────┤
│二 │謝林翠霞│一二二四分之一│謝桂珠 │六分之一 │ │
│ │(八十一│ ├─────┼──────┼──────┤
│ │年十二月│ │B○○○ │六分之一 │ │
│ │十日死亡│ ├─────┼──────┼──────┤
│ │) │ │p○○ │六分之一 │ │
│ │ │ ├─────┼──────┼──────┤
│ │ │ │q○○ │六分之一 │ │
│ │ │ ├─────┼──────┼──────┤




│ │ │ │n○○ │二十四分之一│代位繼承被繼│
│ │ │ ├─────┼──────┤承人謝崑玉(│
│ │ │ │o○○ │二十四分之一│七十一年二月│
││ │ ├─────┼──────┤二十五日死亡│
│ │ │ │j○○ │二十四分之一│)之應繼分六│
│ │ │ ├─────┼──────┤分之一   │
│ │ │ │k○○ │二十四分之一│ │
│ │ │ ├─────┼──────┼──────┤
│ │ │ │卯○○ │十八分之一 │代位繼承李謝│
│ │ │ ├─────┼──────┤桂菊(九十一│
│ │ │ │丑○○ │十八分之一 │年二月二十五│
│ │ │ ├─────┼──────┤日死亡)之應│
│ │ │ │寅○○ │十八分之一 │繼分六分之一│
├──┼────┼───────┼─────┼──────┼──────┤
│三 │謝老舍 │十二分之一 │t○○ │七分之一 │ │
│ │(八十四│ ├─────┼──────┼──────┤
│ │年十二月│ │v○○ │七分之一 │ │
│ │十二日死│ ├─────┼──────┼──────┤
│ │亡) │ │w○○ │七分之一 │ │
│ │ │ ├─────┼──────┼──────┤
│ │ │ │辛○○○ │七分之一 │ │
│ │ │ ├─────┼──────┼──────┤
│ │ │ │H○○○ │七分之一 │ │
│ │ │ ├─────┼──────┼──────┤
│ │ │ │壬○○○ │七分之一 │ │
│ │ │ ├─────┼──────┼──────┤
│ │ │ │甲甲○ │二十八分之一│代位繼承被繼│
│ │ │ ├─────┼──────┤承人謝燈旺(│
│ │ │ │甲丙○ │二十八分之一│九十一年二月│
│ │ │ ├─────┼──────┤二十五日死亡│
│ │ │ │甲乙○ │二十八分之一│)之應繼分七│
│ │ │ ├─────┼──────┤分之一   │
│ │ │ │l○○ │二十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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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