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609號
TCDV,106,補,1609,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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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09
原   告 李承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鈺羅志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一、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楊鈺羅志偉之住所或居所,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21 條第1 項規
  定,命原告具狀查報被告2 人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2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64,65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如數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凡瑄
上為原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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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