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09號
原 告 李承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鈺、羅志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一、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楊鈺、羅志偉之住所或居所,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21 條第1 項規
定,命原告具狀查報被告2 人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2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64,65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如數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凡瑄
上為原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