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88號
原 告 孫銘華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開原告與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電信消費糾紛事
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而
依據原告之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交付新裝手機門合約正
本,且合約正本要蓋相對人公司之公司大小章;㈡被告應給
公司大小章簽章在原告簽署3 份電子簽章列印合約上,且證
明確定與正本無誤,以證明:原告之3 份電子簽章文件皆為
無效合約,且被告必須在該3 份電子簽章列印合約上證明原
告是在『非自願情況下,被迫』簽署電子簽章合約」,嗣於
106 年9 月21日本院調查時,捨棄上開聲明第㈡項之請求,
故本件訴訟自應以上開聲明第㈠項為基礎,又因原告請求之
標的物為交付上開合約書資料,並無交易價格,致不能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 定之」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
繳之3,000 元,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14,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