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588號
TPBA,92,訴,588,200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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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
  原   告 岱輝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鍾火成(總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
十日八十九訴字第一九六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 月十二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訴願卷可稽,原告 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算,又原告之住所設於高雄縣 ,扣除在途期間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訴期間即已屆滿,原告遲至 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之收文日戳可 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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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岱輝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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