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586號
TPBA,92,訴,586,200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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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
  原   告 岱輝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鍾火成(總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
八日台(八九)訴字第二四七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一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又原告之住所設於高雄縣,扣除在 途期間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訴期間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二 月七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於訴狀上收文日戳可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 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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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岱輝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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